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222號
TPSM,102,台上,5222,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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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葉時賢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吳三泳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一
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時賢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以張謙文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未調查案發現場遺留之血跡及是否有人遭受槍傷等之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臆測葉時賢有本件犯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及違反罪疑利益被告原則。(二)徐烟政呂玉鈴均為本案被害人,無迴護葉時賢之理,渠等既證稱無法確定葉時賢是否為強盜之人,亦未有張謙文徐烟政呂玉鈴要求吳三泳返還被搶財物等情,應與吳政憲及吳文獻所證相符,原審未採信上開證詞,並未說明其取捨理由,竟僅以張謙文之不確定且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相同之證詞,認定葉時賢犯案,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徐烟政呂玉鈴所證葉時賢可能有本件強盜犯行等情,均係聽聞自張謙文所述,屬於傳聞證詞,另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原審竟俱認有證據能力,亦未說明不採葉時賢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張謙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看過監聽譯文才認為係葉時賢涉案;且於第一審審理中表明不怕葉時賢各等語,原審未說明其採信該證述之理由及調查張謙文有何受干擾之情事,遽認張謙文於審理中之證詞乃遭受壓力所述不可採信,且於採信其偵查中之證詞時,就其中有利葉時賢部分之證詞,未加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疏漏之違誤。(五)原審不瞭解骰子遊戲規則,主觀推論詐賭在技術上可針對特定對象實行,無須以「全部掃」方式進行,其認事用法欠缺合理性及適當性。上訴



吳三泳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混淆證人陳述之「任意性」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未審酌證人之筆錄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接受詢問之原因等情事,逕以徐烟政呂玉鈴張謙文於警詢之證詞未受不正詢問,即具較可信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張謙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其警詢證詞乃受警方不當誘導,其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足取代經具結之審理中證詞,且該警詢之證述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為必要,不無疑義。原判決不見及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徐烟政呂玉鈴張謙文均證稱強盜者均著黑色全罩式頭套蒙面,無法辨識身分等語,再張謙文於第一時間因緊張即衝出去,何以能觀察歹徒身型;又徐烟政證稱被搶後即未與張謙文見面,亦無印象有要求張謙文轉告吳三泳解決被搶事宜等語,核與張謙文證述無與吳三泳等人討論返還毒品事宜相符;而呂玉鈴關於張謙文曾請其兄告知被搶海洛因已取回來等情之證詞,並未能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評估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亦未說明不採信吳政憲、吳文獻證詞之理由,逕以張謙文之證詞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葉時賢於監聽通話內容中,係計畫放置「某種讓現場賭客都看得到」之物品,及由其個人獨自犯案,與強盜者亟欲掩蓋行為者自身犯行,且為多數人共同犯案等情大相逕庭;本件實情如葉時賢所述,乃僅計畫詐賭,並與通聯內容互核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可略過呂玉鈴而對特定人施行詐賭之方式,且忽略賭場主人應負起賭客被搶之道義責任,並無主人同受損失即可免責之情事,吳三泳自無計畫行搶自己賭場之理。原判決僅以臆測之方法認定非詐賭,遽以通聯內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吳三泳通話當時因疲勞及施用毒品,有精神不濟、神智恍惚之情事,有葉時賢之證詞可證,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葉時賢證詞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吳三泳葉時賢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時賢吳三泳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證人徐烟政呂玉鈴張謙文吳真洲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照片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①證人徐烟政呂玉鈴張謙文均為案發時在場之人,彼等於警詢之證言乃證明上訴人等二人是否涉嫌不法之必要關鍵證據;且證人徐烟政等於警詢之證詞既出於自由意志,其任意性可獲得確保,該警詢之證詞具有較可信特別狀況,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吳真洲關於檳榔攤之陳述,既與卷附照片實況相符,此等顯著之事實,吳三泳及在場參與賭博之人也均未爭執其真實性,自得為證據。至上訴人等二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徐烟政呂玉鈴張謙文吳真洲警詢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②當時持槍歹徒均蒙面,雖致證人張謙文無從親眼目睹持槍者之面孔,然其當時確實在場,並與歹徒近距離接觸,事後葉時賢也確實聯繫張謙文,協調有關通訊監察內容中有關約定返還呂玉鈴遭強劫毒品之事。足見張謙文葉時賢相當熟識,張謙文指稱蒙面歹徒中一人之身形極像葉時賢,應屬徵而有信,可以採信。至張謙文嗣於第一審改稱:「我沒有看清楚這些人的身高、體重。」等語,應係受上訴人等二人施壓而不能任意陳述;另張謙文於第一審所稱:「係警察告訴我,所以我才指認葉時賢。」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及質以並非員警提示監聽譯文後始指訴葉時賢時,張謙文已證述其於強劫發生之第一時間就懷疑是葉時賢等語。均足認張謙文於第一審時關於葉時賢之應答係多所迴護,故其於第一審所證未看清楚歹徒之身高、體重云云,不足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③張謙文葉時賢聯絡協調返還海洛因之地點,究為強劫行為地檳榔攤抑或位於桃園縣新豐鄉縱貫路旁檳榔攤,雖前後證述不同。但張謙文就事後確曾接獲葉時賢聯繫,協調返還呂玉鈴遭劫毒品之基本重要癥點,證述始終一致。況不論強劫發生地之貨櫃屋或桃園縣新豐鄉縱貫路旁檳榔攤,均屬形式相仿之貨櫃式鐵皮屋,張謙文因而有所誤認混淆,亦屬可能,尚不得因此即認張謙文之證述不可採信。④上訴人等二人之通聯內容與實際發生之強盜過程,完全吻合,且均依照通聯內容實行;且參酌吳三泳於行為後於呂玉鈴面前電詢葉時賢人在何處時,葉時賢謊稱其身在台北市云云。然依葉時賢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其當時係在桃園縣新屋鄉行為地附近,足認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裡外呼應,事後互唱雙簧。足認其二人確於行事前具有犯意聯絡,事中分擔犯行。⑤葉時賢雖辯稱:其通話內容是打算前往吳三泳所在檳榔攤賭場詐賭而已云云。惟詐賭係針對特定對象實行,並無須以「全部掃」方式始足以掩飾犯行。且葉時賢既已明確表明行為之對象不含證人呂玉鈴,自可輕易略過呂玉鈴,僅對在場其他人實行詐賭,應無需與吳三泳談論「我進去全部掃」等語;況以強盜犯行「全部掃」時,主持賭場之吳三泳即得以同為被害者之姿態表示,而掩飾共同強盜犯行及逃避賭客究



責。葉時賢所稱與吳三泳聯繫詐賭之事,非但不能採信,更足以證明其二人事前確實曾經謀議之理由;暨就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就證人張謙文之證述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如何可採,及其有利上訴人等二人部分如何不得採信,已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勾稽、分析,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前揭犯行,已一一詳為論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卷內證據就證人徐烟政呂玉鈴張謙文不利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未能證明彼等有故加誣陷上訴人等二人之情形,亦非以證人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因依上揭證據,說明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之犯行之理由,而未再為其他之無益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上訴人等二人間如何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又其等二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既有前揭卷內事證足資認定無訛,自不因其等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均堅不吐實,致原判決未能載明各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細節情形,而影響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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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