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39號
TPSV,102,台上,2339,201312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 訴 人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其刊登道歉啟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金龍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東森電視台與社會中心(下稱東森電視台),未經查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在 ETto-day 網站為標題:「甲○○嫁兩夫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ETtoday 報導)。另今日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即於其網站上轉載東森新聞台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謎樣女人甲○○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一九九一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甲○○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甲○○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甲○○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今日傳媒報導)。上開報導已損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分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附件三(下稱附件二、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一日,並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東森電視公司就系爭ETtoday 報導曾派記者實際查證,且系爭二報導均係引述自壹週刊第二百五十五期第四四頁內容,而被上訴人前就壹週刊上開報導,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既經檢察署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認該報導已為合理查證,伊自無賠償責任。今日傳媒公司於網路轉載系爭今日傳媒報導,係基於今日傳媒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簽訂之授權轉載合約,於轉載前已口頭向東森電視公司查詢,並於網路搜尋東森電視公司所涉案件,將有爭議之報導刪除,自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對被上訴人為澄清之平衡報導,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五年間即上網檢索相關報導,其對東森電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ETtoday 網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刊載系爭ETtoday 報導之內容,雖屬記者依壹週刊報導內容之轉述報導,惟於報導前仍應為合理查證。東森電視公司記者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採訪被上訴人,惟觀諸該專訪逐字譯文,係就外傳學經歷造假等事件向被上訴人採訪查證,核與系爭ETtoday 報導內容無涉,自難認上開採訪為系爭ETtoday 報導之查證或平衡報導。而依壹週刊採訪訴外人李宗憲、李林清子之錄音譯文,李宗憲僅稱:「那個性騷擾案,因為這部份的話沒有經過證實啦!OK!…然後呢他是有因為控告他性騷擾,可是那時候甲○○還在唸書,我那時候跟她很熟,然後她很認真很…就是很認真的在做一些實驗,那時候真的很了不得,那這些怎麼搞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這些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她老闆對她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後…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李林清子則稱:「(那您跟他認識嗎?)我不認識,但是我看過他一次。(是什麼時候看過她?)很久了,那時候她說她回台灣來要玩一玩,要蓋房子這樣子,那我待她很好,有時候他打電話竟然會恐嚇我說她要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說那很奇怪耶,妳怎麼這麼恐怖,一叫我就是惡言相向,我就說怎麼這麼恐怖」。並無系爭ETtoday 報導所稱「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甲○○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內容。東森電視公司復未證明所屬記者轉載報導前已為查證行為,殊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今日傳媒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東森電視公司簽立授權轉載合約,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陸續轉載ETtoday 網站之新聞圖文,乃於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系爭今日傳媒報導。惟該內容與壹週刊第二五五期第四四頁報導無關,今日傳媒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為查證,其率爾轉載報導,自有過失,尚難僅以該報導載有被上訴人之回應:「我相信謠言止於智者,其他方面我不方便多言」等語,即認其已為平衡報導。而系爭二報導均屬被上訴人個人私德範疇,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被上訴人二人相關新聞事件無涉,難認與公益有何關連,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抗辯系爭二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雖曾就東森電視公司記者王哲男黃鈴翔孫暐皓、及負責人唐子明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七日、十三日所為報導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惟該等報導內容與系爭二報導無涉,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ETtoay報導係其在九十七年間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案卷所取得,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對東森電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系爭二報導內容影射被上訴人之為人處事及行事風格異於常人,足以貶損社會對其之評價。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因其受僱人登載系爭二報導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取得英國博士學位,曾任職多家科技及生技公司,事發時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因系爭二報導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為國內知名媒體,以網路方式為系爭二報導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並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附件二、三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為前開給付及道歉啟事之刊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命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各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各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分別刊登附件二、三之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為前揭道歉啟事之刊登。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東森電視公司部分)
觀諸壹週刊記者採訪李宗憲之錄音譯文載有:「然後呢他是有因為控告他性騷擾,……我後來這些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她老闆對她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後



…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見審訴卷第四二頁),且被上訴人為英國倫敦大學帝國理工學院化學博士班畢業,有行政院國家科技委員會與日本交流協會合作選送青年研究人員暑期赴日參訪考察申請書㈠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二六六頁)。則系爭ETtoday 報導中之「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甲○○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是否為錯誤報導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因原審係本於系爭ETtoday 報導全部內容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此部分自無從一部維持,而應全部廢棄。東森電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今日傳媒公司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命今日傳媒公司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刊登附件三之道歉啟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今日傳媒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東森電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今日傳媒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