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13號
TPSV,102,台上,2313,20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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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參 加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慧珍 
      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慧嫻 
被 上訴 人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路○號○○大樓乃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與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合建,其地下二樓(下稱建號一八五三號建物)為停車場,設有三十六個停車位,目前登記為訴外人黃河北(原地下一樓建物所有人,現一樓建物已移轉予其配偶黃廖阿霞)、台壽公司(十樓、十一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李慧珍(九樓建物所有人)、訴外人沈宏志(三樓、六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二樓建物所有人)、訴外人林宏隆、林宏宇(七樓建物共有人)、被上訴人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五樓、八樓建物所有人)共有,該停車場停車位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三號車位由黃河北專用;編號四、五、三一至三六號車位由台壽公司專用;編號六、一三至一五號車位由台開公司專用;編號七至九號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並出租參加人使用;編號一○至一二號及編號一九、二○號車位由沈宏志專用;編號二二至二四號車位由林宏隆專用;編號一六至一八號、二五至二七號車位由華一公司專用;編號二九及三○號車位由李慧珍專用,一樓及四樓所有人則未使用停車位,而編號二一號車位長期無人使用、編號二八號車位則係上訴人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述停車位使用狀況,除二八號車位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使用狀況與被上訴人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製作之○○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下稱確認表)所載相符。依確認表、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向台開公司購買○○大樓八樓建物及停車位,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建物及車位售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赫哲補習班),赫哲補習班再將該建物及停車位售與華一公司】與台開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台開公司函,可推認向台開公司承購崇德大樓建物者,倘同時承購一八五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每層樓承購一八五三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或萬分之八三四)者,即獲配三個編號相連之特定車位(一樓及四樓未承購停車位,該六個停車位由台開公司分得編號六、一三至一五號車位、台壽公司分得編號四、五號車位),所分配停車位編號,原則上按樓層先後順序遞增,堪信○○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已經有分管協議,而李慧珍所有○○大樓九樓建物及一八五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原係訴外人白埈向台開公司購買,白埈再將之售與訴外人林宏儒林宏儒再贈與其配偶即李慧珍林宏儒與白埈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曾經公證,該契約書上有手寫「本件買賣包括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二八、二九、



三○全部賣出」之記載,承辦該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助理沈秋月證稱其送件公證前曾核對權狀及買賣雙方寫的私契約書,從契約書看到編號二八、二九、三○號停車位的買賣,而白埈係向台開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及車位之人,應最清楚其專用車位之編號,其既提供資料供代書助理以手寫方式特定其出售之車位編號,該車位編號亦與前述推論○○大樓九樓建物所附車位編號為相連之二八至三○號相符,上開手寫記載部分,堪信為真,李慧珍應取得該編號二八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買賣而取得○○大樓二樓及六樓建物與一八五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六七,依上說明,應取得編號七至九號及一九至二一號車位,對編號二八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其竟將編號二八號停車位出租參加人使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參加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赫哲補習班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華一公司均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位之損害,李慧珍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亦因上訴人占有該停車位,受有無法使用該停車位之損害。又○○大樓停車場之車位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以之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尚稱公允,而赫哲補習班、華一公司同意按上開租金行情二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從而,赫哲補習班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往前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華一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五百元本息;李慧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編號二八號停車位及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元,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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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