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合約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58號
TPSV,102,台上,2358,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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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岡田充功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Kawahan Engineering Service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賣由川板公司設計製造之Continuous Galvanizing Line(CGL,即熱浸鍍鋅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價金約定為日幣(下同)十三億六千七百一十萬元,其中百分之五十款項,被上訴人於伊交付發票及裝船文件後給付,餘款於Final Acceptance Test (最後驗收測試,下稱FAT 測試)完成時給付。伊已交付系爭設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FAT 測試,被上訴人尚有價金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系爭設備生產之產品,不符合約定供電腦機殼之用,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兩造之前買賣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被上訴人未依約架設該儀器,致伊損失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零四萬零七百十八元,爰以是項債權與本件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分屬不同國籍,簽訂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高雄,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兩造約定系爭設備價金為十三億六千七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有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未付,應於 FAT測試合格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契約就系爭設備之主要



規格第五項記載「Product can be applied to the use,working and forming of computer case to be the substitution ofEGL Products」等語,證人即川板公司總經理加藤宗夫將是項記載中之「working」解為成形性,將「forming」解為加工性,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簽訂之上訴人員工葉裕洲證稱:加藤先生告訴我要求成型云云,足認系爭設備之產品可取代電鍍鋅產品,用於電腦機殼之成形、加工及製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附件「PCPTCG-932-04 規範建議書」(下稱規範書)並無系爭設備之產品得供電腦機殼使用之內容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三.二.一條記載,系爭設備價格包括皮膚通過(Skin Pass ,或稱輾平通過)、抗指紋塗佈(Anti-finger )設備,證人加藤宗夫證述:抗指紋塗佈設備即為輥塗機及烘乾機,乃生產電腦機殼之必備設備,是原訂契約時即已有的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涂添水亦證稱:公司為作電腦機殼而加入昂貴之抗指紋塗佈之輥塗機、快速烘乾機等語,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非供生產電腦機殼之用,自無必要支出費用添購上開生產電腦機殼必備之設備。且規範書在「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等方面,具有生產電腦機殼用途之功能,雖內容中欠缺對電腦機殼之「表面品質」要求,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國憲及加藤宗夫一致證述:當時黃國憲一再要求將表面品質之事項列入規範書內,係上訴人刻意不提此問題等語,斟酌規範書係由加藤宗夫規劃提出,其與上訴人刻意不將表面品質之規格列入,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契約主要規格第五項之記載,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融資乙節。但依兆豐商業銀行函覆,該行於辦理被上訴人熱浸鍍鋅機器設備之中長期貸款,額度係根據買賣合約及鑑價報告,再依照該行之授信管理辦法核定,不因被上訴人以該機器設備生產建材產品或電腦機殼產品,而提高或降低貸款額度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規劃書既非基於系爭設備生產電腦機殼之產品而規劃,其就FAT 測試所列內容,自與電腦機殼無涉,嗣因系爭契約約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FAT 測試期限將至,兩造與川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討論「FAT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下稱FAT測試方法),約定就五種鋼捲尺寸規格(⑴○.一七×七六二,⑵○.二二四×九一七,⑶○.三○×一○○三,⑷○.三三七×一○四一,⑸○.七五×九一七)進行測試,測試方法係將該五種尺寸足供連續測試四小時以上,分別就產率、燃料、氫氣、氮氣、電力等公設消耗量、表面品質及機械性質等項目進行,並評估是否符合本產線設計之規範。雙方當時均認知系爭設備無法作電腦機殼之鋼板,因此同意就一般建材之尺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僅就產率為之,至於



品質部分則收集資料,供上訴人及川板公司分析及改善之用,待改善完成後,再就品質部分作FAT 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杜志行證述明確。而第一次測試之FAT 結果總括表上之判定欄均空白,復未經兩造與川板公司簽名,加藤宗夫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最終設備驗收總結報告書記載,上開⑴尺寸在冷試車、熱試車沒有做過薄板,做初次試驗,花了時間發生不良品,判斷必須要改善等語。加藤宗夫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具「裕鐵殿CGL FAT實施要領」(下稱FAT實施要領),以供未來測試之準備及作法,即預定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日以三種尺寸(①○.一五×九一四,②○.七五×一○○○,③○.五七×一○○○)進行試行,以試行取得合格之產品樣本,作為FAT 測試之品質評價基準,其中就③尺寸標明為「CPU Case用耐指紋處理鋼板」等語。倘若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設備之產品供電腦機殼之用,自無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其後,兩造進行第二次(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三次(同年九月十日)、第四次(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及第五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測試。而前開FAT 測試方法,所列之⑴規格,已於第三次測試時,以被上訴人準備之類似規格(○.一五×七六四)測試合格;⑵、⑶、⑷規格均於第一次測試時合格,有各次FAT 結果總括表足憑,復經證人涂添水證述⑴、⑵、⑶、⑷規格均無問題,作一般建材均可以,所以寫合格等語明確。但第四次測試時,針對生產電腦機殼之鋼板進行測試,以FAT 實施要領所列③之類似尺寸(○.五五×九一四)為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並經證人涂添水證稱:電腦機殼,還有表面品質並不合格等語屬實。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自承「關予FAT 條件…幾個因素還沒有滿足貴公司要求的品質水平(關於此一點,我們要提出改善方案)」,並於附件關於品質性能方面,記載電腦機殼用表面外觀嚴格產品之達成情況僅為百分之五十,且列出未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不合格缺點;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致函被上訴人,提及「關予以電腦箱用鍍金鋼板為CGL 案的未驗收部分,對應方案已經在上個月提供給貴公司」等語。可見生產電腦機殼產品之品質,確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且系爭設備因未達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品質,而未經FAT 測試合格,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而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溯至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會,約定尾款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或是FAT 完了月份,以先到期的月份為付款日期(見一審卷第二七頁);嗣協議被上訴人於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則兩造似以FAT 測試合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未予細究,遽認FAT 測試合格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有可議。又依規範書「測試程序與保證」之VI─1測試程序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測試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操作員在賣方(即上訴人)指導人之監督下完成,買方需提供合格之操作員和維護人員,以及免費提供必要的測試線圈、材料、設施、電力、燃料、水和其他項目;VI─
2「預試與最後驗收」之說明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測試應由熟練的或經過良好訓練的操作員及維護人員執行,測試用之線圈應符合商業操作標準,此標準由買方另外提供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四、八五、八九頁)。果爾,系爭設備測試程序之進行,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員及設備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次FAT 測試後,被上訴人未再主張應行測試,系爭設備已經交付被上訴人用於商業生產多年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九八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交付並使用多年後,即不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進行FAT 測試,致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不能發生,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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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