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275號
TPSM,102,台上,5275,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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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悟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六0、二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悟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蘇玄殷致其死亡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之起訴法條 ,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6 月18日起,因精神疾 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 稱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依台中醫院病歷所示,上訴人曾於 101年8月14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型, 輕度」、「焦慮狀態」、「慢性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101 年8月17日案發時,上訴人處於躁症發作持續1週以上,顯然 控制能力較常人欠缺或減低。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藥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 係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推論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有任何具 體論證及依據,亦未載明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 顯有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案 發時處於躁症病發狀態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失。㈡依證人即目擊者林逢台所證(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4、5時許,謝儀成撥打119電話報案,後來有2位救護人員到 場,看到蘇玄殷還在動,當作酒醉,沒處理就離開等語);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所證(證稱:如果造成傷害後,緊 急送醫,當然有救活的可能性等語)。因之,上訴人毆打蘇



玄殷之行為,與蘇玄殷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對 此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導致蘇玄殷死亡結果之發生,未說明 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㈢依證 人即目睹蘇玄殷在青山檳榔攤前遭黃真郎以安全帽毆打頭部 之曾正行所證及解剖報告書所載可知,蘇玄殷於101年8月17 日凌晨,曾在青山檳榔攤前遭他人毆打,並非僅曾正行目睹 黃真郎追打蘇玄殷頭部1 下而已。且依中國醫藥醫院急診病 歷所示,僅可排除急性腹內出血之重症,不能排除腹部器官 是否因傷而緩慢出血之情形。原判決以擬制方法推論蘇玄殷 在青山檳榔攤前,僅遭黃真郎毆打頭部,未及於其他部位, 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㈣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0 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至2時19分許止之間某時,先後 毆打蘇玄殷,距離他人發現蘇玄殷陳屍公園涼亭之翌日早上 6 時10分,已長達18小時之久。期間,蘇玄殷於101年8月18 日凌晨 1時許,尚告知證人即目擊者林宏烟要喝水及遭人毆 打。原判決以推測方法認定蘇玄殷遭上訴人接續毆打後,即 躺臥在地呈昏睡現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㈤依證人即目擊者任韋勳廖昌桹所證,上訴人毆打 蘇玄殷之胸部而非腹部,且一般人應可區辨人體胸部、腹部 之不同,任韋勳曾阻止上訴人毆打蘇玄殷,不可能誤視。原 判決認任韋勳廖昌桹所證不足採信,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法院綜合醫學專家之鑑定,及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 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形,判斷行為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乃其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洵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依憑綜合上訴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 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相關卷證資料而鑑定之鑑定 報告書;上訴人於案發後,騎乘機車跌倒後自行就醫之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任韋勳林逢台廖昌桹之證詞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於理由內 已為審酌說明,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 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 人任韋勳林逢台林宏烟廖昌桹;鑑定證人許倬憲;證 人曾正行;證人即案發下午目睹蘇玄殷倒臥在公園涼亭內而 報警之何春來;證人即目睹蘇玄殷於101 年8月18日凌晨3時 在公園涼亭內之林錦坤等人之證詞;刑案現場位置圖、監視 器影像照片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101 年8月17日 天候狀況攝錄畫面 1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醫院102年1月26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3份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 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01 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1 時39分許起至2 時19分許止之間某時,接續徒手毆打、腳踹 蘇玄殷頭部、腹部,造成蘇玄殷小網膜撕裂傷出血、大網膜 外傷出血、腸繫膜挫傷出血,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因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之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說明:依蘇玄殷於案發前之 101 年8月17日凌晨 2時9分許,在青山檳榔攤前遭黃真郎毆打而 至中國醫藥醫院急診之相關病歷、中國醫藥醫院102年1月26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排除蘇玄殷遭黃真郎毆擊後, 引起腹腔出血性休克之情。且蘇玄殷遭上訴人毆打後,倒臥 在公園涼亭,未曾起身等情,亦據證人任韋勳林逢台陳明 在卷;何春來見蘇玄殷倒在公園涼亭處靠左邊柱子地上,而 先後於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52分、3時8分、3時45分許,報 警處理,並經林錦坤於101 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見蘇玄殷 在公園涼亭側睡,臉向下,如同指認陳屍照片等情,亦經證 人何春來、林錦坤陳述在卷,足見蘇玄殷遭上訴人毆打後, 至翌日早上遭他人發現陳屍公園涼亭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 素介入,且蘇玄殷所受腹部致死外傷與上訴人毆擊、腳踹之 方式及部位吻合,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蘇玄殷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亦依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指摘理由欠備,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至蘇玄殷遭上訴人毆擊後,緊急送 醫,當然有救活的可能性等情,固據鑑定證人許倬憲陳述在 卷(見第一審卷二第50頁),然此僅係「有救活之可能性」 ,結論並不明確。且案發下午4、5時許,謝儀成撥打119 電 話報案,有 2位救護人員到場,見蘇玄殷還在動而未處理即 離去等情,雖據證人林逢台陳明在卷(見偵 18260卷一第65



頁),然因上訴人毆擊、腳踹蘇玄殷腹部後逕行離去,對蘇 玄殷不為任何救治之處置,造成蘇玄殷腹部出血,終至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縱救護人員前往案發地點,未對蘇玄殷施以 救助,亦不足據為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蘇玄殷死亡結果間因果 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又蘇玄殷縱或於101 年8月18日凌晨1 時許,告知林宏烟要喝水及遭人毆打,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原審雖未說明及此,因不足以撼動判決之本旨,自 難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人之供述彼此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該等證人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 ,即指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林逢台林宏烟之證詞;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詞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確實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擊蘇玄殷之腹部。 並說明證人任韋勳廖昌桹所陳蘇玄殷遭上訴人毆打胸部等 情,應係其等於短暫混亂見聞中,受限於觀察角度而誤將腹 部視為胸部所致等旨。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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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