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高永康
吳盛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盛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盛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盛貴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吳盛貴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均為相關從刑諭知,主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 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 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指:許阿福(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許阿勇(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郭春惠(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吳盛貴、陳清平(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高永康 六人就起訴書附件編號一至六、八(即二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之工程或資材補助)所示工程及補 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其詳細內容為:上開七個工程或未 施作或規格明顯不合,吳盛貴以不實照片、許阿福開立不實 發票,由吳盛貴持供高永康辦理驗收。高永康明知均未到場 驗收、比對施作位置,於職務上公文書記載「經驗收現況與 內容相符,准予驗收」。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獲悉驗收 完畢,乃共同偽刻被害人七人之印章、偽造被害人名義切結 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由郭春惠持向尖石鄉公所請領 款項,使該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七工程已確 實施作且驗收完畢,而核發撥款,由郭春惠於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簽領支票收訖。
⒈依上開起訴事實所載,吳盛貴等三人共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詐欺領取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八所示支票(金錢)部分 ,即已據起訴。乃原判決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謂「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即與起訴事實不合,而有違誤。又經法院審理結果, 行使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請領清冊私文書部分,如與已起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⒉依上起訴事實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似未敘及吳盛 貴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事實 ;乃原判決於第四、五頁認定吳盛貴等人使不知情之陳清平 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而將不實事項(未具體 認定、說明公文書上記載如何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於該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二百十四條之罪(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卻未於理由內 說明法院就此部分憑以合併裁判之理由,係基於起訴事實之 擴張或減縮,或基於同一起訴事實之變更,於法自有未合。 ㈡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尚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 數犯罪行為,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 獨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 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吳盛貴 等人被訴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補助款,自九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九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三 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三日、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等日期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分別持以行使(起訴書未記載各 次行使時間),俾完成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八項工程補助款。 原判決自應依相同標準一體審酌吳盛貴上開偽造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究符合接續犯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而 為法律上之適用。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逕割裂認定⑴吳盛 貴共同偽造及行使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及 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私文書之數行為係接續犯(見原判決第三 十六頁);⑵吳盛貴共同偽造及行使附表二、附表三其餘私 文書之行為,則具連續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就此連續犯及接續犯之法律適用,前後不一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 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者,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若先後為數個偽造私文書行為,合併為一次行使者, 僅能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四、五,除附 表四編號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明確認定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之時間外(見原判決第五頁),餘均未明確認定吳盛 貴等人實際持附表二、三、四其餘偽造完成私文書之行使時 間為何(附表二、三、四亦僅記載偽造日期)。於理由欄說 明「郭春惠…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 之時間,在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分別簽署證人邱○勇…( 等七人)之署押,…製作完成證人邱○勇…(等七人名義) 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
六所示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由郭春惠及吳盛貴一 同持交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 郭春惠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在 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簽署證人邱○勇…(等七人)之署押 …,製作完成證人邱○勇…(等七人)委由郭春惠代為領款 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由被 告郭春惠及吳盛貴一同持向不知情之曾淑珠行使」等語(見 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則行使附表二、三、四偽造 私文書之時間、次數究為一次或多次,即有不明。原判決就 此與法律適用有關之事實認定,既仍不明,自乏適用法律之 基礎,而於法有違。
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 …由郭春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 上偽簽范○田之署押,…以偽造完成范○田同意由其代為領 款之意思表示之領款收據私文書,…」;事實欄五認定「… 復由郭春惠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 ,在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簽陳○炳等七人之署押,…以 偽造完成陳○炳等七人同意其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後,持向曾淑珠行使之…」 (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而理由欄卻記載「…由被告郭春 惠…,製作完成證人范○田委由郭春惠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 編號六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及「…郭春惠連續於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製作完成證人邱○勇 …(等七人)委由郭春惠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十五、二十四 、二十五頁)。究係委任郭春惠代領或僅同意郭春惠代領, 前後認定,已有不一;況依偵查卷二第三五二、三五五、三 五八、三六一、三六四、三六七、三七0、三七三頁所存之 原判決所指「領款收據」,其文書名稱為「收據」,內容僅 記載各工程名稱、金額,受益戶代表領款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住址各為何,餘未見任何簽名人表示「同意由郭春惠或 持有該收據之人代為領款」或「委由郭春惠或持該收據之人 代為領款」之同意或委任意思等相關文字或文意。原判決認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表明同意或委任郭春惠代領之意思云 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吳盛貴明知本件發票內容不 實,仍交付予陳清平用以請領附表一編號六補貼款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陳清平直接在黏貼有該不實發票之「尖石鄉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向鄉公所行使等語 (見原判決第五頁)。然依偵查卷二第三三一頁所示尖石鄉 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內容觀之,該發票係附表一編號六工程受 益人自行施作工程後,憑以向該公所申請核發工程款時所提 出者;而該黏貼憑證用紙係該公所公務員受理申請後依職權 製作之內部審核文書,其內容之製作性質,是否一經他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而 無審查權限?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事實 似尚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加詳查,遽行認定吳盛貴此部分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判決理由即有欠備。 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 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就利用該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言,無再成立間接正犯之 餘地。原判決理由謂「…吳盛貴…利用不知情之陳清平將不 實發票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 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核其法律之適用 ,即有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該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盛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吳 盛貴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 併予發回。又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起訴意旨認吳盛貴等 人係涉犯共同圖利罪嫌,並非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原判決第三十七頁併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論述說 明吳盛貴不另構成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 分,尚有未洽。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高永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高永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 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及土木建設等業務及驗收,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承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 案之驗收業務時,明知未測量查驗系爭水塔規格與該案申請 表內容所載,及與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結算明細表之記載數 量、大小規格均不相符,卻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 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公文書「驗收情形」欄,並准 予驗收。再持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高永康以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高永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高永康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二、高永康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案涉「義興村馬胎九鄰飲水用水塔工程」於高永 康前往驗收時,卷內所檢附施工前、中、後竣工照片,確與 當時現地所存水塔工程相符。則高永康在職務上掌管之「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 內所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事項 ,即非不實事項。高永康既未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內積極 登載不實事項,難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 件。且高永康辦理驗收時,未曾於公文書中對「現地水塔工 程是否與原申請容量有所誤差」等問題為積極之加註,僅有 辦理驗收態度過於消極之行政疏失。另原判決未說明高永康 如何能以肉眼判斷4.76公噸與1.86公噸穎昌牌藍標附架水塔 ,其直徑與高度有50CM左右之差距。高永康無明知不實而故 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認定 理由不相適合,屬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且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六范○田之水塔個數認定錯誤。依證人 范○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間, 放置二個穎昌牌藍標的水塔於自宅附近廣場,我兒子范○碌 怕被偷,所以先將其中一個水塔搬進我家倉庫,廠商才又搬 來另一個不知名品牌的水塔…」、「(問:鄉公所幫你裝設 幾個水塔?)二個。還有一個在倉庫內當作預備用」等語; 與同案被告許阿福證言:「…剛開始是送二個,後面又補一
個,共送了三個」等語相符。則本件附表一編號六之水塔是 二個穎昌牌藍標的水塔,加上一個不知名品牌水塔,而不是 原判決所認定之二個水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證據 資料明顯不符,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三、本院查: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高永康供承擔任尖 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驗收人員 ,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范○田住處附近,未測量 、查驗水塔規格確係五噸,即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在「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 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而前 往現場辦理驗收時,有攜帶本件採購結算明細表前往等部分 自白,證人范○田之證述,及卷附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 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 程)結算明細表、施工後照片、原審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電 話紀錄表、照片、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亞昌公司一0一年三 月三日(101) 亞昌壢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穎昌牌 不鏽鋼水塔型號、規格與價目明細表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說明如何認定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確實有施作,但施 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二 個,與上揭申請表或採購結算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不銹鋼水 塔四個,每個2.5噸」或「不銹鋼水塔5噸、二組」驗收比對 基準之工程內容均不相符。高永康至勘驗時明知自己未測量 或查驗該水塔規格,逕記載為「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 符」之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明確之理由、論 據。並說明驗收時,應確認現場狀況符合施工照片及結算明 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公所始能合法據以核發撥放小型工程補 助款,倘施工內容與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應命施工廠 商限期補足不足之資材或減價收受。就高永康所辯未被要求 實際丈量、有依據施工前、中、後照片與施工現場比對,比 對的內容現況與照片相符,才製作驗收紀錄,無故為登載不 實云云,詳加指駁,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 至十三頁)。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與卷內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或法律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所陳,顯係廠商不知原 放置之其中一個水塔被范○田兒子私下搬進范○田家倉庫, 才又搬來另一個不知名品牌的水塔充數,並未改變本件施工 內容係以符合結算明細表規格之二個水塔之事實。上訴意旨
㈡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云云,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高永 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