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李明修(原名:李昆泰、李榮宗)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三、一七八二二、二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明修殺人未遂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及論處其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計二罪刑(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林世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對其行兇之人,或證稱因當時視線不清,不知係何人砍伊,或稱伊當時有喝酒,且案發地點暗暗的,伊未看清係何人行兇,以及證稱伊原本即認識王文山與上訴人,行兇者不是其二人各云云,已依憑卷證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綦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並未以林世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供證,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論據之一,則林世煌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指稱該筆錄係調查人員自行製作兩份,要伊簽名等語,即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又原判決係以證人許張富偵查中之供證,因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其有如
何顯不可信情形,乃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亦即原判決並非以該證人偵查中之供述係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要件,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能以原判決未說明許張富偵查中之供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而指其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許張富於審判中係否認其調查站供述筆錄之真實性,並未指其偵查中所供有何足以影響其陳述信用性之瑕疵,而原判決對其嗣於審判中所為翻異之供證,亦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要不能以許張富該審判中經摒棄不採之供詞,認其偵查中所供具有顯不可信情形,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張進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如何具備證據之適格,已經原判決說明其理由甚詳,而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歷審判決,亦以張進同該調查站之陳述,資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除具狀聲請傳訊林世煌、王建榮與許張富外,並未聲請傳訊張進同,或主張有對其為交互詰問必要,復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稱「無」,則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陳俊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及原審法院更審前調查時已坦承渠先前(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屬真實,渠於該次偵查中並就上訴人、王文山(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何透過王建榮、馬瑞陽表示其等已與刑事組長談妥,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而要陳俊仲出面為上訴人與王文山頂替其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之經過等情,供述甚詳,所供與其前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意旨,亦大致相符,足見陳俊仲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應無非任意性情形,原審就該供述證據經合法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亦不能認其採證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其並未採用證人王建榮、周自平二人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因認對該二證人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無贅予論述必要。職是,亦不能以該二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未具證據能力而指原判決之採證違法。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部分,係援引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一致之供證,並以台灣台北監獄檢送陳俊仲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顯示確有陳永修匯寄款項予陳俊仲,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八千元不等及李昆泰(即李明修)與陳俊仲多次會見之紀錄,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至台灣台北監獄與陳俊仲會面,並坦承其與王文山有至廖晉權之巨象公司協商賠償,廖晉權、周自平、林榮春(原判決理由誤載為周榮春)等人皆有在場,
而林世煌於第一審且供承曾與黃美蓮至廖晉權之巨象公司與上訴人等人協商賠償之事,當時由廖晉權講賠償條件,上訴人與王文山等人皆在場,以及黃美蓮亦證實林世煌有通知並指示其至警局指認陳俊仲等卷證,乃綜合判斷,認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所指上訴人、王文山如何透過王建榮找到陳俊仲,由上訴人與王文山、馬瑞陽等人授意並許以報酬,指使陳俊仲出面為上訴人、王文山頂替該「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殺人未遂案,廖晉權並為此出面找林世煌等人擺平該槍擊案件,要求林世煌、黃美蓮配合指認出面頂罪之陳俊仲等情,確屬實情。並進而就周自平於偵查中關於王文山、上訴人、廖晉權與羅明村第二次在巨象公司會談時,達成擺平上訴人與王文山涉嫌殺人未遂案及給予羅明村(時任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經原審通緝中)五十萬元對價協議之供述,如何應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以及所供何以可予採信,詳細說明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再佐以廖晉權於陳俊仲尚未出面頂替之當日上午先以電話通知羅明村表示當日有人要投案等有違常情之卷證,乃資為上訴人本件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之認定依據。則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與王文山、廖晉權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要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可言。且原判決依所引上開卷證,認上訴人與王文山、廖晉權就該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違誤。至周自平、王建榮、陳俊仲、馬瑞陽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或有僅指涉王文山、許張富,而未及上訴人者,然上訴人有與王文山、廖晉權共犯本件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既經原判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要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片斷供述中有未指涉上訴人情形,即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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