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顏錦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柯鉄城
柯仁德
紀宏達
童建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四八、一八0三五、一八七一九、二0五四一、二一
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顏錦坤、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下稱上訴 人 5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共同妨害被害 人李溢洋自由之犯行(即顏錦坤與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 、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以上 6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以下與顏錦坤合稱顏錦坤等 7人〉,共同犯如事實二之 〈一〉所示;顏錦坤接續與柯鉄城、柯仁德〈以下或稱柯鉄 城等2人〉及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共同 妨害李溢洋之自由,如事實二之〈二〉所示;顏錦坤復接續 與紀宏達、童建郎〈下稱紀宏達等 2人〉共同妨害李溢洋之 自由,如事實二之〈三〉所示),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 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顏錦坤、柯 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依序 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10月、8月、8月(紀宏達等2人 均累犯),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5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俱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顏錦坤部分:(一)、原審關於其認定李溢洋於民國99年 4 月19日中午到台中市○區○○○街00○0號之6房屋(以下或 稱櫻城五街之房屋)時,即失其行動自由等情部分,僅憑證 人即被害人李溢洋於偵查中之證言,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 為顏錦坤有該部分犯行之認定,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二) 、同案被告李季陽、林宗宏及楊承興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 提及顏錦坤有要求其等妨害李溢洋之自由等情。李季陽於偵 查中雖證陳:李溢洋要出去走走也是可以,但伊陪著李溢洋 ,伊會跟李溢洋講不要讓伊難做云云。然該言詞尚難認有何 威嚇李溢洋之意思。原判決援引上開證言為認定顏錦坤共同 犯罪之依據,難謂為適法。(三)、證人邱建菱於第一審證 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五第224頁證人邱建 菱99年6月29日偵訊筆錄〉你為何稱你們每8小時一班,且李 溢洋外出要你們陪同?)當時我是說『照顧』,他們就一直 說『看管』。」等詞。顯見邱建菱對於上開偵查筆錄內容, 是否完全依照其陳述而為記載,有所爭執,此部分原審自應 先予調查該筆錄所載是否與證人所述相符,原審未加調查, 於法有違。況該偵查筆錄之內容,並無陳述有何妨害李溢洋 自由之行為,原判決以邱建菱於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認定顏 錦坤犯罪之依據,亦有違誤。(四)、李溢洋於第一審證述 :伊煮咖哩給楊承興吃一節,核與林宗宏、楊承興於偵查所 述相符,顯見其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信。又李溢洋於99 年 5月31日即因涉犯他案而經羈押及禁止接見,自無串證之 可能,原判決卻認李溢洋於第一審所述係迴護顏錦坤之詞, 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五)、由證人邱建菱、朱銘祥、吳孟 翰、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以上 3人均係李溢洋之債權 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李溢洋同意顏錦坤之安排,與李 季陽等人同住櫻城五街之房屋。李溢洋係因避免遭其他債權 人及警方尋獲,而不願離開櫻城五街之房屋,顏錦坤所為符 合得被害人同意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顏錦 坤之事證,既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六)、原判決認定顏錦坤等 7人,有私行拘禁 李溢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惟究 係於何處謀議、幾人參與各情,原判決均未載明,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七)、事實二之(一)先稱:「顏錦 坤指示邱建菱與朱銘祥於99年 4月19日中午一同將李溢洋帶 至……看管,自此迄至於同年5月8日將李溢洋……交予他人 之前,乃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顏錦坤並指示李 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自同年 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邱
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李溢洋,而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吳孟翰……則依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 址房屋看管李溢洋數日。」等情。後於理由 甲、貳、VII、 三之(八)卻謂:顏錦坤等 7人確有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 月18日16時期間,將李溢洋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自由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既自99 年4月27日始看管李溢洋,如何能與顏錦坤共同於99年4月19 日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前揭事實、理由之記載顯不一 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八)、李溢洋多次宣稱須向 其債務人取回款項以清償部分債務,然拖延多日未果,致李 溢洋之債權人即陳顯達、彭賢淳、劉哲人質疑顏錦坤與李溢 洋私下秘密協商債務,顏錦坤乃與陳顯達等人共同委託討債 公司人員向李溢洋催討債務,此據證人陳顯達、彭賢淳於第 一審證述明確。又顏錦坤係委託柯鉄城催討債務,並不認識 其弟柯仁德,且於委託之際,已告知柯鉄城不可以使用暴力 方式討債等情,此據證人柯鉄城等 2人於第一審之證述明確 。柯鉄城並未告知顏錦坤,係交由柯仁德前往催討債務,柯 仁德自行逾越授權範圍,以暴力方式毆打李溢洋與顏錦坤無 關,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顏錦坤之證據,僅以柯鉄城是 否有告訴柯仁德不可使用暴力一節,有些許不符,即全盤否 認柯鉄城等 2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已有未合。再者,顏錦坤 對於柯仁德毆打李溢洋之事,並不知情,難認有犯意聯絡, 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論罪,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九)、依證人柯鉄城等 2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其 等催討回來之款項與委託人「五五分帳」,則柯鉄城等 2人 自李溢洋處取得之款項,應交付一半予顏錦坤。原判決既認 定柯仁德向李溢洋催討總計取得新台幣(下同) 178萬元等 情。則柯仁德應交付89萬元予顏錦坤,惟實際上柯仁德僅交 付50萬元予顏錦坤,如顏錦坤確實掌握柯鉄城等 2人向李溢 洋催討債務之過程,怎可能容許其等僅交付50萬元,足證顏 錦坤並未參與柯仁德催討債務。原審遽認顏錦坤有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顯違背經驗法則。(十)、據證人紀宏達 等 2人於第一審之證述,紀宏達向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因 紀宏達覺得李溢洋騙很多人的錢,將其吊起來一節,顏錦坤 並不知情,該部分自應由紀宏達自負其責。原判決卻認定顏 錦坤就該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又原審僅以紀宏達等 2人部分 證詞有不符之處,即不採納上揭有利於顏錦坤之證言,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十一)、事實二之( 三)記載:「紀宏達與童建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當晚(指99年 5月19日晚間)以不明物品……矇住李溢
洋雙眼並將之帶往童建郎……租屋處,自此將李溢洋私行拘 禁在上址租屋處數日,之後再把李溢洋帶往位於台中市沙鹿 區……租屋處私行拘禁數日,且於上開期間內,紀宏達與童 建郎要求李溢洋拿出1億5,000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李 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李溢洋之身體…… ,以及命令李溢洋書立『自白書』1 份……」等情。然所謂 「上開期間內」,係指何時,原判決僅記載起始時間為99年 5 月19日晚間,就終了時間、紀宏達係於何處使用手銬及電 擊棒,及命令李溢洋書寫自白書部分,原審均未詳查及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二)、顏錦坤係因配偶陳卉 芸、岳母林金女分別遭李溢洋詐騙款項,始出面代為協商還 債事宜及安排李溢洋住所,並未違背其意願。嗣因李溢洋一 再欺騙,乃委託柯鉄城向李溢洋討債。縱認顏錦坤有妨害李 溢洋之自由,亦僅自99年5月8日委託柯鉄城之際始有之。顏 錦坤就該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至於紀宏達等 人凌虐李溢洋,顏錦坤並不知情;顏錦坤之岳母因受李溢洋 之詐騙,不幸猝然過世,衡情可憫。況顏錦坤於原審業與李 溢洋達成和解,李溢洋亦表示不願追究,原審對顏錦坤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併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柯鉄城部分:(一)、依證人即李溢洋之母親王維憶於偵查 中之證詞,係由王維憶騎機車載李溢洋至附近之土地公廟等 情,李溢洋未要求王維憶載其逃跑,則其留下顯係基於自由 意志,其行動自由顯未受到拘束。柯鉄城自不構成私行拘禁 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行論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二)、依第一審勘驗「大安紫金城」(係台中市○○ ○路000巷00號C棟3樓之4租屋處之大樓名稱)99年5月19日 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李溢洋可單獨、自由進出該大樓, 並無人陪同或看管。且據證人李溢洋於第一審(柯鉄城上訴 理由狀誤寫為原審)證述:對方拿錢給伊要伊自己去買便當 ,伊下樓才知伊在台中市,只是當時伊不敢離開那個地方, 然後伊又上樓去了;柯仁德曾勸伊逃跑,還有幫伊跟別人吵 架等詞。李溢洋既能自行下樓買便當,則其未離開顯係依其 自由意志之選擇。足見柯仁德並無私行拘禁李溢洋。原判決 遽行論處柯鉄城罪刑,顯有違誤等詞。
三、柯仁德部分:(一)、李溢洋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柯 仁德所為,自不構成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行論 罪,顯有違誤。(二)、柯仁德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原審未予適當減輕其刑,其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紀宏達等 2人部分:(一)、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李溢洋之證 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紀宏達等 2人以手 銬將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並以電擊棒電擊李溢洋之身體等 情,有違證據法則。(二)、由證人即曾前往天仁一街童建 郎住處之陳有福、呂芠慈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李溢洋之行 動自由未受到限制,紀宏達等 2人並無私行拘禁之犯行,原 判決遽行論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證人 李溢洋於第一審時之證詞,雖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有所歧異, 惟李溢洋確實能自由行動,如其欲自行離開,顯非紀宏達等 2 人所能攔阻,李溢洋之行動自由有無受到限制,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 )、原判決既於理由甲、壹之三敘明:李溢洋所書立之自白 書,無證據能力等語。卻又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二之(三)所 載犯行之依據,難謂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詞。
叁、惟按:(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 5人有本件犯行,除採用證人李溢洋指述其被害經過之 證言外,就 1、事實二之(一)部分:並綜核證人即當時受 僱於李溢洋之員工顏小棋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 4月19日 至同年5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顏錦坤陪同伊與李溢洋一同前 往李溢洋之女友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伊出面向 連亦姍取得現金 100萬元後轉交予顏錦坤之過程,並提及在 此之前伊曾前往櫻城五街之房屋與李溢洋對帳,當時有人在 該屋內看管李溢洋,李溢洋無法任意離去,該期間伊雖曾與 李溢洋通過電話,但係撥通後經人將電話交給李溢洋接聽, 李溢洋無法直接撥打或接聽電話等情,核與證人連亦姍、李 溢洋於偵訊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顏錦坤、邱建菱、李季 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就邱建菱依顏錦坤指示與朱銘祥 一同於99年 4月19日中午將李溢洋帶至櫻城五街之房屋看管 ,至同年5月8日顏錦坤指示將李溢洋帶至長安國民小學(下 稱長安國小)前交予他人之前,李溢洋不得任意離去,顏錦 坤並指示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自99年 4月27日起前往該 址與邱建菱、朱銘祥輪流看管李溢洋,吳孟翰則依李季陽指 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看管李溢洋數日等情,所述主要情節 ,亦與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酌以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而為顏錦坤有該部分犯行之認定。且敘明:⑴ 、證人李溢洋證述其居住櫻城五街之房屋期間從未自行外出 一節,參酌證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馮國強於第一審審理證稱
其所見情形,及證人李季陽於偵訊時證稱:綽號「兩仔」( 指顏錦坤)說要一邊看著李溢洋,不要讓李溢洋跑掉,但伊 沒有限制李溢洋的行動自由,李溢洋要出去走也是可以,但 伊要陪著李溢洋,伊會跟李溢洋講不要讓伊難做等語,足證 李溢洋無法任意自行離開該房屋。⑵、證人邱建菱於第一審 證述關於李溢洋得任意離開櫻城五街之房屋一節,與證人李 溢洋於偵訊時所證不得自由外出等語不符;邱建菱證述:伊 係於99年 4月23日與朱銘祥一起離開云云,亦與朱銘祥證稱 :係於99年 4月24日離開等詞有異,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載有邱建菱與李溢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 4月28日 通話情形)不相符合,足見邱建菱該部分證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事實二之(二)部分:另參酌柯鉄城 等 2人、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紀宏達等人之 陳述,顏錦坤與柯鉄城於99年5月8日所簽訂債務委託書影本 、李溢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等證據資料,而為柯 鉄城等2人及顏錦坤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3、事實二之(三 )部分:佐以童建郎於偵訊及第一審、紀宏達於第一審之陳 述,暨扣案之手銬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紀宏達等 2人、顏 錦坤確有該部分犯行,並敘明:證人陳有福、呂芠慈於第一 審提及依其所見,沒有感受李溢洋被人限制行動自由云云之 證詞,既與李溢洋於偵訊時所述顯有歧異,又與童建郎於偵 訊時所證不符,認均係事後迴護紀宏達等 2人之詞,如何不 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55頁)等情。俱依卷內證據 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至李溢洋於99年 4月19日中午到櫻城五街之 房屋時,即喪失行動自由,此部分除據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 之指證外,並佐以顏錦坤於99年 6月24日偵訊、邱建菱於99 年 6月29日偵訊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7、28頁) ;又李溢洋向王維憶取款時,因有人陪同前往,其不能離開 等情,此據李溢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甚明(見第一審卷四 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證人王維憶於偵訊時之證 言可佐,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顏錦坤上訴意 旨(一)、(二)、柯鉄城上訴意旨(一)、柯仁德上訴意 旨(一)及紀宏達等 2人上訴意旨(一)、(二)就此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卷查顏錦坤上訴意 旨(三)所述邱建菱之偵訊筆錄,當時邱建菱先以被告身分 應訊,就檢察官所詢:「你從何時開始看管李溢洋?」邱建 菱答:「99年 4月19日凌晨開始,就是李溢洋從台北下來台 中後。……我們是每8小時一班,一班就2人看管,看管期間
李溢洋要我們陪同才可以外出。……」等語。嗣邱建菱以證 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詢以:「依你上開所述,是否於99 年4 月19日起至99年 5月初,在……櫻城五街21之5號之6,看管 李溢洋?」邱建菱答:「是。」等詞,有該偵訊筆錄可稽( 見偵字第12948號卷五第224頁)。綜觀邱建菱前揭偵訊時之 陳述,其證詞並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101年12 月 6 日上午審理時,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顏錦坤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 206頁),原審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審就邱建菱於偵查中所述,經調查後,採為認定 顏錦坤犯罪證據之一部,亦與證據法則無違。顏錦坤上訴意 旨(三)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 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證人李溢洋於前後不一致之證 詞,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理由甲、貳 、VII、三之〈四〉) ,按之採證法則並無不合。顏錦坤上 訴意旨(四)、紀宏達等 2人上訴意旨(三)徒憑己見,再 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所謂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 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 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 認定顏錦坤確有本件犯行無訛,復敘明證人陳顯達、彭賢淳 、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於第一審所為或係迴護顏錦坤或 為事後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至 36、39頁)。至證人黃正忠於第一審所為相類之證詞,尚不 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縱未特別說明如何不 足為顏錦坤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 並不相當,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至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 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 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顏錦坤等 7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為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既認顏錦坤等 7人均係實
行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則對於其等參與 實行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如何謀議等無關罪責成立 之事實,尚無特別加以認定及為證明之必要。至顏錦坤上訴 意旨(七)所引原判決理由甲、貳、VII 、三之(六)之記 載,旨在說明顏錦坤等 7人如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及其等於私行拘禁李溢洋之行為繼續中,如何分工輪流看管 李溢洋,而為行為之分擔,因認其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 由。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生牴觸。顏 錦坤上訴意旨(六)、(七)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六)、原判決已敘明:柯鉄城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證稱:「(簽約當時有無具體說明討債的方法?)簽約當 時顏錦坤有說不要有暴力,其他就如合約書所寫的那樣。」 等語,然與顏錦坤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委託柯鉄城向李 溢洋討債,並沒有約定討債的方法,其授權柯鉄城全權處理 等情不符,則柯鉄城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迴護顏錦坤之詞 ,尚難據此而為顏錦坤有利之認定。又顏錦坤委託柯鉄城向 李溢洋催討債務,柯鉄城再請柯仁德向李溢洋催討債務,顏 錦坤並指示李季陽等人於99年5月8日16時許,將李溢洋帶至 長安國小交予柯鉄城等2人,由柯仁德與「阿福」等2人(下 稱柯仁德等3人)將李溢洋帶往他處催討債務,而柯仁德等3 人於99年5月8日16時許至同年月18日期間,以妨害李溢洋行 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過程中,毆打李溢洋致其受傷,及將 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且顏錦坤與柯鉄城於上開期 間內均得以適時瞭解柯仁德等 3人向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 並取得催討所得款項,是以顏錦坤與柯鉄城就柯仁德等 3人 於99年5月8日16時許至同年月18日期間,為向李溢洋催討債 務,以妨害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於妨害李溢洋之 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李溢洋致其受傷,及將李溢洋私行拘 禁在上址租屋處等情,應與柯仁德等 3人就事實二之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顏錦坤辯稱:伊等對於李溢洋 遭柯仁德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等由甚詳,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顏錦坤上訴意旨(八)就此指摘,殊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原判決就事實二之(二)部分 ,綜合柯鉄城等 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顏錦坤於偵訊時陳 稱:當初伊與柯鉄城約定是五五分帳,但柯鉄城祇有交付50 萬元給伊,李溢洋跟伊說實際拿 178萬元給柯鉄城等詞,而 為顏錦坤得以適時瞭解柯仁德等 3人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 取得催討所得款項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就事實二之 (三)部分,亦已說明顏錦坤與紀宏達等 2人如何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並就顏錦坤所辯:伊對於李溢洋遭 紀宏達吊起一節,並不知情云云;及紀宏達等 2人於第一審 所為有利於顏錦坤之證詞,認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予以 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57至59頁)。顏錦坤上訴意旨(九 )、(十)再事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雖欠明確,如無礙於特定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 管轄權之有無、新舊法律之適用等項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顏錦坤上訴意旨(十一)所 指原判決事實二之(三)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既無礙於 前揭妨害自由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又與犯罪構成要 件及法律之適用等項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九)、原判決綜核第一審勘驗「大安紫金城」 大廈1樓大門及電梯內所裝設監視器於99年5月19日11時13分 至52分許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證人李溢洋於第一審之證言, 就99年 5月19日白天,李溢洋得以單獨外出購物自由進出該 址部分,並未認定柯鉄城等 2人有妨害李溢洋行動自由,因 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由(見原判決第64頁)。柯鉄城上訴意旨(二)執此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十)、原判決並未以李溢洋書立自白書,為其認定 紀宏達等2人有事實二之(三)所載犯行之證據,紀宏達等2 人上訴意旨(四)核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尤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顏錦坤、柯仁德主張其等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判刑等情,認其等上訴為有理 由。並已說明其就顏錦坤、柯仁德部分審酌量刑之情形,於 法定刑度內對其 2人均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至顏錦 坤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共同被告之量刑,因法院量刑時綜合考 量之行為人責任及犯罪情狀,與其他共同被告非必全然無異 ,是否已為和解之犯後態度,亦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審酌情狀之一部,自無從單就該部分執為量刑妥適與否之 比較依據。顏錦坤上訴意旨(十二)、柯仁德上訴意旨(二 )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二)、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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