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戴秀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戴 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至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一00年六月 一日、同年月十七日盜領十萬元、二十萬元,以及將張○山《 一00年六月十八日去世》所有之土地,偽以贈與為由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均另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且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其配偶張○山生前管領、使 用,以張○山之女張○宜名義,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張○山去世後,帳戶內之存款 已為上訴人及張○山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乃於一00年七月 八日,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即張○宜之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偽造存款憑條詐領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客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山之其他繼承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作張 ○山之喪葬費,並非自己花用等語,說明如何認為仍無從解免 其責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事 實欄一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執:上訴人為單純之鄉下家庭婦女,於張 ○山去世後,主觀上係善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處理張○ 山之後事,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支付 喪葬費用,亦無造成任何損害,不符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 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得上訴 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此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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