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010號
TPSM,102,台上,5010,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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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
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B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與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A女)係堂叔與堂姪女之關係,被告因見A女年幼可愛及不懂世事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七日之過年期間某時(即A女年僅六歲之時),先將A女誘拐至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上住處之房間內,遂將自己之褲子脫掉,再利用其體型及力氣上之絕對優勢,加上空間上之隔離因素,強制控制A女之人身自由,並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強行將A女與其面對面之方式,抱在其大腿上以方便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得逞,直至A女因過於疼痛而大哭始罷手,並以磁鐵公仔安撫A女使之停止哭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之過年期間,其又找到機會將A女帶至同上房間,遂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前述相同之手法,強行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得逞。事後,A女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所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與之持續談論一些情緒問題時而得知上情,再轉告A女之母C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C女),並依規定通報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十五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理由雖以本件A女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性侵害時之姿勢前後指述不同,其陳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而A女就讀國中期間之輔導及諮商紀錄,關於其遭被告性侵之記載,均係輔導老師依A女陳述所記錄,與A女自行陳述之筆錄性質上無任何差異,自不得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本件尚無補強證據可佐,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第十、十一頁)。然A女就讀國中期間之輔導及諮商紀錄,關於其遭被告性侵之記載部分,固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具有證據上之同一性,但其餘關於輔導老師邱○綺對A女輔導過程及其互動,如何發現本案過程等,均屬邱○綺依其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原判決逕認係屬「與A女自行陳述之筆錄性質上無任何差異」,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其於六歲及八歲時,二次分別至被告家二樓房間,遭被告脫去褲子(被告自己亦脫去褲子),兩人均上衣完好、面對面、A女由被告抱坐在大腿上,並遭被告抓住二隻手臂後,被告以生殖器官插入下體(檢察官引導問以是不是尿尿的地方很痛,答稱是),下體很痛等陳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有相關筆錄可稽,此與原判決記載之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肛門乙節無關。而A女於偵查中,原不願就本件遭性侵過程陳述,嗣由檢察官勸導請其慢慢回想,A女除搖頭拒絕並流下眼淚,社工人員即在旁輔導,檢察官再與之閒談,始應檢察官訊問進入核心問題,並逐一回答,同時表示從小至今未交過男友,亦無其他人碰過其生殖器等語(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於第一審並明確陳稱當時不知被告二次對其所為行為之意義,至國小四、五年級學校教跟兩性有關之事始知係遭受性侵



害;其可確定被告帶其上樓及接下來的事情,不可能誤會被告;其與被告沒有仇恨或過節(第一審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背面、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背面及第二一六頁);於警詢另表示想原諒被告,不提出告訴等語(警詢卷第五頁背面)。A女果有遭受性侵情事,其第一次被害時尚不滿六歲,至第二次亦不滿八歲,倘其所言不解被告所為何事屬實,則其能否明確無誤記憶受害時被告之姿勢?再依證人邱○綺證稱係與A女晤談很多次,A女至三月底才講事情之經過,始通報A女母親(及主管機關)等語。如果無訛,是否均指本件係證人邱○綺與A女晤談後,因發覺A女可能遭到性侵害,始向主管機關通報,並非A女或其父母主動訴請偵辦?被告雖以A女之父母將在屏東之房屋出售給伊,本件可能係A女之父母嫌售價太低,想利用本案向其要錢云云,但被告亦坦承係於九十五年暑假之前買屋,A女之父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最後以一百八十萬元成交;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其結婚,在本案之前A女之父母未曾向其要錢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A女並稱有參加被告之結婚喜宴等語(第一審卷第二0三頁背面),被告另亦未指陳其與A女有任何過節或糾葛,似均未見有被告所指因不滿交易金額而提出告訴之情形。果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意追究本案,則A女向證人邱○綺提及其遭被告性侵之動機及原因何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帶A女至其二樓住處(偵查卷第五頁),如果屬實,A女如何得以指稱被告住處及其情形?原判決雖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係A女被害妄想症所致(第十一頁),但A女就本件指訴內容,是否可能確如原判決所述,係因其「急性精神被害反應,臨床主訴有嗅幻覺、聽幻覺、視幻覺及情緒控制變差等類似被害妄想症狀,並自覺被聽幻覺威脅及恐嚇,甚至會有暈厥或意識喪失等情形」所產生?有何依據可憑?依被害妄想症之特質,是否可能營造本件性侵過程及細節?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謂本件無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復未敘明認定本件可能係A女被害妄想症所致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違法。㈡、原判決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雖認「A女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之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其於6歲及8歲遭性侵所致」;高雄榮民總醫院亦認「陳女之精神症狀可合乎遲發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準則」,但依證人即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上述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呂○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強之證述,醫師鑑定患者之精神症狀,僅能善意依據患者或其親友之陳述來判斷,若陳述者故意隱瞞其他足以發生精神症狀的重大事故,鑑定人即有誤判之可能;又依A女就讀國中所提出之輔導及諮商紀錄,可知A女顯然另有壓力來源,因認本案上開鑑定有關A女罹患慢性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係受被告性侵害所致之推論,是否正確可信,即有可疑,而據以不採該鑑定結果。然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已載明「創傷後壓力疾患」為當一個人親身經歷或目睹到一種極大的創傷,特別是威脅到生命或極重大的傷害時,出現再經驗 (re-experience)、畏懼反應 (avoidance)及高警覺(hyper-arousal ),雖然有下列(如其鑑定書所載)危險因子時,會較容易產生此疾患,但仍是在一重大創傷事件後,才較容易被誘發出精神症狀,和家族遺傳性相關性較低,而偏向反應性疾患,與精神病性疾患,如「精神分裂症」等高度遺傳性疾病不同。被害人A女現實感完整,表現之幻覺為不典型且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推估為伴隨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出現。故無法推論該「創傷壓力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係家族精神病遺傳所致(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而本件A女果確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成因為何?是否可能僅因上開輔導及諮商紀錄所記載與母親、同學間之緊張關係所致?A女於成長過程究有無其他「足以發生精神症狀的重大事故」?被告與A女既屬近親,是否知悉有任何相關情形存在?有無跡症顯示A女或C女有「故意隱瞞」情事?相關問題及疑義尚非無從予以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即不採該鑑定結果,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另以A女原同意測謊,然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進行測謊鑑定時,因「A女對於測謊問卷內容諸多疑慮無法充分配合,未進行測謊」,所稱之疑慮為何?有無予以排除並進行測謊之可能?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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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