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232號
TPSM,102,台上,5232,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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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佘高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六四三九、六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佘高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五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其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秀桃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李淞凱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書,勾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三號偵查案卷資料及該署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苗檢秀日一0一偵五九三八字第0一四九一號函文等證據資料,員警於上訴人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昱霖前,即因秘密證人之檢舉認邱昱霖有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實,並函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邱昱霖使用「○○○○○○○○○○」號行動電話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且稽之卷證,上訴人使用「0九三五三一二二0二」號行動電話,亦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時起至一0一年九月八日十時止」、「一0一年九月九日十時起至一0一年十月八日十時止」期間,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所附偵查報告並載有邱昱霖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同上卷第一0五頁背面),原審因而認定邱昱霖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始為得知,檢察官亦未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等情,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認定上訴人無上揭條項之適用而未予減刑之判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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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