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306號
TPSV,102,台上,2306,201312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本院一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一九年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二六年上字八○五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母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協議書及一○○年三月之租約,均記載「資方代表黃杰仁(上訴人之子)」而非記載上訴人,且黃杰仁於一○○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由黃杰仁黃進財(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共同以存證信函表示該三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單獨一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