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91號
TPSM,102,台上,4891,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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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黃重諺(原姓名楊岱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重諺上訴意旨略稱: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進行之準備程序,僅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事項,故受命法官於該程序中所能處理者,祇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否則即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行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違背。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卻訊問上訴人有無提供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下稱毒咖啡)予證人康翔昱莊國輝(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曹泰元(另案經判刑確定)、少年吳○○(名字、年籍均詳卷,未據起訴)及被害人郭瑋婷等人吸食之事實,於法已有未合。原審對此項違誤未予糾正,反引用前開訊問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基礎,自難謂適法。㈡、依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係先訊問上訴人以「你在香奈爾酒店就把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放桌上供人取用嗎?」當上訴人答稱「對,我擺在我面前,那時候我應該有把毒咖啡拿出來」後,受命法官即訊以「你在高雄市香奈爾酒店與高雄市○○區○○路○○○○號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一○七房,放在桌上的東西都一樣?都有放K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嗎?」上訴人始答稱「是」。由此觀之,法官於訊問前開第一問題時,顯係故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隱藏不問,嗣其於訊問前開第二問題時,始突然加入該毒品,使上訴人一時未能思辨前後兩問題之內容已有不同,因受誤導而作錯誤之回答,此參諸上訴人及證人康翔昱莊國輝曹泰元、吳○○等人(以上四名證人,下稱康翔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僅提供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予康翔昱等人施用,而經查獲之毒咖啡又未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益可證明。況受命法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上揭訊問方式,係屬學者劉幸義所批評之「複合問句」,該訊問方式極易造成謬誤,為保障被告公平接受審判之權利,對採取該訊問方式之結果為證者,自應更加審慎。是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係屬法院以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原審援引為判決之依據,亦已違背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及證人康翔昱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皆供陳其等於民國一○○年九月三日凌晨在高雄市「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時,均僅吸食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該毒品留存於人體內約七十二小時才能代謝完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康翔昱莊國輝曹泰元郭瑋婷等人於經警採集血液或尿液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其等之血液或尿液必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而本件上訴人係與康翔昱莊國輝曹泰元相約於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往「香奈爾酒店」施用毒品,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始離開該酒店,上訴人與莊國輝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再開車搭載甫自「香奈爾酒店」下班之郭瑋婷,偕同至「伊甸風情汽車旅館」繼續吸毒,倘郭瑋婷於當日凌晨一時許以前或同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間,曾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內,又施用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自會引起多重藥物中毒,原判決徒以郭瑋婷死後之血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郭瑋婷之頭髮僅呈愷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遽認上訴人當日必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婷吸食之行為,復未敘明康翔昱莊國輝曹泰元之尿液送驗結果皆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何憑此即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提供之依據,暨查明康翔昱莊國輝曹泰元於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前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逕認案發日係由上訴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彼等三人吸食,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㈣、上訴人係於一○○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成分僅有62ng /ml,嗣並經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存在人體血液之平均半衰期為十小時,足見上訴人體內當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甚微,則其於案發當日是否吸食該毒品,已非無疑,況曹泰元康翔昱莊國輝經警採尿之時間均於同日近十四時許,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卻分別高達30480ng/ml、5260ng /ml及1474ng /ml,曹泰元於警詢時又陳稱其與上訴人、康翔昱等人均在案發當日上午約十、十一時許離開「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則



曹泰元等人離開該旅館時起至其等經警採尿時止之空檔期間,曹泰元等人亦可能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婷吸食,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查明,顯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三日在高雄市「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一○七號房,無償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三顆、愷他命三小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三包供康翔昱等人及郭瑋婷施用,致郭瑋婷併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係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是第一審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訊以「你在香奈爾酒店就把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放桌上供人取用嗎?」「你在高雄市香奈爾酒店與高雄市○○區○○路○○○○號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一○七房,放在桌上的東西都一樣?都有放K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嗎?」等攸關是否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答辯之事項,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所指,不無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以相類於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使受訊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志遭致壓抑而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劉幸義所著「複合問句的謬誤與誘導詢問」一文記載,所謂「複合問句」,係指在問題裡隱藏其他一項或多項尚待證實之預設事實,而要求被詢問者對這一包含若干不同問題之複合問題,作出單一回答「是」或「不是」,亦即對二個以上之問題同時皆予肯定或否定之回答,例如:詢問丈夫「你現在還常常毆傷你太太嗎?」之問題時,倘丈夫答稱「是」,即表示被毆者係其太太、以前曾毆傷太太及現在仍繼續毆傷太太,若丈夫回答「不是」,仍表示被毆者係其太太及以前曾毆傷太太,祇是其現在未繼續毆傷太太,亦即



丈夫無論答稱「是」或「不是」,均承認其有配偶及以前曾毆傷太太等此二未經證明之前提事實,故前開問題即犯了「複合問句」之謬誤(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件)。然依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係訊問上訴人以「你在香奈爾酒店就把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放桌上供人取用嗎?」,上訴人答稱「對,我擺在我面前,那時候我應該有把毒咖啡拿出來」後,受命法官再訊以「你在高雄市香奈爾酒店與高雄市○○區○○路○○○○號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一○七房,放在桌上的東西都一樣?都有放K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嗎?」上訴人即答稱「是」。依此,前一問題應非上揭所稱之「複合問句」,後一問題雖屬「複合問句」,但倘上訴人答稱「是」或「不是」,應皆無前開文章所指之謬誤。況依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載示,上訴人於應訊時係由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且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上訴人有時亦回答不知道、沒有,其與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訴人是否得預見郭瑋婷會施用所提供之毒品,並因藥效交互作用而發生多重藥物中毒身亡乙節外,對包括上訴人於案發日有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予郭瑋婷等人施用之其他起訴事實,則均未爭執,又查無法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情事,上訴人陳述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抑、侵害。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乃援引為判決之依據,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證人康翔昱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雖皆供陳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在「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時,均僅提供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予郭瑋婷康翔昱等人施用,其等當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與莊國輝曹泰元、吳○○並陳稱郭瑋婷於案發當日凌晨祇在上開酒店、旅館施用K他命及毒咖啡,但以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示,上訴人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亦有62ng/ml之反應;郭瑋婷之血液檢體含有0.01ug/ml愷他命及0.484u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MDMA之代謝物反應,另由其頭髮之鑑定結果,雖顯示曾施用愷他命,然此應在其死亡前四至六個月內所為;經警查扣之毒咖啡,含有愷他命及咖啡因成分;莊國輝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曹泰元康翔昱之尿液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復供陳其於案發日放置在「香奈爾酒店」及「伊



甸風情汽車旅館」內桌上之毒品,均有愷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據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攜帶愷他命、毒咖啡、MDMA、甲基安非他命至「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上訴人與康翔昱莊國輝曹泰元郭瑋婷當日亦均在前開酒店、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㈣、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係自一○○年六月間起開始吸食愷他命,大約隔一個月施用一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九月三日在「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吸食愷他命等毒品(見相字第一六三五號卷第七十五頁);莊國輝亦陳稱其約一個月吸食愷他命四至五次,最近一次係在今日(即一○○年九月三日)凌晨在「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吸食愷他命等毒品(見同上相字卷第七十頁);康翔昱並證稱其係於一○○年九月三日第一次在「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吸食愷他命等毒品(見同上相字卷第八十頁);曹泰元復證陳其約自一○○年三月間起開始吸食愷他命,大約半個月使用一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九月三日在「香奈爾酒店」及「伊甸風情汽車旅館」食用毒品(見同上相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及莊國輝康翔昱曹泰元於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前七十二小時內、同日凌晨四時許離開「香奈爾酒店」後,至同日凌晨六時許前往「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前及同日上午十、十一時許離開「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後,至同日下午十四、十五時許其等經警採取尿液前,皆無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原判決就此事證雖未再為無益調查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稍欠週延,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想像競合犯前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轉讓禁藥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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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