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029號
TPSM,102,台上,5029,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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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信宇(原名陳佑存)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已處於精神異常、極度瘋狂之狀態,此由與告訴人趙韋欽同行之友人,於案發時均不敢入屋阻止自明。上訴人之母林郁淨乃五十二歲之婦女,手無寸鐵,又豈敢隻身接近上訴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係上訴人之母將上訴人推開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告訴人當時已躺於血泊中,意識模糊,何能清楚知覺係上訴人之母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確係因其母叫喚而放棄犯行,應依中止犯減輕其刑。再者,依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以刀鋒砍完告訴人後,再改以刀背攻擊告訴人頭部,其殺人犯意至此是否已變更為傷害犯意,而已中止殺人犯行,非無疑問。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即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尚須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始有本條項之適用。依原判決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趙韋欽之傷勢觀之,告訴人當時是否業已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是否已達於足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與上訴人是否須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始能依上開中止犯之規定減免刑責攸關,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即謂本件上訴人行為已屬既了未遂,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證人林郁淨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三樓睡覺,我聽到樓下有聲音,之後就衝下來,我看到樓下場面,就喊叫甲○○你在幹嘛,後來甲○○清醒就叫我打電話報警,後來就



打一一○、一一九報警。」等語,參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證人林郁淨於案發時確有自行及委由他人撥打一一○及一一九,並稱係因上訴人請託而為,則能否謂上訴人行兇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搶救行為,實非無疑。原判決遽謂上訴人無任何搶救防果行為,不僅理由不備,且證據上理由亦有矛盾。㈣、證人即警員游建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經在場之年輕人告知,始得知告訴人遭上訴人拿刀押著,拖進他的住處,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與那群年輕人拉扯,想要制止,所以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伊進去後只看到上訴人在場,身上有血跡,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則其既未見到受傷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如何知悉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辯稱:「警察來時,警察問我趙韋欽為何會躺在地上,我記得我有跟警察說是我弄得。」且證人林郁淨亦證稱其報案時即稱有人被殺傷,則現場既僅有上訴人一人在場,原判決遽謂上訴人並未當場坦承殺人犯行,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究係以刀背或刀鋒砍、敲其頭部,其陳述固前後有所不一,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上訴人係先以刀砍,再以刀柄及刀背敲其頭部等語,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於以刀鋒砍完後,既改以刀背攻擊,是否已由殺人犯意變更為傷害犯意,而已中止殺人犯行,非無疑問。且原判決於理由認定上訴人連砍告訴人頭部三下,惟依卷附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則原判決如何為此認定,並未說明理由,且其於事實欄及理由欄稱趙韋欽受有左手拇指末端指節截肢,並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憑,惟依卷附二份驗傷診斷書(均為羅博醫診字第○○○○○○○○○○號),分別載明告訴人為「右拇指截斷」及「左拇指截斷」,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紀錄表內則記載「右拇指截斷」,告訴人究係左拇指抑或右拇指遭上訴人截斷非無疑問,乃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同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歷審之供述,告訴人趙韋欽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張偉傑、李將亨、少年江○○、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郁淨、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游建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及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社團法人海天醫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其餘卷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著手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未遂,且依其造成之傷勢觀之,係屬既了未遂,上訴人因其母下樓將其推開乃中止犯行,並非因己意而中止,且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合,惟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情,並對辯護人所稱:上訴人係因己意而中止本件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當時立即央求其母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且上訴人當時砍殺之對象係告訴人,其餘與告訴人同去之友人,恐遭牽連而未敢入內勸阻或救援,乃屬常情,然上訴人之母則無此顧慮,且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不分對象,任意揮刀亂砍之情形,其基於母子親情,下樓將上訴人推開,以阻止上訴人續為犯行,難謂與經驗法則有何相違。又告訴人於警詢雖曾稱:伊被上訴人拖進家中時,意識很模糊,伊與上訴人烤肉時都有喝酒等語,然對於上訴人持刀砍殺伊之過程及部位,仍能大致記憶(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見其當時雖因飲酒後意識模糊,然對外界事物仍有相當之認知及記憶,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無因而致其昏迷或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嚴重減損之情形,其尚能認知、記憶上訴人之母將上訴人推開等情,而為此證述,尚與事理無違,原判決予以採認,要難認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違。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係先以菜刀亂砍伊頭部,之後再以刀柄、刀背敲伊頭部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七頁背面),縱屬事實,上訴人既持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其再順手以刀背及刀柄任意攻擊告訴人頭部,原屬常有之事,非可據以推認其殺人犯意已變更為傷害,而有中止殺人犯意之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亦非適法。㈡、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防止結果之發生」係指行為人實行犯行,而有結果發生之危險者,因己意而為誠摰努力,積極盡力防止結果發生。則縱認上訴人有當場委請其母撥打一一九或一一○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但其並未進一步參與救助之



行為,亦難認係已達積極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之程度,自與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不合,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於法亦屬無違,其就上訴人有無委請其母代為撥打一一九及一一○之情,未於理由中特為論斷說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屬之。本件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游建勝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到上訴人住處時,未注意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後來發現,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然亦同時證稱:伊到現場發現地上很多血,上訴人身上有血跡,是那群年輕人告知伊上訴人拿刀架住告訴人的脖子往屋內拖,伊才知道上訴人是兇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三頁),則警員初入屋內,雖一時未注意告訴人躺於地上,然依上開跡證,已足資合理懷疑上訴人犯本件犯罪,上訴人所辯:「警察來時,警察問我趙韋欽為何會躺在地上,我記得我有跟警察說是我弄得。」縱然屬實,亦已在警員發覺本件告訴人躺在地上,且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本件兇手之後,更難據認上訴人在本件犯罪為警發覺前,已主動告知犯罪,再卷內資料亦未顯示上訴人之母報警時已告知警員上訴人係本案犯罪行為人。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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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