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072號
TPSM,102,台上,5072,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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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石麗君之自白,證人巫清文徐俊貴之證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案卷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犯罪狀況,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原判決已敘明:國人長久偽證之惡質文化,追究論處者不多,其行徑對司法之戕害,迄難根絕,社會健全通念咸認當予嚴懲不貸。為免流弊所及,並端正此風,自有付之刑罰,避免助長偽證無傷之假象,有損司法公信。上訴人縱無犯罪前科,但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並不適宜緩刑等語,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具狀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犯罪前科,且犯罪之動機並非惡意,其品行尚稱良好,而原判決所述緩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顯有重複評價之虞,原審未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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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