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917號
TPSM,102,台上,4917,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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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何秉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秉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向警員供述其本件毒品來源自林忠正,乃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未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對其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遭警查獲。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八時許,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經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已堪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本件毒品來源自林忠正。然而,證人即查獲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警員邱忠賢蔡偉章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等接獲檢舉得知林忠正涉嫌販賣毒品,遂對林忠正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知上訴人向林忠正購買毒品施用,乃聲請搜索票逮捕上訴人。故於上訴人供述林忠正前,警員已掌握林忠正販賣毒品之確切證據,警員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忠正,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二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第十一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之指摘,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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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