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游承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0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四一、一三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承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行造成社會危害與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家庭因素等各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已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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