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周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一三五四、三三二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明芳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共同被告蘇文建、黃議慶供述各情,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犯罪集團內居於主要之地位,並與張簡昭誠一起指揮蘇文建、黃議慶等人進行盜刷信用卡等情,係屬有誤,於法有違。㈡、蘇文建、黃議慶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每次交付盜刷信用卡利益的,都是張簡昭誠;張簡昭誠亦供稱:大部分係伊去變賣盜刷所得財物,上訴人只隨行少數幾次,但上訴人並未下車交易等情。乃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張簡昭誠(經第一審通緝中)、蘇文建、黃議慶(上開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百七十四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其中部分詐欺未遂)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百七十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依張簡昭誠、黃議慶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堪認張簡昭誠及上訴人於盜刷信用卡集團內係居主導之地位,渠等二人不但調度及帶領車手(即蘇文建、黃議慶等人)外出盜刷信用卡,並變賣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將所得依一定之比例予以分配等情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縱認原判決就蘇文建、黃議慶、張簡昭誠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擷取蘇文建、黃議慶、張簡昭誠供述內容之片段,任意主張係屬有利於己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含依想像競合犯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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