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240號
TPSM,102,台上,5240,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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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喻 英
      胡際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喻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喻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喻英張茂麟(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喻英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喻英之上訴意旨略稱:①喻英固有提議,並實行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喻英之前兄嫂張○紅非法來台之行為;然其犯罪動機,僅欲令其前兄嫂來台工作,改善家庭環境,俾利二名姪子順利求學成長,誠屬情有可原。②喻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在台灣生長,其學歷、智識均不高,對於司法審判制度知之甚少;且兩岸文化、語言溝通方面俱有差異,於案發之初,其因恐懼、擔憂及無法順利為己身進行有效辯護之情形下否認犯行,實難予以苛責。③原審雖根據張茂麟之量刑情形,認喻英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然衡酌喻英張茂麟之平日素行、生長環境、社經地位、學識經歷、犯罪動機等,均有顯著差異;彼二人之量刑如此比附援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亦有疑問。基於上開原因,原審對喻英不為緩刑之宣告,並非妥適等



語。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喻英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喻英確實知過,亦已悔改而無前科為據,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乙節,業敘明:經斟酌本件係由喻英張茂麟提議而犯,喻英應係本案「主謀」,且其於偵查中從未坦承犯行,再參酌張茂麟已因本案入監執行等情形,自無法徒以喻英於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即宣告緩刑,況經斟酌全案情節,喻英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二八頁)。核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尚無理由不完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喻英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喻英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喻英之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胡際昌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胡際昌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胡際昌對於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胡際昌就原判決關於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胡際昌對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對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



審判。胡際昌對原判決關於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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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