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名字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名字詳卷)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與在第一審法院之陳述不符,乃原審未詳予說明,遽採A女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論罪,違反證據法則。㈡、本件係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男女感情糾紛,雙方為未婚夫妻,因誤會而生嫌隙,上訴人亟力挽回告訴人之心,孰料引發本件事端,上訴人實無惡意,如今彼此已和好,上訴人仍深愛告訴人,原審未斟酌上述情狀,對上訴人量處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原係告訴人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之男友,兩人曾同居於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以下地址詳卷)之住處,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因故分手,上訴人搬離該址。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上訴人飲酒後,欲與告訴人性交,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去告訴人上揭住處外叫門遭拒,上訴人竟萌對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朝告訴人房間窗戶丟擲石塊後,自一樓攀爬至二樓告訴人房間窗戶後越入住宅,告訴人見狀,要求上訴人離開,並持手機擬報警,上訴人見狀強行取下告訴人之手機,復持告訴人房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抵住告訴人脖子,恫稱:若告訴人不與其性交,便要將告訴人殺死,再自殺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下跪哭求上訴人,上訴人旋強行脫去告訴人衣物,命告訴人親吻其嘴,告訴人未從,上訴人即持告訴人房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朝告訴人飛舞,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爰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方與其性交,並未實行強暴、脅迫手段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去告訴人上揭住處查扣上訴人持以對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並發現告訴人房間窗戶玻璃確有遭人丟擲石塊後破裂之痕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足稽。㈢、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經診治驗傷,發現受有左側頸部四公分線性傷痕、左膝部鈍傷、右手前臂內側有抓痕、陰部有三處撕裂傷等傷勢,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㈣、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對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屬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原審法院否認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關於上訴人有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然而,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如何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㈤)。至於其所為說明,縱稍嫌簡略,但非未予記載,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所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認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已依法說明其據以科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三行、第十六頁第三至十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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