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登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八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六、五三三六、五三三七、六九一三、八八二五〈原判決漏
載〉、八八二八、一一九一一〈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第一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下稱事實一),認定上訴人林登源 於民國97年間擔任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已改制為台南市官田 區南廍里,以下仍分別稱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村長,與 「茂青茶莊商行」負責人柯梅玉、南廍村村幹事王正卿(以上 二人均未據起訴)及友人楊金池(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共 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並諭知緩刑5 年及應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均明知南廍村村辦 公處並未向柯梅玉經營之「茂青茶莊商行」購買總價3000元之 茶葉,猶將該不實事項共同登載於柯梅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茂青茶莊商行」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由上訴人與王正 卿、楊金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正卿持該收據行使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南廍 村經費動支單(下稱系爭經費動支單)上,以核銷同額之官田 鄉公所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萬5,000元,供村長支應文 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請領後交與 上訴人,並將系爭經費動支單送交與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而 行使之,以完成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核銷程序等情(上 述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均持以行使 之犯行,以下分別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經變更檢察官起 訴書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引適用之刑法第214 條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 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並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 事實除認定上訴人與王正卿等於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收據 後,並由王正卿持以行使黏貼於系爭經費動支單上,以辦理上 開購買茶葉之事務補助費核銷之外,並認王正卿復有將系爭經 費動支單送交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而為行使,以完成上開村 長事務補助費請領核銷程序之情事,乃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而依其理由之論斷,無非以王正卿、 張永璇(案發時任官田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於第一審之證詞及 卷附經費動支單影本、官田鄉公所99年5月4日所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之㈠、㈣、㈥)。 然王正卿於第一審係證述:97年間,南廍村村長領取事務費, 只要將單據交伊,經完成動支單製作、領出經費交給村長,為 其擔任村幹事之工作,於98年以後之規定,始改為「村長將收 據拿給村幹事製作動支單,再呈給鄉公所主計室,由鄉公所的 主計室核撥款項給村長」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1、252頁) ,且張永璇於第一審證述:伊於97年11月3 日接任官田鄉公所 主計室主任,98年起始發現對村里長事務費請領程序無法接受 ,才自98年1 月起有些變革,及稱:「(問:〈本件97年12月 間案發〉當時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如何動支上開事務補助費?) 村里辦公處動支該款項的審核程序不需經過鄉公所主計室,但 村里辦公處應該要以經費動支單動支該筆款項,並留存該動支 單以利主計單位事後抽查,判斷是否屬於可動支該款項的事由 ,該動支單並有粘存單據的作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4 3 頁),依王正卿、張永璇所供,南廍村於97年間,似無於村 辦公處內辦理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後,尚須將系爭經費動支單 呈送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之文書行使流程。另官田鄉公所上 述第0000000000號函,僅載稱:每月村里事務補助費,均由村 里長以領據支領,因與一般事務費無異,故其經費核銷時,自 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並接受審計單位之查核等語,復以 100 年1月5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請領程序: 每季季初,由村幹事以村辦公處名義之領據,請領當季村辦公 事務費,該款項逕匯入村辦公處專戶,再由村辦公處就採購物 品動支核銷;完成後,由村幹事製作季報表陳報主計室後歸檔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3頁及卷三第56頁),再對照事實 一部分,似係檢察官於上訴人遭人舉發涉嫌「販賣國土」(即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等犯行之偵查中,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 時一併發現,隨即調取系爭經費動支單(其上黏貼上述購買茶 葉單據)、訊問相關人員而查獲,有檢舉函、法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22號偵查 卷一第1、2、43、44頁,第4698號偵查卷三第81至110 頁), 是查獲時系爭經費動支單,是否業經南廍村辦公處彙整、製作 報表,依行政流程「季報」於官田鄉公所主計室或會計室而為 行使,即洵非無疑。則上訴人於與王正卿等為系爭經費動支單 之製作後,如何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復持以向官田鄉公所 會計室行使之行為,卷存資料顯非明瞭;原判決未加細酌,所 引上述證據資料,亦難謂適合為認定該事實之論據,自有理由 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王正卿於偵查中證稱:系 爭收據係林周阿綿(上訴人之配偶)交伊,並告知係上訴人購 買茶葉,要伊幫忙填寫,內容為依林周阿綿之指示所寫,印象 中林周阿綿告稱是3000元之茶葉等語(見第4696號偵查卷三第 215至216頁),及於第一審證述:村長事務補助費為屬村長可 以動支之經費,伊僅幫村長保管、做帳,只要村長拿來單據, 伊即予報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0至252頁),並未供承其 係知悉上訴人並無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而仍填製該 不實內容之收據之情事;此外,原判決所引用柯梅玉、楊金池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楊金池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亦僅足證明楊金池有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購買茶葉, 但非向柯梅玉經營之「茂青茶莊商行」購買之事實(見原判決 理由乙、之㈡、㈢),究竟王正卿如何係明知上訴人並未向 「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仍於林周阿綿交付之系爭收據為 不實之填載,並持以黏貼於系爭經費動支單上行使,難謂單就 上述卷內資料,即足以憑斷。原判決於此,並未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確切依據為何,即遽認王正卿於系爭收據之登載、行使部 分,與上訴人及楊金池、柯梅玉間,及於系爭動支單為不實登 載、行使部分與上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 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1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公 訴意旨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登源有原 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㈡(下稱事實二)所記載共同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均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開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該犯行,所辯:伊未參與上述工程所生剩餘 土石方之運送事宜,出售與楊國材、郭建志之土石方,係其向 台南縣麻豆鎮某不知名之人購得,並向陳明煌(業經第一審判 決無罪確定)借用土地堆放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 一併對不得上訴三審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㈠其另犯業務侵 占罪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上訴意旨關於事實二部分,略稱:上訴人於事實二部分,僅介 紹戴昌易承攬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為承攬台南 縣政府「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官田鄉南111 線拓寬 工程 〈0K-4K段、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之廠商)之土方搬 運工程,並借與營運資金,未參與戴昌易與森榮公司間之土方 運輸契約,亦非戴昌易、張明得(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之雇主 ,無與其二人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戴昌易、 張明得之供述可稽;且依張明得所述,其因許孟維(業經第一 審判處圖利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緩刑〉確定)不願簽收5 聯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時,找戴昌易商量 對策而非詢問上訴人,可知張明得係受僱於戴昌易並從其指示 ,且張明得於偵查中所謂「林登源交代『阿水』(即戴昌易) 」云云,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係來自戴昌易之傳聞轉述,並 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張明得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與戴昌易 、張明得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等語。
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業經綜合共同正犯許孟維、戴昌易、張明得於偵、審 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駕駛車輛載運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 之司機胡全能、連威程、蘇文良、林俊良及向上訴人購買剩餘 土石方之楊國材、郭建志(陪同友人周豐益向上訴人洽購)於 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23之「卷內編號」 欄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97年 5 、6 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各影本,暨內 容為郭建志與上訴人間談論土石方販售價格等事宜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論證明確(見原判決理由參所載。 並敘明:上訴人既與戴昌易、張明得有共同謀議為侵占系爭工 程剩餘土石方之事實,為免遭官田鄉公所、森榮公司等發覺, 自有使許孟維在上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紀錄表」之「彙整人員簽名」欄內簽名,以表彰各該數量 之土石方均已運入官田鄉公所指定之八葛垃圾掩埋場,而藉以 掩飾之必要);對於張明得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其從事上開土石方載運事宜時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其前於第 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為訊問時,向法官表示係受僱 於上訴人,乃因當時害怕被羈押云云,認非可採,併敘明取捨 證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參、之㈢、㈣、)。其推 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張明得於98年4 月22日警詢時,就其持所稱「土單」(按 指上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請許孟維 簽名一節,供述:「我跟他(指許孟維)講說阿水(即戴昌易 )有交代說已經跟『長仔』(依許孟維於警詢所述,係指官田 鄉鄉長)講好了,所以叫他簽一簽。」「(問:你的意思是騙 他的?)沒有,是阿水交代我跟他這樣講的,因為第一次許孟 維質疑不願意簽收,因此我就去找阿水商量,阿水打電話給林 登源,林登源交代阿水,然後阿水跟我說就跟許孟維講已經跟 長仔講好了要他簽收,所以我才又去跟許孟維講,孟維才簽收 的。」等語 (見第4696號偵查卷3第43、44頁〈二頁前後倒置 裝訂〉),依其所述,係其當時親自聞見戴昌易為請託許孟維 簽收上述單據之事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經過,自非傳聞證詞, 上訴意旨謂係傳聞證詞為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 不當,容有誤會。
經核關於事實二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事實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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