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 林正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正二(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證人林開源於原確定判決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證述,暨證人劉德秀於原法院民事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之餐會中或其前後,均有分別邀請上開證人擔任伊競選團隊之幹部、顧問及義工等事實。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九八號案件卷宗所附之證物即「夾克贈品照片」觀之,該衣服背後明顯繡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顯見伊當日舉辦餐會及贈送衣服之目的,係在招募競選團隊幹部與義工,並非意在賄選。況由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呈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三十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其中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院質詢時表示:「召集幹部用餐及送背心,應該都不算賄選」等語,益徵伊召集幹部餐會並發放競選團隊幹部背心等行為,並非賄選犯行。此外,上開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衣服,係由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畇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無償提供,該衣服之淨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批發價為一百八十元,原法院並未傳喚陳俊宏到庭作證,亦有未洽。況上開受邀人員並不因餐會而影響其等投票意向,亦據證人劉秀蘭、林土水、林金來、林開源、葉清正等人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伊在本案發生時尚不具備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亦未決定是否參與選舉。更何況伊久任公職,選民支持度甚高,亦無期約賄選之必要,此由本件曾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無罪在案可知。本件係因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瞭解原住民文化,曲解原民禮俗,率爾認定伊所為係屬賄選行為,顯已偏離社會認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未及審酌,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即嶄新性)。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調查及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即非上開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上述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者而言(即顯然性);若尚須經調查程序,或其證明力尚非顯著而不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者,亦非上述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上開規定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若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因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而以其陳述作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換言之,若係以聲請傳訊某證人為由,主張為發現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因聲請傳訊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況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以決定取捨,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與上述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固以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劉德秀等人分別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審理中,或原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之證述,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九八號案件卷宗所附之證物即「夾克贈品照片」,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三十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然其所舉之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早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內,並非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未及審酌,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即欠缺嶄新性)。而抗告人所指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劉德秀等人之證述,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何以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㈢、㈧部分),是該等證據資料既經原法院調查審酌而捨棄不採,自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即欠缺顯然性),自與前述規定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至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傳喚富畇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到庭作證一節,因聲請傳訊證人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與前揭規定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均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伊據以聲請再審,自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未予詳查,誤認均與前揭規定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屬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舉上述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詳加闡述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自認其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合於上揭規定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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