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光明
周隆泰
周金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
六○、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光明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李光明之認罪僅為圖獲邀緩刑,並無足取,自應就李光明之辯解查明,而非完全採信證人黃鈺惠、蘇英平、董秋登、林桂美串證之詞。(二)李光明與其餘上訴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原判決調查及敘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蘇英平、黃鈺惠既達成以贊助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換取屏東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三個職缺,且黃鈺惠既已提領八十萬元,何以嗣僅付五十五萬元?詎原判決竟推論該款項乃蘇英平之子蘇能坤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之對價,而未查明及敘明實情,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依勘驗卷附之通訊監察筆錄內容,蘇英平先受詢問完畢後,黃鈺惠曾致電林桂美,要求林桂美配合,致林桂美於第二次詢問時,即供出李光明及周月華二人,足徵林桂美所述,乃配合黃鈺惠、蘇英平之詞,不可採信。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周隆泰上訴意旨略稱:黃鈺惠僅付五十五萬元,並未取得職位,此與蘇英平、董秋登所稱之以贊助一百三十萬元換取○○鎮公所三個職缺等情不符,是黃鈺惠付款之目的,是否係應上訴人等三人之要求或因基於其他期約而為,原判決未詳記載,且於判決有重大影響,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周金樹上訴意旨略稱:周金樹所述雖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略有不同,但對其如何收受林桂美之三十萬元及退
款,均已承認,原判決認其並無悔意,尚有誤會,原判決未斟酌周金樹願繳納公益金以彌補其過錯,認不宜緩刑,亦有裁量怠惰之疑慮各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共同基於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黃鈺惠之五十五萬元、林桂美之三十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犯準收受賄賂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證人黃鈺惠、蘇英平、董秋登、林桂美、黃茂耀、林金燕、李冠德、林亭儀、廖怡貞、潘睿齊、李政庭、林敬哲、石麗玲、賴弘展、許榮法、古瑞雄、李慈月、李敏傑、陳瑞興、羅字和、潘幸暄、陳天亮、王淑紋及洪王秀女之證言,卷附匯款單、收據、卷存令、銓敘部函、簽、履歷、臨時人員雇用契約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二紙、借還款批註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一紙及收據一紙、黃鈺惠提款資料及同案被告周品全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㈠證人黃鈺惠、蘇英平、董秋登與上訴人等三人間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之必要,該三證人所述應屬真實可採;況且黃鈺惠於交付五十萬元之同時,曾要求同案被告周品全簽立同額本票,苟黃鈺惠交付之款項確屬政治獻金,何需要求周品全出具本票以供擔保?其之所以要求拿取本票,衡情應係惟恐李光明當選後未兌現承諾所致,足認李光明因競選經費不足,始謀議以當選後之人事派任為交換條件,並先推由周金樹、周隆泰出面遊說蘇英平、黃鈺惠,再由李光明出面確認,另同案被告周月華亦力促黃鈺惠資助李光明,黃鈺惠始同意交付賄款,並依李光明之指示交款,嗣李光明當選後原授意由黃鈺惠擔任祕書,惟因黃鈺惠資格不符,乃依黃鈺惠要求改聘蘇英平之子蘇能坤擔任機要秘書。是以黃鈺惠交付之五十五萬元與李光明就任鎮長後僱用蘇能坤間顯有對價關係。㈡依林桂美證述之出資過程,係由周金樹、周隆泰事先出面牽線,再經李光明交代收錢;而李光明當選鎮長後亦確實批准僱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以兌現其允諾等情,足認上訴人等三人於李光明參選之際,即與林桂美達成交付金錢得換取職缺之共識,亦即林
桂美交付之三十萬元實係李光明於就任鎮長後聘僱黃志偉之對價之理由;暨就上訴人等三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上訴人等三人如何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第十至十三頁)。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三人與已判刑定讞之周月華、周品全間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李光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知悔悟,且其等所為非但有礙官箴、敗壞吏治,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堪認犯罪情節重大、影響層面廣泛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亦已說明為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上訴人等三人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件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其未宣告緩刑,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就證人林桂美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及上訴人等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說明其依憑,雖未就第一審勘驗卷附之通訊監察筆錄內容論述,僅係理由簡略,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林桂美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即已證述李光明有當場交代周榮泰收取其三十萬元,並於當選後電話聯絡聘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之事實等情(見偵一卷第七頁),原審並非僅以林桂美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第二次詢問筆錄,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三人之唯一證據,李光明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