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蘇石錦
選任辯護人 賴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鄧凱文
何冬生
黃承泓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王益興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陳其銘
呂俊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羅俊英
謝金燦
古勝鐘
徐鳴崗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 訴 人 陳代富
文孝台
曾明淵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李柏宏
陳金鎮
陳聰章
黃勇吉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 訴 人 周政偉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李國新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 訴 人 劉金豪
劉金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韓樹法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林鴻輝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余精龍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彭識桓
鍾志恒
陳榮正
薛金圳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王志豪
藍繼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
0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一四五一四、一七一
五四、二四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鄧凱文、何冬生,暨同附表編號所示謝金燦及黃勇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判決及判決二部分,除上訴人薛金圳、 藍繼正為判決外,其餘上訴人均為判決,核先敘明。貳、撤銷發回(判決附表一編號⒈鄧凱文及何冬生,同附表編 號謝金燦及黃勇吉)部分:
本件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凱文如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冬生判決事實欄壹一、上訴人謝金燦事實欄壹十九部
分之科刑判決,暨諭知上訴人黃勇吉事實欄壹十九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何冬生如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罪刑;論處謝金燦、黃勇吉同附表編號所示罪刑(以上原判決就上揭鄧凱文等人所論載罪名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為實質上之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俱能證明而以一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一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因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第二審判決如宣告較重於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依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之記載,何冬生與台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管理員鄧凱文期約收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對價,由鄧凱文違背職務夾帶未經監所檢查之飲食、藥品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楊東發,及於楊東發移送台灣桃園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稱桃園監獄)執行後,由鄧凱文透過其擔任桃園監獄管理員之友人為楊東發取得「雜役」之身分,惟楊東發發監執行並取得雜役識別證後,指示家屬拒絕支付何冬生賄款,鄧凱文期約收受三萬元賄款(見起訴書第十四、十五頁);所犯法條欄並載明鄧凱文、何冬生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一七三頁)。檢察官似係就何冬生、鄧凱文上揭「夾帶違禁物品及提報楊東發擔任桃園監獄雜役」之行為,各以實質一罪關係提起公訴。但查:⑴稽之卷附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認定鄧凱文上開犯行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以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罪;何冬生部分,則僅就其期約賄賂鄧凱文夾帶違禁物品予楊東發部分為論罪,就起訴事實「遴調雜役」部分未為任何說明。鄧凱文、何冬生不服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審法院就何冬生期約賄賂「遴調雜役」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而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其判決僅就鄧凱文違背職務夾帶違禁物品予楊東發之犯罪事實,論以前揭期約賄賂之罪,事實欄壹一並載以鄧凱文經何冬生請託,由其擔任桃園監獄管理員之友人提報楊東發擔任「雜役」部分,非屬鄧凱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見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至十行)。係認定此部分鄧凱文與何冬生不構成期約賄賂之罪,自應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為任何論述,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鄧凱文部分之判決,自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⑵判決既認定鄧凱文「遴調雜役」部分不構成犯罪,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竟仍維持與第一審判決所處相同之刑,而未說明其理由,依首開說明,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而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真實所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准許,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僅判決理由未備,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判決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燦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黃勇吉有其事實欄壹十九所載期約賄賂事實之部分論據。然卷查,黃勇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已請求與在場之同案被告謝金燦進行對質,俾查明其主張無期約賄賂謝金燦之待證事項(見原審卷㈩第九八頁背面),而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謝金燦固曾到庭就所示蘇財全、文孝台等其他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進行詰問調查,然黃勇吉及其辯護人並未在場(見第一審卷㈧第一0三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四三、四四頁、第五六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黃勇吉其後於上載審理期日請求與謝金燦進行對質,而謝金燦當日既已在庭並無不能傳喚之情形(見原審卷㈩第九五、九六頁),詎審判長並未給予對質之機會,即行諭知辯論終結(同上卷㈩第九八頁以下審判筆錄),並遽採謝金燦於偵訊時未經黃勇吉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復未於判決內敘明黃勇吉之對質請求有如何顯無必要之理由,無異剝奪黃勇吉之對質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判決係認定黃勇吉經由翁世宏(未據起訴)向謝金燦期約以二萬元為對價,由
謝金燦違背職務夾帶「茶葉、維骨力」等違禁品予受刑人黃勇吉,黃勇吉並載立有「茶葉、維骨力」及二萬元等字樣之信件交予翁世宏轉交謝金燦,謝金燦並為應允(見判決第三二頁),理由內依憑證人翁世宏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監所內(受刑人)一日僅能抽十支香菸,黃勇吉表示「香菸」不夠,希望伊向謝金燦表示多帶一點香菸給他等旨之證詞為不利於謝金燦、黃勇吉之論據,並說明黃勇吉係為取得「超額之香菸」及請託謝金燦夾帶違禁物品始書寫上開信件交付謝金燦,謝金燦應允收受等情(同上判決第一四0頁第十三行以下)。關於認定渠等期約賄賂僅止於「茶葉與維骨力」之事實與理由內引據證人翁世宏係為取得「超額香菸」始期約賄賂之說明,前後齟齬,且攸關證人翁世宏上揭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黃勇吉與謝金燦有否此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鄧凱文、何冬生,及謝金燦、黃勇吉上訴意旨均指摘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相關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判決事實欄壹一,關於何冬生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叁、駁回部分:
一、蘇石錦、黃承泓、王益興、陳其銘、呂俊儀、羅俊英、謝金 燦(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⒓至⒖、⒘、⒙、至、) 、古勝鐘、徐鳴崗、陳代富、文孝台、曾明淵(判決附表 一編號⒔、⒘)、李柏宏、陳金鎮、陳聰章、王志豪、周政 偉、李國新、劉金豪、劉金偉、韓樹法、林鴻輝、陳榮正、 余精龍、彭識桓、鍾志恒、薛金圳、藍繼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石錦、黃承泓、王益興、陳其銘、呂俊儀、羅俊英、謝金燦(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⒓至⒖、⒘、⒙、至、)、古勝鐘、徐鳴崗、陳代富、文孝台、曾明淵(判決附表一編號⒔、⒘)、李柏宏、陳金鎮、陳聰章、王志豪、周政偉、李國新、劉金豪、劉金偉、韓樹法、林鴻輝、陳榮正、余精龍、彭識桓、鍾志恒、薛金圳、藍繼正各有其事實欄所載貪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石錦(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⒌、⒏至⒓所示之事實)、王益興、陳其銘、呂俊儀
、羅俊英(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謝金燦(同附表編號⒓、⒘、⒙、所示之事實)、古勝鐘、徐鳴崗、陳代富(同附表編號⒓、⒗至⒙、⒛所示之事實)、文孝台、曾明淵(同附表編號⒔、⒘)、李柏宏、陳金鎮、陳聰章、王志豪(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周政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李國新、劉金豪、劉金偉、韓樹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林鴻輝、陳榮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余精龍、彭識桓部分,及薛金圳、藍繼正(以上二人均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⒋、⒍所示事實)部分之科刑判決,暨諭知古勝鐘、徐鳴崗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蘇石錦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⒌、⒏至⒓,王益興同附表編號⒉,陳其銘同附表編號⒋,呂俊儀同附表編號⒌、⒍,羅俊英同附表編號,謝金燦同附表編號⒓、⒘、⒙、,古勝鐘及徐鳴崗均同附表編號⒓,陳代富同附表編號⒓、⒗至⒙、⒛,文孝台同附表編號⒔,曾明淵同附表編號⒔、⒘,李柏宏同附表編號⒖至⒙,陳金鎮同附表編號⒙,陳聰章同附表編號⒛,王志豪同附表編號,周政偉同附表編號、,李國新同附表編號、,劉金豪同附表編號、,劉金偉同附表編號,韓樹法同附表編號,林鴻輝同附表編號,陳榮正同附表編號、、,余精龍同附表編號至,彭識桓同附表編號,薛金圳及藍繼正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⒋、⒍等各所示(王益興、文孝台、王志豪、劉金豪、劉金偉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蘇石錦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至⒋、⒍、⒎、⒔,黃承泓同附表編號⒈、⒑,羅俊英同附表編號⒒,謝金燦同附表編號⒌、⒔至⒖、、、,陳代富同附表編號⒔、⒖,王志豪同附表編號,周政偉同附表編號、、、,韓樹法同附表編號,陳榮正同附表編號,鍾志恒同附表編號,暨薛金圳及藍繼正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⒎等各所示(王志豪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原判決就上揭蘇石錦等人所論載罪名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已逐一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上揭蘇石錦等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㈠、蘇石錦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事實欄壹一及八㈢,原審改判諭知其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未敘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事實欄壹九,原審撤銷第一審圖利罪之判決,改判其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新罪名,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原審就其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重於第一審判決
,亦有違誤。
㈡、黃承泓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一,判決關於黃承泓知悉同案被告蘇石錦必係向請託照顧受刑人楊東發之人收受賄款之說明,純屬臆測之詞,又未說明其收受賄賂之相關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細節,理由不備;依所載蘇石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供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勤務表等證據,黃承泓並未應允收受金錢,亦無交付違禁物品予楊東發之可能,與蘇石錦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⑵事實欄壹八㈣,判決就蘇石錦購入茶葉之時、地,及黃承泓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未加以說明,理由不備,又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不用『當』(指抽頭)就對啦」僅玩笑語,原審未斟酌其表達習慣及雙方交情,遽認其有收受蘇石錦交付茶葉之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⑶判決就前揭二事實,先認定蘇石錦無可能為楊東發自行花費賄款予黃承泓,復稱蘇石錦係自行購買茶葉作為行賄黃承泓之對價,理由矛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已認定黃承泓遭免職之處分並無依據,顯見其確無收受賄賂情事,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較諸蘇石錦之犯罪情節,亦屬過重,均有違誤。㈢、王益興上訴意旨略以:依所載同案被告蘇石錦及王琦瑋(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之證詞,其不知情蘇石錦係監所管理員,所交付之款項亦非行賄對價,主觀上無行賄故意,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其於原審已自白犯行,判決未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或刑法第五十七條、六十六條、第五十九等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㈣、陳其銘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認罪的話,會從輕發落」,似意含「會判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其在第一審之認罪,係遭法官利誘、詐欺所致,應無證據能力;⑵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對同案被告蘇石錦行使詰問權,無捨棄行使詰問權可言,判決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法意,認定蘇石錦於調查局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適用法則不當,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說明,曲解傳聞法則之法理,採信蘇石錦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陳其銘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相違;判決採納第三人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適用法則不當;⑶其與收容人林佳慶非親非故,無為林佳慶行賄之可能,至多僅幫助犯,判決認定為行賄罪之正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五千元並非賄款,實係林佳慶女友吳春美
委託其購買香菸、茶葉及藥膏之費用,且實際花費亦已超過,又林佳慶並未收到上揭物品,原審未傳訊吳春美、林佳慶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呂俊儀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認罪的話,會從輕發落」,似意含「會判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其在第一審之認罪,係遭法官利誘、詐欺所致,應無證據能力;⑵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對同案被告蘇石錦、謝金燦,及證人陳建維、黃福生(以上二人經判處罪刑確定)行使詰問權,無捨棄行使詰問權可言,判決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法意,認定證人謝金燦於調查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適用法則不當,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說明,曲解傳聞法則之法理,採信蘇石錦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呂俊儀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判決採納第三人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適用法則不當;⑶蘇石錦利用收容人呂浚淼為人質,迫使呂俊儀為其索賄工具,實係遭蘇石錦及謝金燦敲詐,而非行賄,原審忽略呂俊儀不具期待可能性,論以行賄罪之正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㈥、羅俊英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事實欄壹八㈤及三十,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認定為數罪併罰,適用法則不當。
㈦、謝金燦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九,同案被告古勝鐘並無招待其喝花酒之意,係蘇石錦自行攜其前往,其與古勝鐘間無對價或收受賄賂之合意;事實欄壹十,其夾帶檳榔予收容人何吉正(經判處罪刑確定)時,不知情何吉正將贈與金錢及不正利益,雙方無對價關係;事實欄壹十二,其於到達「皇都理容院」前即因事離去,未與陳代富同往,其於偵審時為不實之認罪,不得作為證據;事實欄壹十四,其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之行為與參加飲宴無對價關係;事實欄壹十五,證人陳金鎮已證稱未自謝金燦處獲致任何違禁物品,證人李柏宏、曾明淵於第一審亦證述謝金燦未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卡拉OK店參加飲宴,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又縱其確有接受收容人等招待之飲宴或提供之性招待,因不知邀宴之目的,無從認定具對價關係,僅有行政懲處責任而無刑事責任;事實欄壹十七㈡⒈,依據卷附台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其於檢察官搜索前即已將受刑人賴益明之款項匯還同案被告王志豪在監所之帳戶,其與賴益明間僅單純借貸,無借勢勒索財物犯行,判決未將上開保管款收款收據列為證據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事實欄壹十八,依所載證人翁世宏於第一審之證詞,翁世宏
於借貸前後,並無來自謝金燦之處罰或違規記點,足證彼等間僅單純借貸,原審推測其係借勢勒索財物,容有違誤;⑵事實欄壹十七㈡⒉,其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刑,適用法則不當;其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原審量刑不當,又其就事實欄壹五、十一、十七㈡⒉及三十一部分,迭於調查局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所得之金額非鉅,復無前科紀錄,肇因配偶罹病需負擔醫療支出始致行為偏差,請求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㈧、古勝鐘上訴意旨略以:依所載同案被告蘇石錦、徐鳴崗,及證人呂俊儀、呂浚淼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供詞,古勝鐘並非行賄之人,所載「金錢豹酒店」之消費,純係為招待監所主管吳孔雄之目的,蘇石錦僅陪同,而謝金燦及陳代富則係受蘇石錦之邀約臨時前往,與其無涉,且酒店消費與夾帶違禁物品間並無對價關係,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與蘇石錦對質,以證明「金錢豹酒店」之消費係出於招待吳孔雄之目的,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㈨、徐鳴崗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情監所管理員如何夾帶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古勝鐘,對古勝鐘招待之對象、原委亦不知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其就監所管理員不得擅自交付違禁物品予收容人等規定並無認知,主觀上無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故意;其係請託呂俊儀轉交香菸及茶葉予古勝鐘,與其後接受招待之對象為蘇石錦等人不同,顯無對價關係;其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不知主張調查有利己之證據或請求詰問同案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未受保障;其所犯惡性非重,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㈩、陳代富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十,依同案被告蘇石錦及文孝台於原審之供詞,其未與任何人達成收取賄賂之合意,而何吉正招待其至「金將酒店」飲酒及蘇石錦交付之款項亦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二,依同案被告李柏宏於原審之供述,在餐廳吃飯常係其付帳,故喝花酒消費遂由李柏宏結帳,而李柏宏交付之款項係為補貼其買香菸之費用,所贈水果禮盒亦僅一般送禮,均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三,因李柏宏主動邀約始赴宴,不知情係綽號「細漢」之人為答謝其照顧收容人簡吉元而設宴,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四,依所載證人陳勇信、李柏宏於原審之供述,陳勇信從未要求其夾帶違禁物品,李柏宏支付酒錢亦純係朋友間相互宴客之行為,與照顧陳勇信無涉,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五,依所載同案被告陳金鎮、李柏宏於原審之供述,陳金鎮係順便邀請其餐聚,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六,依所載同案被告陳聰章於原審之供述,
陳聰章本無為其支付「永樂酒店」費用之意,因陳代富先行離場,始由陳聰章支付;又因其參加陳聰章婚禮並贈禮金及到場幫忙,陳聰章始於民生東路酒店補為宴請;至「雲頂酒店」之消費,僅陳聰章代為支付,其於事後已歸還應負擔之費用,均非違背職務之對價。原審推論上揭飲宴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採證認事難謂適法;⑵其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判決為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不當;⑶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欠備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法。
、文孝台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未說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曾明淵期約賄賂之依據及理由,理由欠備,又引用同案被告蘇石錦與謝金燦間關於係經其聯繫蘇石錦通知其他同案被告喝花酒等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證據,惟並未說明有何其與蘇石錦間之通訊監察資料憑佐,蘇石錦所稱應僅個人臆測之詞,原審認定該部分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於理由內既已說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時又將二行為併載重複為審酌,自嫌未當。
、曾明淵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十,其至「金將酒店」喝花酒係同案被告文孝台臨時提議邀約,判決並未說明認定其與文孝台間有違背職務交付賂及不正利益合意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事實欄壹十四,依理由之說明,僅同案被告陳代富、謝金燦與李柏宏間達成收受賄賂合意,其未列載其內,自無收受賄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陳代富等人在「金將酒店」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即不得計入其犯罪所得,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且仍須承受該部分不正利益,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李柏宏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判決事實欄壹十二至十五,迭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審時自白犯罪,其中二罪所交付財物並在五萬元以下,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七、六十六條等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謂適法。
、陳金鎮上訴意旨略以:其誤認第一審法官願給予自新之機會而自白犯罪,顯係遭法官欺騙所致,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雅蓉(未據起訴)已證稱,喝花酒之費用係出借同案被告李柏宏用以支付宴請同案被告謝金燦、陳代富及曾明淵之費用,與其無涉,又其之後仍遭移監執行,足證無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其收受二包香菸之價值與判決認定陳代富等人收受之不正利益之差距甚大,顯無對價關係,原審未查明陳代富與曾明淵夾帶香菸之次數及數量,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須獨力負擔家計,又有幼子及罹病母親待扶養照顧,請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輕微,給予減刑並易科罰金之宣告。
、陳聰章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曾明淵及陳代富於原審之證詞,其係因生日始在「雲頂酒店」邀宴,非違背職務之對價,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王志豪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依憑同案被告謝金燦之自白認定其犯罪,採證違法;原審未給予其詰問證人王德松、賴益明之機會,即認定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得為證據,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就其如何與謝金燦達成犯意聯絡等相關事實未為記載及說明,就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賴益明及王德松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僅人犯身份,與謝金燦係監所管理員不同,判決認定其為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周政偉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二十,起訴事實尚包含其違背職務讓受刑人陳國勝(經判處罪刑確定)使用行動電話通知家屬購買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交予陳國勝之事實,原審未併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十一,依理由所記載證人鄭鍾俊於偵訊時之證詞,收容人陳韋佑之母親及女友並不願意提供賄款,似指周政偉係當場遭渠等拒絕,期約賄賂並無合致,僅止於要求賄賂階段,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與所採證據矛盾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二十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其違背職務替收容人葉建志「傳遞訊息」,就其尚有為同案被告葉世賢(經判處罪刑確定)「夾帶泡麵及餅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予葉建志之事實,則未經起訴,判決率予認定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規定,泡麵及餅乾等物品本非違禁品,家屬可在受刑人住院期間直接寄送,其無違背職務之動機,又上開注意事項已於一00年一月一日廢止,判決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適用法則不當;依所載證人葉世賢於偵訊之證詞,葉世賢所贈洋酒非為請託其傳遞訊息或夾帶食物之對價,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事實欄壹二十三,依所載其與同案被告劉金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劉金豪之調查筆錄,其係哀求劉金豪出借出國旅費,二人間僅係單純借貸,非違背職務之對價,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欠備;⑶事實欄壹二十四、二十五,其已自白犯罪,量刑應與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劉金豪及劉金偉有別,又其因手術不良於行,加以父親雙目失明、幼子有輕度智障,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李國新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二十一,起訴事實並未列其為共同正犯,第一審法院亦未審理此部分之事實,逕認其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罪,原審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其圖利之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卷附鄭鍾俊之通訊監察譯文,香菸在轉送過程已不知去向,圖利對象陳韋佑並未獲利,其應屬不罰,判決未調查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三十,其於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人員恐嚇、利誘所致,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判決以證人歐倫翔不認識李國新之證詞,指駁其未受彭識桓請託夾帶香菸之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本案如無查其與彭識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僅單憑其與同案被告羅俊英間片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
、劉金豪、劉金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判決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未逐一敘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採證違法;判決僅以推測之詞認定劉金豪有交付賄賂犯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其等並未承認有判決事實欄壹二十四所載期約賄賂之犯行,無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韓樹法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就事實欄壹二十四,已認定其並未收受賄款一萬二千元,足證其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論以期約受賄之罪,適用法則不當;依所載同案被告周政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參酌周政偉事後將款項退還綽號「小真」之女子,及其與周政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款項乃周政偉一人收受,其並不知情,無期約賄賂之合意;其與周政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晚間之通聯過程,對周政偉所謂「人家會包個紅包給你」等語,係回應聽不清楚所說內容或為敷衍其詞,此部分錄音未製作成譯文,原審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十五,其無交付賄款予周政偉,係基於私誼之借款週轉,與王台存(經判處免刑確定)請託其照顧收容人廖紋廣無涉,判決依憑王台存歧異之證詞認定其犯罪,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鴻輝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榮正已證稱其向曾敬道(未據起訴)表示「買香菸要花錢」僅為玩笑語,該筆款項係林鴻輝致贈陳榮正照顧收容人陳俊龍在監所不被欺負之酬謝,非陳榮正夾帶香菸轉交之對價,且陳榮正於收款後翌日即已歸還,原審擷取部分證詞,臆測林鴻輝有請託陳榮正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證據法則有違。
、陳榮正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二十六,其對證人曾敬道表示「買香菸要花錢」僅為玩笑語,該筆款項原係同案被
告林鴻輝致贈其照顧收容人陳俊龍在監所不被欺負之酬謝,非夾帶香菸轉交之對價,且其於收款後翌日即已歸還,陳俊龍並已證稱未接受過其提供之香菸,原審無視其所載卷內事證,逕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曾敬道於第一審指稱所謂在監所之照顧大部分都包含香菸等旨之證詞,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事實欄壹二十七,其基於與同案被告余精龍共事情誼,始將手邊香菸及茶葉轉交收容人解振廷,並無對價關係,主觀上亦無冀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原審曲解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二十八,判決所載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一00年一月一日廢止,而「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則屬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僅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範疇,非圖利罪所規範,又所援用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等法規,與監所管理員夾帶物品予收容人或受刑人並無直接關聯,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原審未察,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其僅違規無償贈與香菸予收容人蔡漢卿,並未藉以牟利,所為僅有行政不法,不能以圖利罪相繩,且其係經雜役或其他管理員轉交,並未聞問該等人員如何轉交,或轉交時有否符合相關行政規定,不能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⑶事實欄壹二十九,判決關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