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283號
TPSM,102,台上,5283,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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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旭群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岳
被   告 林鴻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陳景福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陳顯章
      葉 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九二五、三九二六、三九二七、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甲○○、戊○○、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部分: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共二次;上訴人戊○○有附表所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共



三次,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次;上訴人乙○○有附表所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三次、未遂一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共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其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甲○○、戊○○、乙○○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罪,甲○○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戊○○三年六月、乙○○三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九月、一年九月,另就甲○○被訴同時使大陸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假結婚後,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接往從事性交易,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甲○○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甲○○、戊○○、乙○○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鍾儒智傅智興劉志政吳松樺等之證述,認定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犯行,然鍾儒智集團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從事起訴之犯行,至九十六年遭查獲時,該集團犯案已七、八年,遭起訴之涉案老公有一百多人,而甲○○係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分別與陳思宇李英花結婚,距案發已有四、五年,前揭證人為何獨獨特別認識甲○○?依常人之記憶,鍾儒智等人實不可能在如此多之假老公中,特別記得甲○○,因此上揭證人之證述顯然有違經驗法則。㈡、劉志政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始參與鍾儒智集團之犯罪,吳子虔則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犯罪,而甲○○係於九十一年二月與陳思宇結婚,於九十二年三月與李英花結婚,甲○○二次結婚時間均在劉志政與吳子虔加入鍾儒智集團之前,其二人根本不可能於甲○○辦理與上揭大陸女子之結婚事宜時見過甲○○,其等證述顯不合理。原判決採認其等證述,亦有違經驗法則。㈢、甲○○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辨識能力減低,甚至欠缺辨識能力,依卷附證據顯示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亦復如此,惟歷審未對其是否具有刑法第十九條情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為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甲○○有罪之主要原因在於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犯行,惟依筆錄所示,甲○○係於最後審理進行調查證據時,突然表示認罪,於此之前均未承認犯行,且其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表示後,公設辯護人亦詢問其精神狀況,其當即



表示精神狀況不佳,可證其於第一審審理當時,確係因精神疾病致無法正常陳述,自不能因此認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云云。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吳紅初次提出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上栗縣人民醫院懷孕證明,其上載明懷孕七週,依吳紅供述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結婚當天與戊○○發生性關係等語,認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距吳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上開醫院檢查時,僅相去一月又二日,吳紅何來懷孕七週之理?因認戊○○與吳紅非真實結婚。惟醫院檢查計算懷孕週數,係以婦女上次月經第一天開始算起,換言之,懷孕週數非指胎兒之真正年紀即自受精日算起,是吳紅供述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結婚當天與戊○○發生性關係等語,回推計算吳紅之懷孕週數及上次月經的第一天算起即達七週無疑,原判決以違誤之社會經驗遽以判斷戊○○與吳紅非有實際婚姻關係,所為判決顯違經驗法則。㈡、鍾儒智吳松樺一再證稱:「根本不認識戊○○」,原判決竟稱:「鍾儒智吳松樺本人即參與本件犯行,且為本件犯罪重要籌劃者、實施者,關己身利害至鉅,自難期為真實無保留證述,是鍾儒智吳松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戊○○,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然鍾儒智吳松樺既為本件犯罪重要籌劃者、實施者,當對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知之甚稔,且有無指認戊○○參與犯行,並無影響其自身之審判結果,其等既證稱戊○○未參與本案犯行,自應依法予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恣意否定上開證人之證述,當有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吳紅嫁來台灣後,因不慣於戊○○家中兩代同堂之家庭生活,方私自離去並從事非法活動,為戊○○始料未及,戊○○基於夫妻之情尚支付其返鄉機票費用,豈有使人非法入境之犯行可能?原判決未採信此有利戊○○之證據,其認定事實顯有悖於常情,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戊○○有取得任何酬勞,惟戊○○從事保險及通路行銷工作,有正當職業收入,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退休領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老年給付,而本件酬金收受與否乃關鍵事實與是否意圖營利之待證事實存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原判決於未查明事實下即率斷戊○○有意圖營利而違犯本件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劉麗華、黃華二人加入鍾儒智等人組成之人蛇應召集團,連續與人性交之證據。更無人頭老公每月三萬元酬勞支給乙○○之行為,足證原判決主文與所載事實及其理由認無證據證明乙○○已得報酬等情相互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乙○○知悉鍾儒智集團,為利用非法管道自大陸地區輸入賣淫女子,再媒介賣淫牟利之集團,為之



擔任人頭老公,每月酬勞三萬元,惟判決理由查無乙○○與該集團何人、何時、何地、如何共謀,亦無任何證人、證物之記載,率以乙○○與劉麗華、黃華間供述不能完全相符,遽予推定其與鍾儒智集團共同犯罪,其判決顯不備理由。㈢、鍾儒智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經第一審隔離交互詰問,均證稱不認識乙○○,適足證乙○○確非該人蛇集團成員,且劉麗華黃華均未從事與人性交情事,自不成立任何犯罪行為。原審置此有利乙○○之證據不予採取,復未說明何以不採,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乙○○確與劉麗華、黃華二人真正結婚,此由乙○○與劉麗華結婚後,於發現其與他人通姦,於九十三年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通姦之告訴,經其一再求情,乙○○始心軟而撤回告訴,促使其與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離婚,其旋與外遇對象薛光輝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結婚。俱見劉麗華並非判決事實及理由所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使人為性交罪之犯罪人,適可佐證乙○○未犯該條罪責。更證明乙○○與鍾儒智集團毫無任何關係,若劉麗華為該集團成員,豈能任由其與他人通姦,益證原判決用法不當之違法。再乙○○與黃華結婚為真正,除有戶口名簿為證外,亦經證人許淑惠於第一審證稱:「我過節都有回去拜拜,且黃華有看過我的小孩,我們有一起吃過飯,黃華曾在我們家住了一個晚上,乙○○沒有回來」、「檢察官問:他們二人有無共同生活?答稱:據我所知應該有,我哥哥是做油漆,晚上才有回去,他跟黃華住的地方就是板橋」,證人許淑惠可以清晰辨認黃華,顯見乙○○與黃華結婚真實,核與公文書戶口名簿記載配偶黃華完全相符,原判決置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之記載及證人許淑惠之供述於不論,其判決事實、理由與卷存證據相互矛盾,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甲○○於第一審認罪之事實;戊○○、乙○○均供承分別有與大陸女子吳紅劉麗華、黃華結婚,辦理入境台灣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集團之馬伕劉志政黃子虔、證人劉麗華、許淑惠、黃華、楊素美、許逸信、林界山證述屬實。再佐以卷附之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面談紀錄、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五四九號卷所附之起訴狀、撤回狀、離婚協議書、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甲○○、戊○○、乙○○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依起訴書及卷附資料所載證人劉志政黃子虔,雖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間始加入本件鍾儒智人蛇集團,時間均在甲○○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辦理結婚之後,然原判決係採據劉志政於第一審證述曾在鍾儒智人蛇集團之馬伕休息處所見過甲○○,及黃子虔證述其曾經見過甲○○等語,其等所為證述,均非表示係於辦理甲○○與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相關認證手續或辦理申請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事宜時見過甲○○,是甲○○執此主張,尚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容有誤認。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既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已審酌甲○○於審理應訊時對答較為遲緩之情狀,可知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其酌減其刑之參考,惟其智識程度較低之情,既尚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程度,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㈣、原判決以戊○○供述其與吳紅認識之緣由,及其與吳紅何時發生性行為、發生地點等情,核與吳紅於接受入境面談時供稱之內容無一脗合。再以戊○○供稱:有一天伊在高雄,派出所打電話給伊說臨檢時抓到吳紅,伊才知道她在賣淫,她回大陸後,因伊認為她沒有賣淫,所以又幫她申請來台等語,核與吳紅係於第三次入境來台後,始因賣淫為警察查獲而遭強制出境之事實不符。另戊○○供述申請吳紅來台之資料均係其親自送往境管局申辦的,她有提出懷孕證明云云,復稱:不知立委請託函何來云云。認戊○○既供稱申請吳紅來台之相關資料均係其準備且親自送件,何以吳紅申請資料中,有立委陳進丁關切信函,竟不知情,顯於事理有違,而無足採。並以戊○○申請吳紅來台申請案卷有立委陳進丁之關切信函,而立委陳進丁以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戊○○之配偶來台事宜,係鍾儒智人蛇集團慣用之方式,亦據證人鍾儒智楊素美、許逸信、林界山等人證述明確。再戊○○亦坦承:送件申請吳紅來台時,有將吳紅之懷孕證明資料一起提出,有陳進丁立法委員關切信函等語,因認戊○○係由他人代辦大陸女子來台事宜,其所稱係親自辦理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並說



明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戊○○與吳紅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台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吳紅入境台灣事宜,圖使吳紅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台灣,而吳紅亦已入境,足證戊○○以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係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並說明鍾儒智吳松樺雖證稱不認識戊○○,惟鍾儒智吳松樺本即參與本件犯行,且為本件犯罪重要籌畫者、實施者,事關己身利害至鉅,實難期為真實無保留之證述。另就戊○○所辯其有正當職業收入,且於本件案發當時,甫因退休領取一百多萬元之退休金,退休後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焉會貪取三萬元人頭老公費用,及其尚且負擔吳紅返鄉機票費用云云,敘明上揭所稱均係其個人經歷及經濟收入,與其本件犯行無關,再其負擔吳紅強制出境機票費用,則為犯行成立後之行為,亦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至原判決以吳紅提出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上栗縣人民醫院出具之懷孕證明,佐以吳紅及戊○○二人供述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認前開懷孕證明所載懷孕週期與其等供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並不相符,原判決就此所為計算懷孕週期之論述雖有違誤,然原判決除去此一證據,依其餘卷存證據,仍得證明推論本件戊○○犯行明確。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詳予指駁之前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同一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依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割裂各證據為個別之觀察,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係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以乙○○供述其與劉麗華認識之緣由,與劉麗華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入境來台接受面談時所述經過已有不符。次以其供稱劉麗華來台後迄二人離婚時止,二人均同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長達約一年期間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胞妹許淑惠證述,劉麗華未與乙○○同住等語相悖。且以許淑惠與乙○○係兄妹關係,誼屬至親,許淑惠對乙○○、劉麗華之婚姻關係,及與劉麗華之互動狀況,理當較諸於乙○○之另一結婚對象黃華更為頻繁,惟其竟證述指出其對於乙○○與劉麗華之婚姻狀況已無記憶,顯違常情,因認乙○○所辯與劉麗華係真結婚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並說明乙○○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該離婚案件於同年月五日始行分案,乙○○於分案當日隨即撤回離婚之訴,足認其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尚未送達相對人前旋即撤回,撤回之原因為劉麗華已經認錯、回家睡覺云云,則其提起離婚之訴之動機、目的甚為可疑。再酌以乙○○與劉麗華之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女方劉麗華」是以繁體中文書寫,惟劉麗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入境接受面談時,其於「受面談人簽名」欄係以大陸地區通常使用之中文簡體字簽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之書寫方式,且兩處「劉麗華」簽名,其運筆方式、筆尖著力深淺,以肉眼觀之,有顯著不同,是該離婚協議書文件是否屬實,實堪質疑。因認乙○○與劉麗華離婚乙節,無論訴請離婚、協議離婚等情,虛實均屬可疑。並以乙○○與劉麗華是否離婚,與其是否假結婚,並無關聯,尚難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復以乙○○申請黃華來台時,所檢附之懷孕證明,經乙○○供稱:黃華打電話來跟伊說她懷孕了,還把懷孕證明「寄過來」給伊,所以伊在申請黃華入境來台時有附上懷孕證明云云。惟核與乙○○於申請黃華來台時所檢附之懷孕證明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傳真文件」不符。再乙○○在立委陳進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檢附黃華懷孕證明出具關切函予境管局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具切結書致境管局之日期先後觀之,益徵乙○○辯稱:伊僅有將黃華之懷孕證明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辦,嗣後即未再交付其他證件或資料,未久即莫名其妙接獲核准黃華入境來台之通知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另乙○○供述:黃華來台後就跟伊說小孩流掉了云云,核與黃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境接受面談時,陳稱:現已懷孕十三週云云不合。又許淑惠雖證稱:乙○○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已有十年之久,直至九十六年間始搬至其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同住,未曾居住過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云云,亦與乙○○於申請黃華來台入境後,因居住處遷移,檢附戶口名簿,並填具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向境管局申報黃華之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隨其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之事實,及乙○○供述其申請將黃華來台的居住地址更正改到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時,係因其有時會搬來搬去云云迥然不同,堪認許淑惠存有瑕疵違實之證述,顯係迴護乙○○之詞,不值採信,自難據為有利乙○○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乙○○辯稱其與劉麗華黃華均係真結婚,非假結婚,黃華確有懷孕云云,均無足採。又依乙○○申請黃華入境來台申請案卷,內有立委陳進丁之關切信函,亦係鍾儒智人蛇集團慣用之方式,業據證人鍾儒智陳稱:伊跟蘇元璋接觸是要拿大陸地區女子的懷孕證明給他,他說這樣可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灣的入台證,一件六萬元代價,是楊素美介紹伊認識;證人即時任職於航宇旅行社之楊素美證稱:鍾儒智吳松樺都是伊的客戶,鍾儒智是老闆,他都叫吳松樺拿證件給伊等語;證人即楊素美前夫許逸信證稱:伊請託林界山辦理大陸配偶來台案件都是楊素美楊淑涵,是楊素美直接交給伊大陸地區女子懷孕證明(或超音波診斷書)、切結書(切結同意於入境時



在機場面談),伊再交給林界山;證人即旅行社業者林界山證稱:伊認識吳慶堂(時任陳進丁立委國會辦公室主任),後來有一些大陸配偶要來台的案件要催件,伊有請吳慶堂陳進丁立法委員名義向境管局請託,許逸信請伊辦理時,都是拿懷孕證明(或超音波診斷書)、切結書給伊,拜託伊找委員陳進丁出函,伊拿到陳進丁委員信函,就會投到台北市○○○路○○號(即同案被告李若玲住處,時任境管局國會辦公室公關小組)信箱等語。且乙○○亦坦稱:有將黃華懷孕證明交給他人,結果黃華就可以來台灣了等語,足認乙○○係由他人代辦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事實,洵可認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乙○○知悉鍾儒智人蛇集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目的,並先後與劉麗華、黃華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劉麗華、黃華入境台灣事宜,圖使劉麗華、黃華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台灣,而劉麗華、黃華亦已入境,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出境,顯認乙○○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其何以意在圖利,亦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乙○○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參與。原判決認定其與鍾儒智人蛇集團成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不得指為違誤。再按原判決事實既已明白認定乙○○係實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共同正犯,並非同謀共同正犯,則對於乙○○與共同正犯間究如何為事前謀議等,係與本件犯罪成立不生影響之事實,縱未予審認,亦無違法可言。雖證人鍾儒智吳松樺證稱不認識乙○○,然此或因鍾儒智吳松樺因辦理假結婚案件過多不復記憶所致,且非每件均直接自始至終參與,致對乙○○印象不深,鍾儒智吳松樺因而證述不認識,亦未悖於常情。惟乙○○確有經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之人蛇應召集團成員,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假結婚事宜,鍾儒智吳松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甲○○、戊○○、乙○○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其等關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甲○○、乙○○、戊○○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其等前開重罪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均應併予駁回。
二、甲○○偽證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又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敍述理由,未就事實欄五論處其偽證罪刑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未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己○○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袁月群發生性關係,袁月群亦無懷孕,且係其要求袁月群提出懷孕證明,袁月群在台之懷孕證明亦係其所提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以證人身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袁月群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與袁月群發生性關係,並推諉上開事項均係袁月群一手包辦,非其要求袁月群所為。㈡、被告丙○○無結婚真意,共謀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丁○辦理結婚手續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返台,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境管局申請丁○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丁○入境申請,丁○因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進入台灣地區。嗣丙○



○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原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㈢、丙○○、丁○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二人前揭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均以證人身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丙○○、丁○均虛偽陳述其等係真結婚之不實證言。㈣、被告庚○○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麗君無結婚真意,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配合前往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與林麗君結婚,再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大陸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麗君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同意林麗君入境,林麗君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入境(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林麗君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離境。因認己○○、丙○○、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庚○○所為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均不能證明己○○、丙○○、丁○、庚○○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己○○、丙○○、丁○、庚○○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心證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己○○固坦承假結婚之事實,惟仍有偽證之行為,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訊時,虛偽證稱:有與袁月



群發生性關係,並推諉上開事項均係袁月群一手包辦,非其要求袁月群所為云云,不僅推諉責任,並為其他被告推卸責任,讓袁月群負起「一手包辦」之責,對待證事實之重要事項有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其他被告及袁月群之裁判結果,可能讓袁月群承受較重之犯罪情節,已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裁判結果為要件,原審誤認為不生影響即認定己○○之行為,不構成偽證罪,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依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申請丁○入境來台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申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申報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均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現居地址轄區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訪查結果,亦確認丙○○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前揭戶籍地址,丙○○於受訪查時亦坦承:現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尚未確定婚後之居住地點,預計丁○入境來台後之宴客地點為「板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盧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佐以丙○○之胞姊陳曉芬證稱:丙○○與丁○結婚前,即已與其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四、五年,丁○入境來台後,有在新北市蘆洲區水湳活動中心舉辦婚宴,婚後二人仍居住在該處,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自行租屋居住,丙○○結婚前後,均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云云,嗣經法官提示前揭函文暨訪查紀錄表後,始改口稱:丙○○因母身體不適,故該二地址均有居住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是陳曉芬證稱丙○○婚前,及其與丁○二人婚後均與其等同住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審採信此有瑕疵之證詞,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令。又丙○○於蘆洲分局訪查時,坦稱:伊與丁○在大陸結婚時,僅有宴客,並未拍攝照片云云。核與丁○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來台面談時所供:有拍婚紗照三張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以丙○○、丁○連禮金簿、喜帖、賓客簽名條等紀念價值較低之物品,均有保留,且慎重其事在家聚餐,何以未留有任何一張關於其等二人婚禮儀式進行,或與參與喜宴賓客合影留念之照片,與其等保留婚宴物品及台灣喜宴必當拍攝照片留念之習慣,顯有不同。且證人林玉萍即丙○○之親姪固證稱其於婚禮當日有負責收取禮金云云。惟經質之婚宴當日有無拍攝照片一節,則一概推稱不知道、不清楚,亦與常理有違。故陳曉芬林玉萍證稱丙○○、丁○在台有舉行婚宴等情,顯係迴護丙○○、丁○之詞,而無可採。再證人蔡麗娟雖證稱:丙○○、丁○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迄今仍同住於該屋等語。惟丙○○在此之前,早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因涉本件



與丁○假結婚案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在案,顯見丙○○、丁○係在得知以假結婚及提出假懷孕證明之方式,申請丁○來台之犯行,業已東窗事發,正由檢警單位追查中,為製造丙○○係真結婚之假象,始向蔡麗娟租屋同住,至為明顯。又丙○○係住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前立法委員陳進丁係彰化縣之區域立委,二者並無何地緣關係,如何知悉陳進丁立委之兩岸交流發展基金會,透過何人介紹,竟與本件犯罪集團乙○○等人恰巧一同尋找無地緣關係之人陳進丁立委服務,不找其他立委?如係合法入境,又何需花費六萬元找楊淑涵幫忙?何需找立委關心?其等所辯,實難採信。原審以「縱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懷孕證明之來源、何時流產、並無喜筵照片等情,與被告丁○所述或有些不符或有違常理」等語,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假結婚云云。惟事實只有一個,不可能有多種版本,如其二人係真結婚、真懷孕,其二人所陳述之事實均應相同,原審既認定其二人陳述之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竟又置之不理,採信其二人所述,其採證方法顯有違論理法則。其二人既係假結婚,彼此互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虛偽不實陳述,自已構成偽證之罪責,原審竟以被告二人係真結婚而無虛偽陳述,因就偽證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基礎既有違誤,依此不實之基礎而認定事實,自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㈢、庚○○對於假結婚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竟採信其所辯:因避免台北、屏東兩地奔波開庭,始承認假結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庚○○係居住屏東縣萬巒鄉○○路○○○○○號,立法委員陳進丁則係彰化縣之區域立委,與本件犯罪集團乙○○等人恰巧一同尋找無地緣關係之陳進丁立委服務,如係合法入境,何需找立委關心?且依證人楊淑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在九十四年底,伊客戶庚○○向伊表示他要申請他的大陸妻子林麗君入境台灣,請伊幫忙送件,伊跟他講只有家中有人生重病、老婆懷孕等狀況,伊才可以請人幫忙,等老婆入境時,雙方一起在機場接受面談,當時他們並未發現他老婆已經懷孕了,是後來他出入大陸二、三次,才發現他老婆已經懷孕了,並告訴伊,伊要他準備大陸醫院開立的懷孕證明給伊,後來庚○○付了六萬元現金給伊等語,如係合法入境,何需花費六萬元找人幫忙?是庚○○所辯,已難採信。況庚○○如與林麗君係真結婚,林麗君豈會不告而別,至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身為丈夫之庚○○完全不知妻子之行蹤,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竟未予注意,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原審以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訪查紀錄表內容,載明:據訪查人供稱庚○○確實是到大陸結婚,不是虛偽結婚之人頭等語,惟該派出所員警



是否確實查訪,原審未予查證,未傳訊訪查員警如何查訪,即遽予採信,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再者,鍾儒智吳松樺雖均供稱不認識庚○○,惟鍾儒智吳松樺所述或有迴護或規避責任之情事,且鍾儒智吳松樺亦有可能不認識所有參與犯罪之被告,是其等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庚○○之證據。另庚○○如係真結婚,且有拍攝婚紗照、印製喜帖,何以不於第一審提出,並詳加說明,反而承認假結婚,亦有違常情。又依庚○○所提出之喜帖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宴客,席開二十桌,每桌四千五百元,已經繳交全部費用九萬元,亦預繳婚紗攝影定金五千元,餐桌金額較多部分全部全額付清,婚紗攝影金額較少僅付定金。庚○○固就此供述:還沒有實際請客,只是跟廚師約好要辦桌。因為辦桌,所以先給對方一點錢,是伊父母給的,伊不知道他們給多少錢,婚紗照也還沒有拍,只有去試婚紗而已,伊父母有給對方五千元。喜帖已經發了,伊不知道發了多少張,都是父母處理云云。按當時庚○○已近四十歲,有自己的朋友,亦有處理婚事之能力,然其對於結婚宴客之大事大多不知情,一再推給父母,顯有違常情。原審採信其此部分供述,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至庚○○於結婚當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佳佐派出所陳報協尋人口,請求協尋林麗君,依林麗君向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所載:「於二○○六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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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