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062號
TPSM,102,台上,5062,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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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江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
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
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秉穎上訴意旨僅以:伊生活困頓,無力給付和解金,並非不願和解。且因工作關係,請假不便,請准於周六、周日服勞役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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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