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號、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維琦與被害人方明田因車資細故爭吵,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扣案之美工刀片,揮刺被害人頸喉處,致其失血過多死亡,固非無見。惟查:(一)依經驗法則,計程車司機於乘客下車後都會檢查座位,不可能車上留有如此明顯之美工刀片,該美工刀片應係被告預藏用以強盜財物之工具。且被告係坐於駕駛座後方,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行搶,因被害人反抗,遂持該刀片自被害人左頸劃過,乃典型對計程車司機劫財之方式。倘如被告所言僅係二人吵架,應不至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曾在大陸地區從軍,受有兵器搏鬥之訓練,始會直接將被害人左頸靜脈切斷。又被告係幾近破產之工人,如何有錢打電玩?其本人有車不開,竟另花錢搭計程車至市區,且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搭車,欲往市區平常光顧之電玩店消費,搭乘第一輛吳姓司機之計程車時卻漫無目的,改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時已近傍晚時分,依被告上班時間之生活作息,其時應係精神甚好,不致上車昏睡,乃至醒來後與被害人發生車資糾紛,且計算其往返之時程,顯然無法趕赴晚上七時之上班時間,被告顯非如其所述為遊樂而搭計程車,其與被害人素無仇怨,遽予殺害,應係預謀為財。上開吳姓計程車司機不符合其要求,之後碰到容易下手的被害人始以之為犯案目標,不料遭遇反抗,失風殺人,落荒而逃,乃未將被害人財物帶走。至被告有無取走被害人手指上之戒指,及是否看到被害人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仍得以測謊鑑定之方式證明之,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對被告就此事實送請測謊,檢察官且於原審論告時,主張被告係為劫財,因被害人抵抗,而殺死
被害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乃原判決僅對美工刀及被告行兇過程,以及被告未將被害人財物帶走等部分作說明,對上述其他足以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疑點,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依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於羈押看守所期間,仍有將其房子移轉登記予其妻子名下,惡意脫產之惡行,自不能期待其於獄中得以矯正改造,原判決謂「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顯與前揭證據不符,且其就被告脫產之惡行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理由略以:「……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三十年,始得許假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之判決,則被告於服刑滿七年三月後,即有機會假釋,然其犯本件重大暴力犯罪之再犯危險性,較一般犯罪高出甚多,對於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原判決謂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教化,使其於獄中深自反省,應已足達懲儆、教化,使之遷善之效」,並無統計數字資為依據,理由容有不備,且顯然與前揭修正理由不符。再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被害人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瀕死期有半小時以上,被告行兇後見死不救,狠心離去,足見其違反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其雖於偵、審時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惟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款審酌及此,亦有理由不備。原判決對此重大暴力犯罪,仍維持第一審所處上開罪刑,實屬輕判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之自白及歷次陳述、證人陳柔鶯(案發現場之報警民眾)警詢之陳述,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以及扣案斷裂之美工刀片二截,並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車資糾紛,基於殺人故意,以在被害人計程車上撿得之美工刀片,揮刺被害人頸部致其失血過多致死等事實。復對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預謀強盜而殺死被害人等情,如何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並就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如何之堪予憑採,持無柄之美工刀片預謀行搶如何之不合情理,依被害人車上之百元、千元現鈔未失,車內無翻找財物之跡證,被害人家屬所指被害人手上所戴金戒指一只及隨身包包內應有之六萬元現金,於案發當時是否確由被害人隨身攜帶或置於車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等情,如何足以據認被告並無劫財之舉,詳敘其論斷取捨之理由。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且依罪證有疑,利益應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言,縱認被告就其殺人之原由、目的為何所為之抗辯,非全無可疑,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強盜之故意,或其殺人行為與強盜財物有何相關,自不能遽為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要與證據法則無違。此外,測謊鑑定之結果,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酌,然有無將被告送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之,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為之,本件原判決依憑現存卷證,既足以為事實之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無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即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於量刑之審酌,已綜合全案情狀,說明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仍可期待其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本件尚乏其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故不對被告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審酌被告係初犯、其教育程度中等,長期以來生活尚符社會之期待,偶因車資糾紛,一時衝動,以利刃割喉之手段,致被害人大量失血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致民眾生活安全危懼及社會秩序動搖等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之
上限為十五年之規定,而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及量刑之論述尚屬妥適,已依被告之責任,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事由而為量刑之審酌,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於羈押期間,縱有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妻名下之事實,亦難以此事後處分財產之行為,遽認其已無矯正復歸社會之可能。至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得否依法假釋出監,係科刑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問題,與法院量刑係屬二事,法院自不能於量刑時預為考量日後假釋之可能性,而加重量處被告之刑。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全部案情,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及矯正,已足以達懲誡及教化之目的,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更不必以何具體之數據為憑,原判決就量刑所為之審酌,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於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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