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83號
TPSV,102,台上,2383,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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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俐均
      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夏巧芬之養父,被上訴人林俐均夏巧芬之長女,上訴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一萬元,當時上訴人與夏巧芬同住受其照顧,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俐均夏巧芬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林俐均之資金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代為匯款,並為上訴人代償該房地抵押借款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八月間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五○至五一、六五至八三頁)。觀之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核給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上訴人簽章之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見一審卷七九、四三至四四頁),均記載上訴人名義。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親自申辦並交付夏巧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房地移轉而代償款項之前數日,又向貸款銀行查詢貸款餘額,上訴人對該房地移轉多有配合,復為原審所確定,另有上訴人就該房地書寫之「說明書」所載可參。原審並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俐均所有,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效。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俐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林俐均不能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帶給付伊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指稱夏巧芬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七十萬元至伊之帳戶後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提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一節,此項匯款是否屬於對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一部及其有無履行,要與本件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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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