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沈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
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沈國民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三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發現以下 新證據:㈠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南縣麻豆鎮)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麻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 料,顯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前任鎮長業已籌得 辦理「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下稱市五工程)之預收市 五租金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五十萬元。㈡ 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麻所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經查本所建設基金貸款七千二百萬元整,貸 款用途記載為八十三年度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市五零售市 場興建工程貸款,另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千萬元整,本所查 無相關貸款用途記載資料。」㈢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八四民三字第5791號函敘明:台南縣麻豆鎮向省 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千萬元興辦市五零售市場事業等情。㈣ 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資產負 債預計表,明確記載上年度即八十四年度(會計年度期間為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市五工程之 預算金額,編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上開資料顯 示市五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招標前,鎮公所已籌得預 收租金一億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建設基金貸款七千二百萬元 、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千萬元,總計二億六千零五十萬元之 工程款,足夠支付該工程二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工程款。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該系爭工程首次發包招標時,僅備有新台 幣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不及總工程款二億三千八百萬元 的二分之一,即驟然發包招標,且訂定極為嚴苛之付款條件 ,致令各廠商望之卻步,銳減投標意願,復使抗告人認為有 機可乘,藉機與廠商勾串,索取回扣相互圖利…」等情,顯 與事實不符。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均漏 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開 市五工程付款條件嚴苛,會降低廠商投標意願,而不敢輕易
參與該工程投標等情。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不影 響該工程招標時訂定嚴苛付款條件之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其中上開㈠、 ㈣資料部分,前經原審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裁定認無 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於法不 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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