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93號
TPSM,102,台上,4893,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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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和龍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已屬無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大貨車,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市保安街二段往保安街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街二段一九五號之二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不慎與同車行方向徐天成所騎乘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徐天成之機車受推擠至停放路旁之黃愉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身體因此遭機車之夾擠、壓住,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詳為敘明其證據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陳志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初稱:「我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一大貨車行經保安街二段一九五號之二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二、三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二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接著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邊的自小客車00-0000左前車門。」(見相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一一頁),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在我洗車廠工作,我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台綠色



貨車從我們店門口開過,我在貨車車斗的縫隙看到一台機車,……我後來看到機車的騎士身體因被卡在貨車跟路邊一台黑色轎車之間,人有捲起來,後來貨車往前幾公尺有停起來。」、「(當時事先聽到撞擊聲,還是先看到那台大貨車?)我是先聽到撞擊聲,我就往外看,撞擊之前的情形我不瞭解。」、「我印象中聽到撞擊聲,我就往後看,就看到騎士卡在那邊,貨車往前在開,貨車是直行的狀況,並沒有左右蛇行。」、「(你聽到碰撞聲時,你在做什麼事?)我正在工作。」、「我是先聽到撞擊聲,之後看到機車被貨車及其他車夾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至九十四頁),其於撞擊發生前究有無看見本件大貨車先向道路內側行駛二、三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二段直行之情形,前後所述固非一致,然其對此歧異之原因亦已陳稱:「因為當初車禍發生時間距離現在有點久了,我現在的記憶就是我剛才的回答,但我在警局的談話筆錄的內容是正確的。」、「我現在的回答是比較片段的,沒有那麼完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九十三頁),參以陳志誠於一審作證時係一○○年三月十五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有一年三月,其未能完整記憶所見車禍之過程,實屬常情,且依其所述,其係從事洗車廠之工作,該洗車廠是開放的,可以看到外面的路(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而按諸一般洗車之工作內容、性質,大部分係較為機械性反覆擦洗之動作,並非必須十分專注之精密作業,工作人員於洗車過程中,有邊洗車邊向外觀看之行為,似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誠於本件車輛相擦撞之際,既專注於己身工作,若無特別異象吸引其注意力,如撞擊聲等外在因素,不會無端注意路上往來車輛,即認陳志誠於第一審所稱:伊係聽到撞擊聲,即車禍發生後,始特意關注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等證詞始為可信,而就其上開警詢所述各情何以不足憑採,未再詳為推求,並敘明不採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第六點謂:「……研判下述情況最為可能:機車剛自 197巷右轉駛出,或欲自大貨車右側超越,發現前方路旁停小客車左方空間不足,而採煞車減速,並A.車頭擦觸小客車左後車門下緣飾板,再或B.車身左偏左後側與大貨車右側後段車身觸及,三車形成反『N』 字型排列,導致機車車身在中間遭兩側擠壓而前後翹折。……」(原審卷第五十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害人機車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體油漆採樣,進行微物初篩鏡檢鑑定之結果,除認該機車左後手把轉移物(即證物編號B1、B2)與大貨車採得之標準品(即證物編號A7-2、A7-3)顏色相似外,該機車左前車底殼上之兩處轉移物(即證物編號B4、B5),與上開證物編號A7-2、A7-3之



標準品顏色亦相似,且漆層順序由上而下均為白、黃、橘,亦屬相似,有該局現場勘驗報告捌可按(見相驗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據此以觀,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似亦有與被害人機車左前車底殼發生碰撞,倘若無訛,則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大貨車如係向前直行,而無自內側偏右(外側)行駛之情形,於該機車車頭偏右,車尾偏左,而與大貨車、自小客車三者呈反『N』 字型排列,並遭兩車擠壓致車身前後蹺折之情況下,大貨車車身右後側如何能與該機車之左前車底殼發生碰撞而殘留車漆於該處,即不無進一步詳為調查研求之餘地,該大貨車當時是否無由內側往外側偏駛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有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亦同為可議。㈢、依上開鑑定意見,三車係形成反『N』 字型排列,導致機車車身在中間遭兩側擠壓而前後翹折,倘若無訛,當時在最外側之自小客車係靜止停放該路旁,不生主動之橫向力量,被害人機車係在中間,就力學原理觀之,倘無大貨車自內側往外側之橫向力量擠壓,如何產生被害人機車遭兩車擠壓致車身前後蹺折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關乎被告過失之有無,原審未予究明,復未於理由中詳為敘明,遽為判決,亦難謂於法無違。㈣、本件鑑定人吳宗修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專業鑑定意見,與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自有不同。至所謂鑑定證人則係指依特別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備專門知識始能察覺或得知之過往事實之人,例如曾為病患診治之醫生,就其診治過程依其專業知識得知之過往事實為陳述者即屬之,其陳述因同時涉及其對特定過往事實之見聞,故無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即應適用證人之程序。本件鑑定人吳宗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依其專業知識見聞、得知過往事實之情形,而係依相關卷證,以其專業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亦非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鑑定人及證人結文應行記載之事項觀之,鑑定人具結係要求公正誠實之鑑定,證人則係要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兩者本質上亦有不同。原審於一○二年七月五日審理中,通知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實際鑑定人吳宗修,到庭陳述說明該鑑定結論及依據,惟以之為鑑定證人,並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九頁),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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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