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錫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九號(下稱四六九號判決)及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返還如四六九號判決附圖所示○.二一九六公頃土地(案列台中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乃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雖得供作行政機關
處理之依循,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改變,屬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林務局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函亦認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上開處理要點及林務局函既均未同意對上訴人延緩執行,上訴人據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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