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秋琴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郭祐良律師
上 訴 人 柯進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五九00、五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進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論處上訴人陳秋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陳秋琴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柯進財之自白,陳秋琴於檢察官偵查時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知悉柯進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連慧敏,而其除有負責其中聯繫、開車、交寄商品等事宜外,並提供其胞姊陳秋玲帳戶收取販毒所得),證人連慧敏、楊武輝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等使用之網路電話及行動電話,與連慧敏、楊武輝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陳秋琴既明知柯進財欲販賣海洛因予連慧敏,猶參與聯繫接洽毒品交易、寄送海洛因、提供帳戶供連慧敏匯款等事項,顯然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柯進財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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