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毛張靜沼
毛 履 茂
毛 履 松
毛 燕 貞
毛 履 雄
毛 燕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仁 聰律師
蔡 桓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麗珠即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毛寶林為上訴人毛張靜沼之夫,上訴人毛履茂、毛履松、毛燕貞、毛履雄、毛燕芬之父。毛寶林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委由被上訴人經營之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照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因被上訴人提供較難吞嚥之乾飯,其僱用之看護人員王淑靜復未為毛寶林配戴假牙,且未餵食而讓毛寶林自行用餐,致毛寶林遭食物噎塞呼吸道。王淑靜未即時對毛寶林施作哈姆立克法,以排出阻塞之異物,亦未對毛寶林實施CPR 急救,或施作不當,且未讓先到場之一一九救護車立即送醫,致毛寶林由後到場之特約救護車載送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後恢復意識,惟仍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腎衰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善盡養護照顧之責,顯有重大過失,並屬債務不履行而侵害毛寶林之人格權,且與毛寶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毛燕貞為毛寶林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喪葬費三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均因毛寶林死亡,各受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毛張靜沼、毛履茂、毛履松、毛履雄、毛燕芬各五十萬元;給付毛燕貞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伊僱用之看護人員王淑靜為毛寶林配戴
假牙後,毛寶林即自行進食伊所提供之軟飯及切碎之菜肴,突遭食物噎塞,在場護理人員立即徒手將毛寶林口中食物殘渣及假牙挖出,對之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以抽痰器將其口腔、食道內細碎食物殘渣抽出後,以氧氣桶給予氧氣,實施 CPR,且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及一一九中心,由先到場之特約救護車送其就醫,王淑靜並隨車續為 CPR急救。伊對毛寶林之照護及急救無何疏失,且已盡契約照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毛寶林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養護之家發生食物噎塞,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因嚴重吸入性肺炎死亡,有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一號卷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及救護紀錄表可稽。證人即養護之家廚房員工游秋喜、護士許妤鳳、主任邢原魁均證稱事發當日食物為軟飯及切碎之蔬菜。至養護之家護士蔡佩芬於刑案中固曾證稱游秋喜與伊聊天時,曾提及當天毛寶林吃的是乾飯云云。然此為游秋喜否認,蔡佩芬復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未親眼看見毛寶林食用乾飯,而係聽聞他人所言等語。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事發當日食物為乾飯,即難憑採。又證人游秋喜、許妤鳳、刑原魁均證稱毛寶林平日均係配戴假牙後自行進食。而養護之家寄居老人每日護理紀錄表關於早餐、午餐、晚餐僅有「餵食」、「給藥」二欄位,並無其他欄位可供填選;證人許妤鳳並證稱伊於每日護理紀錄表之「餵食」欄打ˇ係有吃飯之意,非指寄居老人須要餵食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提供之食物既為軟飯及切碎菜肴,由毛寶林自行進食,應無不當。另王淑靜於毛寶林進食前有為其配戴假牙,毛寶林遭食物噎住時,王淑靜即將其口中食物挖出,取出假牙,並站在毛寶林所坐輪椅後面,自後抱住毛寶林,施作哈姆立克法,但毛寶林未吐出東西,許妤鳳與王淑靜乃將毛寶林搬至護理站前病床上,由王淑靜以鼻導管輸氧,以抽痰器抽吸口腔、食道之食物殘渣,許妤鳳在旁幫忙做 CPR、壓甦醒球等情,業據證人即養護之家看護人員蘇秀鳳及王淑靜、游秋喜、許妤鳳、刑原魁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參以證人即高醫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蔡米山證稱進行急救時,有時會因情況緊急忙亂而未一一詳載急救手續致記錄不完整等語,是尚難以王淑靜未於當日護理紀錄及救護紀錄表填載實施哈姆立克法、CPR 程序,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證人蔡佩芬固於刑案中證稱伊未看到王淑靜對毛寶林施行哈姆立克法,然其自承於毛寶林噎到時尚未上班,到班時毛寶林已躺在觀察床上等語,核與前揭急救過程並無牴觸。王淑靜對毛寶林實施哈姆立克法時,毛寶林雖係坐在輪椅上,惟依哈姆立克急救醫學文獻內容第二○八頁記載,哈姆立克急救法亦可對
坐著之病患實施,其效果和對站著的病患實施相同。證人蔡米山亦證稱進食噎到後給予哈姆立克急救法並使用抽吸器抽吸,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足見王淑靜等人所採之急救措施應符醫療常規。而養護之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發現毛寶林噎住後,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五十四分二十九秒、五十九分七秒,聯繫特約救護車到場,另於同日十八時五分三十六秒許撥打一一九呼叫一一九救護車,而特約救護車於同日十八時六分抵達,同時九分載送毛寶林離開,於十三分到達高醫,王淑靜隨車一路給予氧氣並續為 CPR,有通聯紀錄及救護紀錄表可佐,並據證人即雄聯救護車公司司機黃舜卿、刑原魁證述明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或急救情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七○四五○號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無疏失。被上訴人及王淑靜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六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證人蔡佩芬雖於刑案中證稱王淑靜有重寫護理紀錄,並要求伊、許妤鳳補寫護理紀錄云云。然此為許妤鳳否認,況蔡佩芬嗣於偵查中證稱係重謄相同內容之護理紀錄,亦無與原本內容不符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蔡佩芬,核無必要。綜上,被上訴人就毛寶林之死亡,並無過失,且已盡契約照護義務,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護理紀錄(見外放證物)所載 「full diet」,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衛醫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雖為普通飲食之意,然就原審依證人游秋喜、許妤鳳、刑原魁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提供軟飯及切碎之菜肴予毛寶林食用乙節,不生影響。而系爭養護之家寄居老人每日護理紀錄表之早餐、午餐、晚餐欄位僅有「餵食」及「給藥」二欄,別無「自行進食」或其他選項可供勾選(見外放證物),參諸上訴人毛燕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毛寶林可否自行進食時,答稱:如果裝假牙進食均正常,也不需要吃流質食物(見相卷第七十頁);證人蔡佩芬、蘇秀鳳分別證稱毛寶林不想吃飯時,需他人餵,但想吃時可自己進食(見偵續一卷第一○四頁)或毛寶林平日自己進食(見偵續卷第四○頁)各等語;及證人游秋喜、許妤鳳證述毛寶林噎住時,王淑靜徒手為其挖出口中食物,並取出假牙等情(見偵續一卷第三八、八六頁、偵續卷第一○三頁、一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提供軟
飯由毛寶林配戴假牙後自行進食,未違反契約照護義務,尚無不合。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護理紀錄末段「隨車並予CPR」 之記載與證人黃舜卿證述相符,不因王淑靜嗣後補記而影響其真實性。原審認定王淑靜於毛寶林發生噎塞意外後,隨車給予 CPR,無違其照護契約義務,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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