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王為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為禮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均累犯,主刑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及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戴駿成與許秀婷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犯行,惟查:⑴上訴人之自白,乃第一審法官利用上訴人為求交保之心理,以押人取供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任意性。⑵戴駿成偵查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予採用,並非適法。又戴駿成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又未免遭撤銷美沙冬戒毒資格與緩起訴處分,故捏造不實之證詞,誣陷上訴人。⑶許秀婷於偵查中已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六二、六五九號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查無犯罪事實,原審遽爾判決上訴人有罪,實違反證據法則。(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唐亮材帶同向綽號「一和」者購買,唐亮材既已承認毒品來源為紀益河,縱紀益河否認販毒,唐亮材與紀益河其中一人確為上訴人之上手,無礙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認定,原審未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偵查結果,亦未傳喚唐亮材與紀益河釐清事實,遽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未予以減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上訴人於受拘提時起歷經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三次詢問、訊問,均未告知上訴人係涉嫌販賣毒品罪名,致上訴人於偵查中無從自白,因此上訴人雖至第一審始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情節確可憫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仍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七年,已有可議,再與其他販賣毒品情節較本案更重之案件比較,量刑竟與本案相當甚或更輕,益證原判決之量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違失云云。
惟查:(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坦承全部事實之自白,戴駿成、呂秋玲於偵查中、許秀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六二號及一○一年度聲監字第六五九號通訊監察書,與證人證詞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審查,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堪謂已臻明確。又許秀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是伊先生黃聖哲開砂石車載伊過去交易,當天晚上伊另外在麻豆代天府以三千元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伊以為沒開過卡車去找藥頭,伊想伊(指認上訴人)可能搞錯了,但確實有一次伊和伊先生一起開砂石車前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當庭對許秀婷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復自白全部販賣毒品事實,是原判決採認許秀婷上揭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許秀婷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所為「搞錯對象」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未再說明,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處。上訴人在事實審坦承犯行,未曾就此爭議,竟於法律審始行主張,殊非所宜,而其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者,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或僅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核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並屬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指稱其第一審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及於法律審始行爭執,上訴意旨謂其為求交保而自白云者,縱係事實,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合致,而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為唐亮材帶同向綽號「一和」者購買乙節,業於理由內以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向警方供述上情,然先前唐亮材早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一○二年二月五日經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紀益河,警方嗣後持搜索票前往紀益河住所執行搜索無果等情,有卷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號函暨所附唐亮材、紀益河調查筆錄可證,又唐亮材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四八七五號起訴販賣毒品犯嫌,然起訴販毒對象並非上訴人,紀益河則迄未遭起訴,故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事,即與上揭規定「因而查獲」不相符合,因認上訴人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者,亦難認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直至審判中始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卷附筆錄顯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白詢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無上訴人所爭執之不知所涉罪名無從自白之情,上訴意旨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同非適法。(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要不得執為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者,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
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悉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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