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王慶峰
陳俊宏
夏明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晉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下稱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犯結夥強盜罪刑;另論處許銘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
許銘晉就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僅以告訴人陳寵惠到達王慶峰於高雄市明倫街住處時,上訴人等四人及蕭才博(已歿)在場,而認渠等倚恃絕對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圍住並置於實力支配下,致其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率爾認上訴人等四人共犯強盜等犯行。然原判決並未說明許銘晉等人如何使告訴人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或如何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卷內證據足認告訴人多有機會向外求救或掙脫控制,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告訴人是否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非屬無疑。並審之告訴人至統一超商領取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及返家拿取電腦之際,亦僅係在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之陪同下為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告訴人有遭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完全壓制其自由意志之情況,告訴人應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二)
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就各項外部客觀情況之論述分析,加以綜合判斷,已難認有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自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原判決認其警詢調查筆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誇大不實,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之說明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陳稱其警詢所述不實。原判決採其警詢、偵訊之陳述,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對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何以不採,並未說明理由,自非適法。(二)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七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如此高大身軀居然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住處大樓、○○人力仲介公司、統一超商以及自己高雄市鼓山區○○○路住處前,均無向第三人求救或大聲呼喊,實有可疑。王慶峰與告訴人根本不熟,當天只有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住處大樓短暫停留三、五分鐘,也沒有去過○○人力仲介公司,亦未參與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是依告訴人及蕭才博之供述,均無從證明王慶峰事先知情而涉入本案。陳俊宏、夏明昱與告訴人之前本就認識,故而絕對不可能有勒索之主觀犯意。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罪。(三)原判決並未剖析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為何有共同強盜之原因,亦未說明憑以認定其等共同主觀上強盜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遽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尚嫌理由不備。(四)告訴人確實積欠許銘晉債務,而主動將電腦交給陳俊宏,請其轉交給許銘晉抵償債務。許銘晉與孫瑋佑、溫千緯共同販毒至印尼,然孫瑋佑於印尼被捕,因告訴人與此事有關,陳俊宏代向告訴人追討孫瑋佑在台家眷生活及安家費,故告訴人交付陳俊宏之九萬九千元,陳俊宏隨即交給孫瑋佑之妻,有陳俊宏第七次調查筆錄所述可參。以上攸關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完全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許銘晉是債權人,陳俊宏、夏明昱則是孫瑋佑友人,則彼等共同向告訴人追討金錢即非無據,與刑法強盜罪以不法所有為犯意有間。告訴人於原審坦承:原本就有欠許銘晉債務,那天就是要去還錢,拿手提電腦、皮夾等抵債,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從未強盜手提電腦、皮夾、證件及提款卡,更未遭陳俊宏、夏明昱違背其意願,前往統一超商提款云云。原審竟視而不見,全未審酌,竟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不實謊言,處陳俊宏、夏明昱強盜重罪,當然違背法令。(五)依卷內事證,實無可認告訴人有遭陳俊宏、夏明昱完全壓制其自由意志之情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告訴人應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刑法上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則本案在法理上是否為吸收關係,原判決未予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以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已致其行動自由受拘束。惟所謂人數優勢並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須視行為人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是以何種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使其不能抗拒?是言語威脅或肢體暴力?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連告訴人自己也說不出所以然,而告訴人身強力壯,原審只以人數優勢遽判上訴人等犯結夥強盜罪,卻未說明上訴人等以何種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認定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係依憑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之部分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許銘晉打電話叫伊過去他位在高雄市○○路住處商談事情,伊到場後就遭許銘晉、陳俊宏、蕭才博、王慶峰、夏明昱等人圍住,許銘晉逼問伊印尼被查獲毒品的事,隨後要伊把身上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台胞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LV」皮夾等物品交出來收走,然後一直控制伊的行動到晚上七、八點左右,再由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將伊押往○○人力仲介公司,再談印尼被查獲等人之安家費問題,許銘晉則隨後趕來,一夥人持續恐嚇伊,要伊拿出三十萬元出來解決,否則不放伊走,後來查出伊戶頭內還有約十萬元之現金,許銘晉就叫伊去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伊在行動被他們控制住的情形下,覺得很害怕,只好任由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押著伊到高雄市興中路、文橫路口的統一超商內,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九萬九千元交給陳俊宏,然後又遭帶回○○人力仲介公司,硬要伊想辦法拿出剩下的二十萬元,伊只好跟他們說現在是半夜,伊沒錢要回去跟家人拿錢,他們就輪流押著伊到二十五日中午,再由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押伊回家,由陳俊宏取走電腦等語,核與蕭才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為認定,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盜犯罪所辯各節,
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依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許銘晉確有向依其指示在印尼從事買賣毒品事宜之告訴人,質問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因,並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動機,其夥同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及蕭才博等人,藉此向告訴人強索財物,確堪信實。至許銘晉雖仍辯稱:伊當日係為與告訴人討論之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問題,才會找告訴人至○○路住處云云。然觀諸許銘晉既自陳其借款予告訴人時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則其與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對許銘晉苟有債務,依許銘晉所陳,其因告訴人出國前向其借款五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遍尋告訴人未果,則告訴人躲避債務既唯恐不及,豈有全未準備而應邀前往商談債務事宜之理,顯見許銘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配合許銘晉所謂有債務關係之說詞,屬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二)上訴人等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使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將告訴人誘往許銘晉、王慶峰之住處,於渠等所完全掌控支配之空間後,以現實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已致其行動自由受拘束,參酌告訴人隻身遭上訴人等人圍住並阻止其離去而要求交付錢財等前後之情境,足認其行動自由已經受限制,並陷於不能抗拒之處境。自足認上訴人等四人與蕭才博,顯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已致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身上仍帶有手機,經陳俊宏、夏明昱及蕭才博帶往超商取款時,並為獨自一人進入其內云云,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三)不論告訴人與孫瑋佑、溫千緯在印尼運毒被捕一事有何關聯,亦不問許銘晉等人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所執名義,究係孫瑋佑及溫千緯之「安家費」或「律師費」,以上訴人等四人俱為成年人,顯然明知告訴人均無支付或負擔該等款項之義務,乃渠等竟仍執此為由而向告訴人索討,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王慶峰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在○○路住處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際,既然在場,對於許銘晉等人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足認王慶峰有在場助勢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因面對眾人而人單勢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自不因其嗣後因故而未繼續分擔後續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卸免其於○○路共同參與實行犯罪之刑責。(五)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證明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無受外力干擾之虞,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已經踐行具結程序,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適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四人與蕭才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將告訴人誘往許銘晉、王慶峰之住處,於渠等所完全掌控支配之空間,以現實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命其交付財物,依其情節,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並已致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前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約二十一小時(王慶峰參與實行部分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約一小時)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加重強盜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未到庭)及上訴人等四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原判決已說明:不論告訴人與孫瑋佑、溫千緯在印尼運毒被捕一事有何關聯,亦不問許銘晉等人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所執名義,究係孫瑋佑及溫千緯之「安家費」或「律師費」,告訴人均無支付或負擔該等款項之義務,乃渠等竟仍執此為由而向告訴人索討,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則告訴人提領九萬九千元交付陳俊宏後,陳俊宏究否交予孫瑋佑之妻,並不影響於上訴人等四人所犯強盜罪責之認定。則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意旨(許銘晉則為強盜部分),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許銘晉之上訴書狀,就原判決關於論其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並未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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