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凃銓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 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 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 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 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凃銓勝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刑事確 定判決(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3226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而以抗告人於民國10 1年 12月2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申請補發之90年12月28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即再證 1號)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 (一)、抗告人雖提出前揭申請書,欲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部分無罪之證明,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係依憑證人林錦 泉、程慧娟、翟珮琳(以上 2人均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下
稱員林鎮○○○街 000號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以下或稱候時 機餐廳〉)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候時機餐廳之日記帳 、應收帳款帳冊、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正一會計事務 所101年8月21日說明書、員林鎮公所簽呈暨粘貼憑證用紙等 證據資料勾稽比對,併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認定。並敘明:抗告人與林錦泉均為扶輪社之社員,因同時 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於91年7月5日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 ,餐會當日抗告人並未將其應負擔之新台幣(下同)17,500 元帳款結清,翟珮琳於同年8月5日持此筆簽帳單至員林鎮○ ○路 000巷00號,欲向抗告人收取帳款。嗣抗告人始支付應 分擔之帳款,並要求候時機餐廳人員開立號碼PB00000000、 消費金額17,500元、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統一發票,再以 之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原審同案被告凃銓重(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遂指示凃俊國,由秘書室人員周厚賢 (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提出簽呈,以「本所於本(91)年 8月13日邀請地 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赴本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店共同研商 有關『本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 上述地點用膳」之不實名目,核銷抗告人無關公務之私人消 費,而證人蕭素珍於審理時所稱址設員林鎮○○○路00○00 號之「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有以紅底白字布條寫 大東海(補習班),但已於91年 6月底結束營業,其任職期 間未收到翟珮琳送來之簽帳單等證詞,與證人翟珮琳關於簽 帳單係送至員林鎮○○路 000巷00號之證言並無齟齬,及正 一會計事務所其後依候時機餐廳人員告知製作之日記帳,將 前述統一發票之日期記載為91年 8月10日,無違常情,如何 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甚詳。(二)、細繹前揭申 請書,其上除蓋有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日期圓戳章(印 文日期為90.12.28)外,另有一枚橢圓型戳章,而於圓戳章 之中間空白處,則有手寫字樣記載「 101年12月25日補發」 之意旨,兩者以日期戳章、手寫方式記載之態樣,迥不相同 ,則該橢圓型之戳章暨中間空白處手寫之記載,是否真實無 遭偽造?手寫字樣究係何人、於何時地所填寫?有無倒填日 期等事項,均有不明,在未進行調查證據釐清之前,尚難僅 憑該申請書之上開記載,即行認定前揭申請書係抗告人於10 1年 12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補發後而取得,已與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具備「顯然性」 一節,要屬不合。(三)、前揭申請書雖於「02變更登記」 一欄位予以勾選,其「扣繳單位名稱」欄記載「私立駿達文
理會計短期補習班」、「扣繳單位所在地址」欄記載「…… 員林鎮○○路 000巷00號」、「負責人」欄記載「蕭素珍」 、「扣繳義務人」欄記載「同上」,末並有「彰化縣私立駿 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蕭素珍」之戳章。惟於上開「 扣繳單位名稱」、「扣繳單位所在地址」、「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等欄位之最右側尚有「變更者打ˇ」之欄位, 卻未見於該「變更者打ˇ」之欄位為任何之勾選,則上開申 請書縱係為「變更登記」而提出,惟究竟針對何事項而為變 更登記,僅由該申請書上全文意旨,尚無從判斷,仍須再經 過調查、究明始得知原委,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具備「顯然性」一節,亦有未合。( 四)、縱前揭申請書載述事項為真,抗告人進而將其內容解 讀成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曾於90年12月28日遷移至 員林鎮○○路 000巷00號一情。惟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承 認其設籍於員林鎮中山路 400巷13號,該址房地係其出資購 買、登記其子名下,並曾於該址開立大龍海出版社,有懸掛 大東海補習班招牌等語,則前揭申請書若真能證明證人蕭素 珍、翟珮琳相互間證詞顯有相當之齟齬者,當為抗告人所已 知悉或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於偵、審中提出 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上開主張,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明 顯不符。況稽之卷附彰化縣政府91年7月18日府教社字第000 00000000號同意備查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申請撤銷 立案函,該班設址仍為員林鎮○○○路00○00號(見原審卷 第 202頁),果如抗告人所稱前揭申請書之變更登記,即係 因90年12月28日已將補習班遷址至員林鎮○○路 000巷00號 ,何以彰化縣政府前述函文仍寄達員林鎮○○○路00○00號 處所,上開兩份文書自客觀上研判,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然卻有如此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顯然性」要件不合 ,而難採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 前揭申請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其餘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 業已認定之事實、逐一指駁抗告人之辯解及所提證據如何不 足採信等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五)、綜上所述,本 件並無抗告人所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各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前揭申請書具備「嶄新性」、「顯
然性」,另略稱:(一)、由前揭申請書已可證明私立駿達 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確於90年12月28日變更地址登記為員林 鎮○○路000巷00號之事實,該補習班既於91年7月17日停止 營業並申請撤銷立案,則證人翟珮琳所稱:伊於91年8月5日 曾送17,500元之簽帳單,至員林鎮○○路 000巷00號予上開 補習班櫃台小姐云云之證詞,客觀上係不可能,應屬「幽靈 送達」,前揭申請書確係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發,就該 申請書之真正與否,補發戳印及手寫之記載是否係他人偽造 等項,亦可向核發之機關函詢查明,此部分既非不能調查並 無困難。原審未經調查即認不具「顯然性」,已有未洽。( 二)、前揭申請書係抗告人收受原判決後,始聲請補發,原 裁定以抗告人於偵、審中知悉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 遷址至員林鎮○○路 000巷00號,而為前揭申請書不具「嶄 新性」之認定,係將抗告人所知悉之「待證事實」與「證據 資料」兩者相混淆,亦有違誤。(三)、關於再審之聲請, 管轄法院應就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與聲請再審人所提 出之新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衡量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否確能 有所動搖,此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463號裁定及美、 日關於再審制度之見解所揭示之「綜效理論」。本件卷內資 料(即再證2至10號)併同再證1號作綜合性之評價,是否得 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連續犯之一部 ,與其他犯罪事實無法切割,若此部分基於綜合性之評價, 是否可能為無罪判決,且扣除該17,500元之消費款項,是否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犯罪所得低於5萬元之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裁定俱未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
四、惟查:前揭申請書如何不具「嶄新性」、「顯然性」,而非 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已詳為論述。至本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 3 號裁定揭示:「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 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 顯著性。」等旨,係就「顯然性」所為之闡釋,其前提為該 新證據已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 申請書既非屬確實新證據(即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 」之要件),自無從以之再與原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為綜合 評價,原裁定縱未特別就抗告人所稱「綜效理論」一節,加 以說明,於裁定結果顯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就 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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