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65號
TPSV,102,台上,2365,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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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安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國治王林清子(下稱王國治等人)強制執行返還台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六八林班地假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地上果樹、工寮及軌道剷除,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六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王國治等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聲請延緩執行,並出具承諾書表示願自行拆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上訴人亦自認王國治等人未拋棄占有,因老邁始將系爭土地交其耕作,則上訴人係為王國治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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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