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1095號
TPSM,102,台抗,1095,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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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黃英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
聲再字第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英漳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下:㈠、依李漢松第一審、林振成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所載,林炎宏、洪連界所指時間、開挖之土石確已外運,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認定土方數量,顯有錯誤。且該公司僅憑無技師資格之李漢松之施測計算土方數量,亦無原地面圖及標準斷面圖供參,顯屬無據。況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圖號93R003,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95R057,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航測圖,本件並無地形地貌之重大改變,原確定判決礙於專業未據此研判。抗告人遂於一○二年十年七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疑似遭傾倒工程棄土之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描圖,並套繪于農林航測圖上,供研判施工前後之差異,再將以上資料送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供本案施工後地形判讀以上地號是否遭傾倒棄土,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結果,總結認定上揭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時並無廢土傾倒,此為可諭知抗告人無罪之新證據。㈡、依證人許烱堃李國興章志華之證詞,均可證明本件工程無傾倒廢土方情事。㈢、依卷附台灣水泥公司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蘇(101) 民判字第0494號函及所附過磅單可知,本件工程土方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已開始外運,該函所載之六百三十張過磅單與卷內運送台灣水泥公司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單號230000至230620及230715至230723,共計六百三十號相符,足證明本件工程土方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外運。原確定判決卻以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尚未取得大貨車通行二北高大浦中段交流道之通行證,而認定無法依運棄路線將土方運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㈣、本件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有關土方運送事項,係發生在竣工前,在竣工前任何事務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係在工程結束後,因詹和欽未接續處理工程事務,方於九十五年間接手工程事務。此從詹和欽賴冠互張惠萍沈明忠、林



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勇之證詞,均未提及抗告人即可知,是抗告人並未參與本件土方處理情形。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接手時業已完工,遂接手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無詐欺之行為,經基隆市政府核實後,請領應得之工程款,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此業據證人許烱堃李國興章志華證述屬實,原確定判決指抗告人犯詐欺罪,有推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㈤、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有證物一:施工前、施工後之等高線地形圖五紙。證物二:航空影像地籍套繪圖二件。證物三:國立台灣大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收件證明書(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收件)一件。證物四: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一件云云。經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載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為限。本件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宣示判決後,事後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十月七日之套繪圖、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於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收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已與上揭「新證據」之要件有違。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開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後,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二套繪圖照片,係拍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物四之航照影像判釋之標的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航照影像,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之後,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二、三、四,係犯罪完成後之拍照,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屬新證據。至於證物一之等高線地形圖五紙,第一、二張,分別自書為「施工前83年8月28日測製」、「施工後測製」,第三至五張,則均無任何製作文書者之簽名,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五十三條關於文書程式之要件規定不符,第三至五張雖分別標示為八十三年十一月測製,修測年月九十七年十月等,然均非緊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前與後所測繪,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新證據之「顯然性」含義不符。另聲請意旨所陳之李漢松林振成詹智欽(即詹和欽)、賴冠互張惠萍沈明忠林炎宏、洪連界、章志華李國興等之證詞,與台灣水泥公司



之函與過磅單、四聯單等文書證據,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採擇之理由,並明確認定開挖土方被直接推落山谷,而證人陳述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此並非重要證據或新證據,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從而,依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所列事由,自形式上觀察,均不具「確實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顯與前揭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就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依憑己意徒以與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俊貿公司方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文,經宜蘭縣政府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覆之函文,猶謂係屬「新證據」,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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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