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巫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二三三六、二三三七、三九八三、五六四
四、六五二六、九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巫長青有其事實欄三、四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世 陸一次,單獨販賣海洛因予王銘忠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分別為科刑與無罪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暨相關沒 收之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 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 於警詢中自白,雖上訴人於二審時否認犯罪,仍應認定上訴 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原 判決以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據,惟該電話為江惠婷所有,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借用之起訖 時間逕予認定前揭通訊譯文係上訴人使用上述之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引用為證據,惟未說明該譯文係 何人製作?過程是否合法?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係 受蔡世陸、王銘忠等人之委託向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毒品,而 非受販賣毒品之人委託出賣毒品予蔡世陸、王銘忠,依通聯 紀錄及證人蔡世陸、王銘忠之證詞,販賣毒品之人係綽號「
天賜」之人,上訴人僅代蔡世陸等人向「天賜」者購買,如 上訴人欲販賣毒品予蔡世陸,何須另搭載「天賜」之人到場 ,原審未依法傳喚綽號「天賜」之人釐清案情,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㈤原判決以證人即購毒 之人蔡世陸、王銘忠等人片面之指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 一依據,且蔡世陸等人不免因求減免刑責寬典而攀誣上訴人 ,自不可遽予採信,此部分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㈥ 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曾向同案被告曾 銘遠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曾銘遠因而被判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在案,上訴人顯係購毒者,而非販賣者,且 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販賣毒品一千元, 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一千元,干冒 犯重罪,且不符合經濟效用,故上訴人應係與蔡世陸、王銘 忠共同向他人購毒,而非販賣毒品予蔡世陸、王銘忠,原判 決認定事實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三、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 認當事人對證據有處分權,如已明示同意為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而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對證據表示意見,並經 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更易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 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更易或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後,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同 意上訴人與蔡世陸、王銘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進入法院調查 ,其辯護人則稱,不爭執等語,並經第一審法院依法提示調 查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二 一九、二二○頁),次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通聯譯文作為證據,並經第二審法院依法提示調查等情 ,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二四九、二五○、二 五四頁,卷二第四十九頁),上訴人於法律審即不能再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 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坦承曾騎機車 搭載「天賜」之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蔡世陸見面,交付海洛 因一包予王銘忠等事實,及證人蔡世陸、王銘忠之證述,佐
以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及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本件係依上訴人承坦部分事實,並經證人蔡世陸 、王銘忠二人之證述在卷,復有與其等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並非單僅憑蔡世陸、王銘忠等購毒者之 指述為論罪依據;又販毒者,如非大盤商本身擁有大量毒品 ,而僅係一般小販,一邊販賣毒品,一邊購入毒品者,所在 多有,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另被查獲曾向共 同被告曾銘遠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與上訴人於前一天(九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販賣海洛因一千元予王銘忠,二者分屬 不同事件,且並無排斥之關係,原判決分別認定,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與綽號「天賜」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 綽號「天賜」之人曾參與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乙情,雖據上 訴人及蔡世陸供承在卷,惟其二人均未供出「天賜」之人之 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自屬無從傳訊,且上訴人亦未曾 聲請傳訊,原審未予傳訊,與法尚無不合;至供上訴人販賣 海洛因之○○○○○○○○○○號行動電話,雖係共同被告 江惠婷所有,暫時借予上訴人使用,後來上訴人有返還江惠 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第一審卷第 二二六頁),惟上訴人業已坦承前揭卷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及十月三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蔡世陸、王銘 忠之通話等情(中分三偵字第○○○○○○○○○○號警詢 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即無再傳訊江惠婷詢問上訴人 借用前揭行動電話起訖時間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 執,無贅述之必要,原審判決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 此部分之指摘仍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 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 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 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 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 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 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經自白犯罪。本
件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其有拿海洛因予王銘 忠、蔡世陸,並向其二人收取一千元價金等語,就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承認,惟其另迭次供述:「沒 有販賣毒品」、「否認犯罪」、「我與王銘忠合資購買海洛 因,沒有賣給他」,「與蔡世陸也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中分三偵第○○○○○○○○○○三三號警詢卷第四二至第 四五頁,第二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七十三頁,第二 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七十、七十一頁、第一三七頁 、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原審卷一 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二八七頁、第二九○頁、第二 九九頁至第三○一頁,原審卷二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第五 二頁),而所謂「合資購買」與「販賣毒品」之刑事責任截 然不同,二者之別,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 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上訴人一方面否認犯販賣毒品罪, 一方面辯稱與購毒者合資購買,顯係否認犯販賣毒品罪及否 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僅對阻卻責 任或阻卻違法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之辯護權行使,自無從認 定係自白販賣毒品,而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 判決雖未詳述此部分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其 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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