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周明華
蘇文宏
洪孟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董連煌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六六三九、七六八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丙○○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二罪之罪刑,並就丙○○所犯上開二罪與其另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駁回上訴,詳後述)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丙○○與甲○○為使大陸女子來台從事賣淫工作,分別與丁○○、乙○○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由丁○○前往大陸地區與李梅方結婚,另由乙○○出面以團聚為由申請前已與其假結婚之李小容第二度來台。然原判決於事實內,復認明丙○○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受僱而任職於甲○○與綽號「大樹」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經營之應召站,與彼等共同營利媒介性交;在此之前,丁○○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即由甲○○陪同,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李梅方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公證書,旋經丁○○持以返台申辦李梅方入境來台手續,迨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丁○○臨出境至大陸偕同李梅方來台前,始交付身分證予丙○○保管、轉交予甲○○;另乙○○亦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李小容虛偽辦理結婚手續,李
小容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團聚為由入境台灣後返回大陸,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團聚為由,申請李小容二度來台等情。苟屬非虛,則丙○○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方至甲○○等經營之應召站任職而開始從事媒介性交工作,何以會於其參與媒介性交前,即與甲○○共同意圖使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而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與丁○○、乙○○為上開謀議等之疑慮,均攸關丙○○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遽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二)、原判決雖以丙○○於丁○○出境前往大陸時,受託代為保管丁○○身分證,並將之轉交予甲○○供其持以辦理李梅方來台相關事宜,且曾與甲○○於電話聯絡時討論丁○○赴大陸事宜,嗣李梅方、李小容二人進入台灣,與甲○○會合後,丙○○復出借所有之小客車予甲○○作為載送李梅方、李小容之用等情,資為認定丙○○共同參與本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主要論據。然與台灣地區人民有真正婚姻關係之大陸配偶來台,依法亦需辦理一定之申請手續,是丙○○代轉丁○○身分證件供甲○○辦理蘇某之大陸配偶李梅方來台手續,衡情對該婚姻關係之真正與否未必有所認識;又就卷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甲○○與丙○○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彼等二人雖均供承係討論丁○○赴大陸地區之事,然自該譯文形式上觀之,內容語焉不詳,且似尚無從辨認係有關假結婚之談論,原判決併執為丙○○居中協調、聯絡,使李梅方得以順利來台,而共同參與本件使李梅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之證據,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再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係甲○○向丙○○借車,丙○○乃於其住處附近與甲○○單獨晤面,對甲○○交付汽車鑰匙並告知車輛汽車停放處所,即逕自離去,甲○○先與李梅方、李小容會合後相偕前往開啟丙○○汽車,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甲○○、李小容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原判決援引甲○○該供證為據,卻認定係甲○○偕同李梅方、李小容至丙○○住處借車,丙○○明知李梅方、李小容係大陸地區人民,仍出借車輛供甲○○載送李女二人等情,遑論其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並不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丙○○出借汽車,係於李女二人已入境台灣之後,縱甲○○確與李女二人相偕向丙○○借車,且斯時丙○○亦知李女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得進一步推論丙○○對李女二人前入境台灣係出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亦屬明知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待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為對丙○○不利之判斷,亦難謂為適合。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甲○○、丙○○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甲○○、丁○○、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甲○○、丁○○、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丁○○此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二罪之罪刑,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此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等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丁○○與李梅方間之婚姻係屬虛偽,乃依憑丁○○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為辦理假結婚,而拜託甲○○陪同前往大陸等情,甲○○亦於偵查中陳稱:李梅方為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丁○○係李梅方假配偶等語;且李梅方苟曾與丁○○交往並共同生活而有夫妻之情,豈會於一○○年來台後竟未與其夫晤面,況其於翌日與從事應召站工作之甲○○同為警查獲後,丁○○亦未加以探究聞問,再李梅方自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離台後,均未再行入境,足徵丁○○、甲○○上開假結婚之供證應具真實性。對丁○○嗣後所辯與李梅方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者,亦以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等語予以指駁。另認定乙○○與李小容間之婚姻關係亦非真實,主要則以李小容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時,並未通知其配偶乙○○,乙○○係因警方通知,始知悉李小容已入境台灣一情,分據乙○○於警詢、李小容迭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且李小容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來台非但未與其夫會面,翌日其與從事應召站工
作之甲○○一同為警查獲,於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均未再入境,凡此均與一般真正結婚並營共同生活之夫妻間之互動常態有違,李梅方與李小容二人既為堂姊妹,與乙○○亦有姻親關係,彼此竟互不相識,亦悖於常情,為其論據。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從形式上審查,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甲○○、丁○○、乙○○共同上訴意旨雖以丁○○與李梅方、乙○○與李小容均係真正交往結婚,分別有彼等結婚照片可按,並據證人曾文忠、毛碧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徒憑結婚照片本不足據以認定丁○○與李梅方、乙○○與李小容間婚姻關係是否真正;而證人毛碧亦僅證稱其係因丁○○與李梅方曾向甲○○請教如何辦理入境台灣事宜,始知彼等係夫妻,至彼等日常生活情形、丁○○對李梅方來台何以毫不知情等各節,均一無所知,亦未曾親睹二人在一起等語,其所述丁○○、李梅方向甲○○請教辦理來台事宜一節,即為本件甲○○、丁○○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梅方非法入境台灣犯行之一部分,顯不足憑以認定丁○○、李梅方間之確有真正之婚姻關係;另證人曾文忠雖指認照片證稱李小容為乙○○配偶,但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睹彼等結婚之經過,而係於私人餐宴中因見乙○○偕同李小容赴宴,始側面得知李小容係乙○○配偶,核已屬傳聞,況乙○○因與李小容假結婚而故意以夫妻身分出入公眾場合俾取信他人,亦為情理之常,自難憑此即認彼等二人確有營共同生活之真正夫妻關係。是上訴意旨所執結婚照片、曾文忠、毛碧等之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於甲○○、丁○○與乙○○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捨棄不採,固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理由憑以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營利媒介性交部分犯行之量刑,係審酌丙○○正值壯年,竟受僱於應召站以獲取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顯已以丙○○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職權之情事。丙○○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新台幣六萬元,甚為有限,且犯後已坦承一切之態度等事由,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未以其責任為基礎,亦未斟酌上開事由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妥適行使其職權,係屬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三)、
丙○○關於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甲○○、丁○○、乙○○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甲○○共同營利媒介性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案件,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嗣雖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均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對共同營利媒介性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關於共同營利媒介性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此等部分之上訴或不合法律上程式,或逾法定期間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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