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陳貴美
陳 寶 蓮
陳 文 龍
陳 文 慶
陳 健 鴻
陳 文 貴
陳 素 嬌
陳 麗 鳳
陳 碧 霞
王 正 雄
王 正 乾
王 正 發
王 正 成
王 麗 玉
王 麗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家 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藍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區○○路四段二○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及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上訴人張陳貴美(原名陳貴美)以次三人及訴外人陳清標等四人(下合稱張陳貴美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慶逢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出租與被上訴人及廖慶逢,無論系爭房屋建築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性質上均屬租地建屋之契約,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又依調解內容,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往取而未果,被上訴人不符給付遲延責任,且縱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並已定期催告給付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仍非轉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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