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67號
TPSV,102,台上,2367,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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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八十九年起開始合夥經營房屋買賣仲介,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委託其經營之訴外人燊榮建設有限公司之會計師作成資產負債表,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資產負債表係兩造清算合夥財產之確認結果,且兩造於該資產負債表作成後數月,仍就合夥財務再為協議,足認該資產負債表並非被上訴人確認清算合夥權益之內容。兩造縱有解散合夥之合意,亦因上訴人未證明合夥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所餘財產若干?則其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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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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