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924號
TPSM,102,台上,4924,201312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周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
四、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振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委託「阿宏」將車牌號碼○○○─KM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五二七○五五四),打刻至上訴人所有另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引擎上,衡情屬變造準私文書,原審竟認定係偽造準私文書,自有違誤。㈡、原審未傳喚「阿宏」,遽認上訴人所辯其曳引車遭竊尋回後,因引擎號碼已遭磨平,方委由「阿宏」重新打刻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單純,情節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乃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向友人陳建龍取得車牌號碼○○○─KM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號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時間,與「阿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揭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五二七○五五四),打刻至上訴人所駕駛另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引擎上,予以偽造完成。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駕駛該車至台北市監理所檢驗,並過戶登記至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陳建龍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揭曳引車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曳引車引擎部位照片足稽,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又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向陳建龍取得車牌號碼○○○─KM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號牌後,委由「阿宏」將上揭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五二七○五五四),打刻至上訴人所駕駛另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引擎上,即係消滅原有文書(原引擎號碼)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新引擎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本件犯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所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於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稱「無」,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指摘原審未傳喚「阿宏」作證,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已詳細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二十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