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186號
TPSM,102,台上,5186,20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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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黃具枰(原名黃莒萍)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具枰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及基於自衛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所載時地因與被害人周漢能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毆,於遭周漢能毆倒在地後,遂至其機車座墊內取出番刀一把返回現場砍殺被害人,於被害人負傷倒地後,並未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而係逕自離開現場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併依憑卷證資料,扣案番刀金屬刀刃部分長十七公分,含刀柄長二十七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受有背部橫向砍切銳器之傷口,係依直線由背創至肝臟達二十三至二十五公分深度,研判為刀刃及刀柄共同進入體腔等鑑定意見、證人李福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係直接朝被害人背部一刀刺入又拔出來,並準備要再刺第二刀等證詞,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於參加餐聚結束後,與周漢能發生爭執,並持刀刃長達十七公分之番刀,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人體背部內包覆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屬要害部位,倘受刀刃之攻擊足以引發該等臟器受創而導致死亡結果,竟連同刀柄部分將番刀刺入被害人背部,深入臟器,且欲準備再刺入第二刀,嗣經他人制伏後始趁隙逃離現



場,導致周漢能受有所載肺臟、肝臟刺創、血胸等傷勢,引發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證上訴人下手時力道甚猛致被害人要害嚴重受襲,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者,係指「行為時因前項(第一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憑目擊證人陳明華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持刀走向死者時,腳步很平穩等證詞,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案發過程有人出來勸阻,其趁隙走至機車停放處,於機車座墊內取出番刀返回現場砍殺周漢能,於行兇後又走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往台北港方向離去又折返等供詞,以上訴人尚能明確供述本案始末,且犯案後亦知鑄下大錯而一度離開現場,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尚屬清楚,所為之行兇行為,並未因飲用酒類而受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缺損等情,於理由內已為審酌說明,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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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