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280號
TPSM,102,台上,5280,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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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毛傳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毛傳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許芳瑜、許山鴻李宜霈對於上訴人之不利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復與事實不符,而許山鴻之大哥復與上訴人有仇隙,原判決竟以其等證詞認定上訴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以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較多,即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有交付海洛因各一包予許芳瑜、許山鴻李宜霈,及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向他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下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十四包之事實,證人許芳瑜、許山鴻李宜霈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許芳瑜、許山鴻李宜霈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等情節均證述明確,其等復與上訴人並無恩怨,應不致誣攀上訴人,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上訴人之理。其等與上訴人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雖未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惟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常不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以免被查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證人許山鴻大哥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及許山鴻在外開玩笑之言詞,並不能證明許山鴻所為前述之證言非真,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本案扣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共十四包,驗前淨重合計四00.五一公克,純質淨重二五二.七二公克,無論依上訴人所稱可施用一年或半年期間,均非短期間內可施用完畢,且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若單純施用,當無大量購買持有,冒被警查緝致其所有之海洛因全遭沒收銷燬之風險,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皆係購買近日內需施用之毒品數量,待施用完畢後再繼續購買,上訴人本身復無足夠資力購買扣案之毒品,尚須向他人借款以購買毒品,其竟一次購買遠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海洛因,應係意在販售與他人以營利,而非單純供己施用。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承認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李宜霈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李宜霈亦證稱上訴人係在「不夜城KTV」交付海洛因(見偵查卷三第二四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八七頁背面),參酌上訴人與李宜霈一00年八月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宜霈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稱其在「不夜城」,李宜霈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左右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詢以:「你是否還在那邊?」及稱:「我過去找你好不好?」等語,上訴人並未表示其已離開「不夜城KTV」(見偵查卷三第二一一頁),則李宜霈所稱在「不夜城KTV」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應與事理無違,難因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有所變動,即認李宜霈之指述不可採。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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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