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朱誠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四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朱誠驥之部分自白,證人溫宏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記載有:「我現在跟你拿二毛」、「我先3,再拿過去」、「我在拿過去給你還是怎樣」、「我不敢過去,打電動時條子過來」、「隨便派一點放在我家」、「可不可以弄一毛」等,原審據以認定為毒品交易,不違經驗法則。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溫宏建先證稱: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電話聯繫朱誠驥欲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朱誠驥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交易。嗣於上開地址,朱某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先支付一千元予朱誠驥,餘一千元則於翌日交付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第一四九至第一五○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則溫宏建事後改稱:上訴人只是幫伊打電話給藥頭,有看到上訴人拿一千元給藥頭云云,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僅是介紹溫宏建與豬頭(即趙恭輝)認識,他們交易毒品與伊無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是說說,並未實行。其中編號3之原意,應該是我先閃。卻誤載為:我先3,再拿過去。溫宏建所言不實等語,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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