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54號
TPSV,102,台上,2354,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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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峰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羚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屬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依法本應予以沒入、扣押、送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銷燬,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查扣後未以冷藏、冷凍或變賣方



式保管、存放,難認有故意、過失;且系爭貨物之合理保存期限僅為一年,其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查扣迄一○○年四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時,已逾一年,系爭貨物因發霉、變色、生蟲而致之毀損亦與被上訴人之保管、存放方式是否適當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貨物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農產品,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當時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條第十七項第三款及附件暨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本屬得移送農委會予以銷毀之貨物,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處理程序及處理辦法執行銷毀處分,即謂此部分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除於釋明事實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如自已調查資料中可得確定事實,而於其餘非必要者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要難指為違法。原審認依農委會一○○年十二月二日農糧生字第○○○○○○○○○○號函意旨,系爭貨物之保存方法僅需密封、存置於陰涼處即可,其合理保存期限為一年,系爭貨物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查扣迄財政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號函釋時或一○○年四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際,早已逾一年;且系爭貨物進口之際並未以冷凍、冷藏方式運輸,故上訴人請求再向農委會農業實驗所、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農藝學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學院農園生產系函查有關系爭貨物正常合理保存方法應否存於冷藏、冷凍庫,均無必要等情,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內容,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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