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鄭守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守博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犯罪經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報繳其寄藏中之全部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接受裁判,乃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自首後,已向執行搜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方啟明供述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來源自「林書緯」,原審未傳訊方啟明查明是否因此查獲「林書緯」,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六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旁某汽車修理廠附近,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書緯」男子之委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嗣於鑑驗時經擊發試射,僅餘彈殼),藏放於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之沙發下方,因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至一○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方啟明等人經獲報該地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持搜索票前去執行搜索時,上訴人於其上揭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方啟明自首犯罪,並報繳其寄藏中之上揭全部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女友黃庭萱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方啟明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可稽。扣案之槍枝,經鑑驗係以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九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取其中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本件犯行經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犯罪,並報繳其寄藏中之全部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爰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六頁第十一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係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審判中雖均自白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書緯」男子之委託,寄藏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惟經原審向本件查獲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詢有無因上訴人前揭之供述,因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經依上訴人供述內容查證,並未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該分局函文可稽;況上訴人供稱「林書緯」已自殺身亡,無從到案云云。是上訴人自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二十八行)。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就其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敘明「上訴人主張其現有正當工作,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母親為家庭主婦,雙親均無工作,皆仰賴其撫養,且房貸尚未繳清,由其負責繳交本息,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七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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