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10號
TPSV,102,台上,2310,20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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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林瑞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素祝
      郭榮發
      郭榮中
      江素綿
      郭啟陞
      郭啟源
      郭彩容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路○○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榮吉郭陳秀英及被上訴人郭榮中共有(下合稱郭榮吉三人),嗣郭榮吉於五十八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與郭陳秀英郭榮中郭陳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李陳阿愛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郭榮中及訴外人郭其萬,郭其萬死亡後,其繼承人郭陳月嬌及被上訴人郭啟陞郭啟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其繼承自郭其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售與被上訴人江素祝,而由郭榮中江素祝共有,郭榮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江素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同區○○路九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由訴外人張火生申請用水裝設水表,依五十七年開始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間已由郭榮吉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郭榮吉將其就系爭房屋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陳秀英郭榮中郭陳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李陳阿愛將其就系爭房屋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榮中及郭其萬,郭其萬及其配偶郭陳月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郭榮中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屋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江素綿。則自五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相同之人所有,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江素祝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江素綿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惟就系爭土地無共有權)後,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非同一。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與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至江素祝郭榮中及被上訴人郭榮發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另參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磚造、RC結構建物,一樓開設服飾店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位處台中市中心,面臨成功路,交通極為便利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狀況,上開租賃關係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始為公允。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另備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江素綿以次五人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核定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逾一萬二千一百元,及命江素綿以次五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逾上述租金額,與請求江素祝以次三人給付租金部分,均屬無據(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啟烈郭耿炫就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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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