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87號
TPSM,102,台上,4887,201312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永然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瑤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李清波圖以金錢行賄上訴人,希求其從職務上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說項,俾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等情;然理由中並未臚列李宗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將茶葉罐交付上訴人前,李清波已告知上訴人交付二萬元美金之目的,係為求其協助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及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於收受該二萬元美金時,已允諾踐履李清波所欲之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之特定行為,理由實有不備。又原判決對於李清波於同月十八日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及李清波李宗賢父子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未置一詞。而李清波行賄目的果係為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使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說項,則上訴人於收受二萬元美金時,對於李清波行賄之目的自無不知之理,李清波實無須再次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提出前開招標內容之疑義,足見李宗賢將茶葉罐交付上訴人之前,李清波未曾告知上訴人支付二萬元美金之目的為何;況李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查中及第一審均稱:該茶葉罐內之二萬元美金,僅單純朋友間送禮,因與上訴人



相熟,且看其子長大,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故再三交代李宗賢務須在上訴人之子出國前,將二萬元美金送達等語,則李清波所稱其致贈二萬元美金僅係朋友間送禮,即非屬無據,更遑論依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亦徵李清波係自行與黃士榮聯繫並要求其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可否見面,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不察,遽認二萬元美金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同有違誤。㈡、李清波於南機組詢問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徐翠秀之證詞、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僅能證明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無法據以認定李宗賢「確曾」將裝有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付上訴人;至扣案茶葉罐能否裝入二萬元美金,與李宗賢是否將裝有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付上訴人,更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上訴人曾收受李宗賢所交付之二萬元美金,顯違論理法則。而李宗賢是否基於確信,陳述其係在二茶葉罐內各分裝一萬元美金,原判決僅載稱李宗賢回答:「嗯」,但依其於南機組先後陳述內容以觀,其對茶葉罐外觀是否有寫包種茶及顏色等,並無法確認,原判決所載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對於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應係李清波行求其能利用職權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而致贈之「賄款」,有所認識,仍予以收受;然既另記載李清波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致電上訴人,告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無從親臨拜訪為由,表示將委請李宗賢於七月四日前往致贈茶葉,並經上訴人首肯等情。則李宗賢於七月四日間將扣案茶葉罐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究是否知悉茶葉罐內裝有二萬元美金及該款係李清波致贈之「賄款」?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前後不一,同有違誤。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七月四日晚間收受李宗賢交付之茶葉罐時,知悉罐內裝有李清波致贈之「賄款」二萬元美金,惟觀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可知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李清波通話時,上訴人既不知李宗賢於七月四日當晚將交付裝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更遑論其與李清波有可能達成賄賂之合意;況上訴人未曾為南仁湖公司說項,以降低其整建規劃成本,原判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前開情事。而依黃士榮李清波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可見李清波係自行與黃士榮聯繫,並要求黃士榮何煖軒探詢可否與其見面,實與上訴人無關。李清波自始即欲使台鐵局修改招標條件,以降低南仁湖公司得標時之整建成本,台鐵局是否召開公開說明會,與此並無必然之關聯,此由最後南仁湖公司未就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可證。則上訴人既未與李清波達成賄賂之合意,亦未允諾踐履賄求之具體職



務行為,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清波究係於何時達成賄賂之合意,即遽認李宗賢將茶葉罐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茶葉罐內裝有李清波致贈之「賄款」二萬元美金,理由實有不備。再者,原判決既認李宗賢於收到美金二萬元後,與徐翠秀一再測試如何將美金裝入茶葉罐內,則依教育心理學與學習理論,李宗賢對於所交付茶葉罐究為「二個」還是「一個」?是「紅色」或「藍色」?茶葉係用「塑膠袋」抑「透明絲質袋子」包裝?二萬元美金有無以紙袋包裝?等攸關上訴人曾否收受該二萬元美金之基礎事實,其記憶必然特別深刻,然其證述卻有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且李宗賢徐翠秀演練將二萬元美金裝入茶葉罐後,究有無將之交付上訴人?或係事後自行覓得一空茶葉罐,僅裝入茶葉後即交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查明,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調查自有未盡。又由「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與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等,可知同年七月四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搜索上訴人住所前,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均無二萬元美金或相當之金額匯入;同年彭偉華於美國求學之學雜費,上訴人更早於四月五日即匯入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而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室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北關督字第三三三號函,可證彭偉華於七月五日離台時,確未將李宗賢所稱之二萬元美金攜出國境,另從李清波李宗賢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A: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收受李宗賢所稱之二萬元美金。原判決僅稱尚不能以上訴人未有將美金匯至他人帳戶之紀錄,或未於上訴人處所扣得美金二萬元,即為上訴人未收取美金二萬元之有利證明云云,而將前揭證據摒棄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李宗賢於南機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又謂李宗賢在南機組之陳述內容,經第一審勘驗後,李宗賢係因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茶葉罐,於反覆回想,始依其記憶確定係持交一個茶葉罐予上訴人,其更改證詞並非出諸調查員施以不正方法所致,堪認李宗賢所證其將美金二萬元置於一茶葉罐內,再持交予上訴人,方為其於南機組詢問時之真意云云,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美金二萬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僅依李宗賢所為其有送美金二萬元予上訴人之供述外,其餘如李清波李宗賢商議贈送茶葉與上開款項之經過、李宗賢如何籌措上開款項、陳惠真匯款給李宗賢之情節等,均與上訴人有否收受李宗賢交付二萬元美金無關,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收受賄款之前、後階段事實,邏輯上絕無可能依據此等事實而得以直接推論出上訴人確有收受該二萬元美金。原判決率以前開證據資料,推論上訴人有收二萬元美金,顯然論理跳躍,而屬無據之臆測,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又李宗賢之證述有諸多重大瑕疵



,雖堅稱有將二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對其他細節之交代卻漏洞百出,益凸顯其實為確保個人私利,才會在未將該美金交給上訴人之情形下,以杜撰之詞誣攀上訴人,其供述之憑信性至屬可疑,且因本件與其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共犯之地位無異,為排除其故意作成不實陳述之可能,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俾與其所述相互勾稽,至少應就二萬元美金之資金流向加以證明。本件既從未自上訴人周遭發現該二萬元美金之蛛絲馬跡,足徵李宗賢所述並不實在,即不能率認上訴人有收受李宗賢之金錢餽贈。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況李宗賢之經濟情況欠佳,依其所述和乃父女友鄭宜芳不合之情節以觀,其與鄭宜芳之關係顯屬不睦,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時,其所設立之朔豐公司外幣與OBU 帳戶內尚不足一萬元美金,新台幣存款帳戶內亦僅有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兌換二萬元美金後,該公司之OBU 帳戶內僅餘十七‧二五元美金,新台幣存款更僅餘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手頭拮据之情形至屬明確,參之李清波既稱:「這筆錢是長輩送給晚輩的零用錢,不需要特別去問」,實無法排除李宗賢在經濟困頓下有將二萬元美金挪為己用之可能性,原判決率為相反之認定,自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另依經驗法則,李宗賢倘將含有細菌之二萬元美金置入茶葉罐中,連同茶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絕不會與家人取用該茶葉,亦絕無可能將茶葉及茶罐留在家中,甚至主動提供予檢調單位,參之本件標案所涉金額達新台幣七億四千七百八十一萬三千元,二者顯不相當,益徵上訴人實無理由與動機收受前開美金。原判決泛稱上情不影響上訴人收受二萬元美金之事實,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㈤、李清波始終表示該二萬元美金係擬作為上訴人小孩之國外學費,原判決謂新台幣六十四萬餘元並非小數目,不屬一般人情餽贈云云,顯係以個人主觀情感價值取代客觀證據。而依李宗賢在偵查中所為:其父說其是晚輩,為讓上訴人有台階下,故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等語之供證,可見原判決對於李清波為何不公開贊助彭偉華學費之認定,前後不一,該美金二萬元究屬人情關係之贈禮或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賄賂?似有再研求餘地。卷附譯文乃李清波父子二人私下對話,應最接近真相,原審未調查任何新證據,即遽謂二萬元美金並非一般人情贈禮云云,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曾鼓勵李清波參與台鐵局之標案等情,推論上訴人於李宗賢交付茶葉之前,即已知悉李清波有意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惟邏輯上並無法作此推論,台鐵局亦非僅有台北車站一個標案,原判決上開推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又依黃士榮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李清波係自己主動跟黃士榮聯絡,並未透



過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叫黃士榮自己去跟何煖軒報告,悉未就此有何指示,且其等間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復無一語提及上訴人要黃士榮去找何煖軒。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曾指示黃士榮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先認李清波贈送金錢之目的在於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嗣又謂上訴人僅「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而要求黃士榮何煖軒探詢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召開說明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授、受款項雙方對於行賄目的與允諾踐行之特定行為間,顯然存有落差。實際上上訴人確未對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變更招標條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李清波業已達成賄賂合意;然李清波行賄之目的倘係在於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但上訴人僅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邀集所有廠商舉行公開說明會,並非邀請南仁湖公司單一廠商為說明,亦未為南仁湖公司找台鐵局人員交代事項,實不致使李清波或南仁湖公司有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該賄求請託之事項與上訴人所為舉行公開說明會之指示,並不具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自難認李清波所提供之二萬元美金係屬賄款。原判決亦肯認李清波於交付美金二萬元時,並未就其行賄請託之具體內容告知上訴人,及於上訴人收受美金二萬元後之同月十八日親往交通部,當面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則不論有無收受前開美金,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自無可能與李清波達成賄賂合意,乃竟謂上訴人於收受該美金時,「主觀上自有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而認上訴人與李清波亦有「行求賄賂合意」,顯係前後認定不一,並以嗣後之行為回推上訴人與李清波之主觀意圖。李宗賢贈送二萬元美金時,上訴人既不知李清波之意向,豈可能單憑想像即協助其參與上開標案,原判決非唯未敘明二萬元美金與上訴人嗣後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且對上訴人與李清波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形成賄賂合意,悉未記載,即主觀臆測上訴人與李清波間已達成賄賂合意,並有對價關係存在,實有理由矛盾等違法。而李清波至交通部拜訪上訴人,只是通案式反映前開標案之問題,上訴人亦始終以通案方式處理,從未指示部屬為李清波或其南仁湖公司向台鐵局承辦前開標案之人員施壓或說項,既係要求台鐵局邀集所有廠商舉行公開說明會,對李清波而言,並無個別利益;況依李清波於第一審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一直不解李清波之話意,故只對李清波所提之非開放性問題順口應答,李清波亦明白上訴人只是順勢回答,且黃士榮



李清波嗣後之來電,因根本不知其真意,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原判決竟將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均有違法。至同年八月三日台鐵局與南仁湖公司之單一廠商開會,實非上訴人所指示,依何煖軒張應輝廖炎河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係通案式請台鐵局召開說明會,前揭證人等均未曾指證上訴人有對南仁湖公司特別加以關切或為任何指示,該日開會結果,亦無何結論,均可證上訴人未對承辦人員有所指示。雖上訴人於第一二三一次及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曾指示台鐵局召開說明會,但部務會報與會人數眾多,上訴人既敢於該會報中公開指示台鐵局為前揭標案舉辦公開說明會,自係秉公處理廠商陳情,實與二萬元美金毫無關連。另廠商參與前揭標租案,依賈家和、何煖軒於第一審及廖炎河在原審之證言,並非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後,即不得再向台鐵局反映意見或請求釋疑,上訴人為消除廠商疑慮而在部務會報中為前揭指示,並無違法。原判決依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申請須知,認李清波已無釋疑或表達意見之機會,才會以二萬元美金行賄請託上訴人云云,同有違誤。㈥、依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示,李清波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徵得上訴人同意贈送茶葉後,即指示李宗賢兌換美金二萬元交予上訴人,及翌日又指示李宗賢將美金裝入茶葉罐中再交予上訴人,並須於七月四日上訴人之子出國(七月五日)前送至其住處,李宗賢亦同意依李清波指示行事;但李宗賢嗣後是否確將美金二萬元裝入茶葉罐內及於七月四日送至上訴人住處?該監聽譯文尚無從證明,原判決仍採為李宗賢指稱有將美金二萬元裝入茶葉罐送交上訴人之補強證據,殊違證據法則。扣案茶葉罐縱仍有空間可裝入美金,亦不表示李宗賢確有將美金二萬元裝入茶葉罐中,更不足證明其有將之交付上訴人;況上訴人稱有取出部分茶葉飲用,已無法確認原始茶葉罐之情況,該罐裝滿茶葉後,是否仍有足夠空間裝入美金,亦有可疑,此部分尚非可採為李宗賢有將美金二萬元交予上訴人之論據。而依七月七日李清波與上訴人之全部通話內容以觀,李清波是主動詢問上訴人如何與「劉先生」聯絡,順便提及李宗賢贈送之茶葉品質不錯,希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也僅答稱「好」,顯見李清波當天非意在談論茶葉之事,更無探詢上訴人有否收到二萬元美金。李清波致電上訴人時,尚不知已被監聽,其既確信李宗賢已將裝有美金二萬元之茶葉罐交予上訴人,且未經退回,則李清波應於電話中明白表示致贈二萬元美金之事及目的,豈會僅稱茶葉品質良好,要上訴人加以飲用,而無有關二萬元美金之詢問?原判決據為上訴人有收到美金二萬元之佐證,同有違誤。㈦、李清波係南仁湖公司、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以其財力狀況,美金二萬元並非巨額,且衡以一般貪污收受賄賂案件,大多以投標案件之相當成數作為行賄價金



,前揭標租案所涉金額高達新台幣七億四千七百八十一萬三千元,李清波豈會僅行賄美金二萬元之理?原判決捨客觀明確之事證,任意以新台幣六十四萬餘元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倘如原判決所認,李清波未告知上訴人二萬元美金之事,將無法達餽贈目的,依相同事理,若行賄者未告知受賄者欲行求之內容,亦將無法達成行賄之目的,李清波既始終不曾向上訴人表明致贈美金二萬元,依原判決所採之論點,應無法達行賄目的。原判決不採李清波餽贈之證詞,遽認其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理由自屬矛盾。而原判決既認李清波行賄目的,係為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使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說項,則上訴人於七月四日收賄時,應知悉李清波行賄之目的,李清波又何須於同月十八日親往交通部,向上訴人當面提出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處?李清波所言該二萬元美金係朋友間送禮,應屬有據。原判決未查證明白,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原判決對李清波行求之行為,或稱:希求上訴人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台鐵局說項,俾使該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或稱:希求上訴人能利用職權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上訴人乃指示機要秘書黃士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投標之機會;或稱:李清波當面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上訴人因已收受美金二萬元賄賂,即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對前揭標租案,應再召開說明會。其事實認定先後不一;且就所認李清波行求上訴人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依憑證據等違法。而前揭標案是政府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ROT 案,本即鼓勵所有廠商投標,上訴人鼓勵南仁湖公司參與標案,自合常情。李清波始終證稱茶葉及美金二萬元與前揭標案無關,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前其曾有鼓勵南仁湖公司參與前揭標租案投標之供述,即認上訴人於收受美金二萬元時,已知悉南仁湖公司擬參與本件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要屬無據。至黃士榮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有指示其去跟何次長說南仁湖公司李清波想要拜會,以瞭解該公司是否有機會云云,然其在第一審證稱:「印象中李清波向我表示希望和何次長見面後,我有在向郭部長報告國會動態的時候,順道提及此事,並且問部長李清波對此標案有興趣?郭部長聽完後,就跟我說有可能,叫我自己去跟何次長報告」、「於何次長不願意和李清波見面的事情,我沒有再向郭部長報告」等語,原判決任意擷取黃士榮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指示黃士榮詢問何煖



軒與李清波見面之事,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依黃士榮李清波間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可見李清波係自行與黃士榮聯繫,並要求黃士榮何煖軒探詢是否可與其見面,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以之作為前揭認定之依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李清波於七月十八日前往交通部,僅當面向上訴人提出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並未向上訴人行求請託或要求指示台鐵局為南仁湖公司召開說明會及協商。上訴人係因汐止車站、台北車站之空間閒置,而台灣高鐵即將通車,勢必對台鐵局財務衝擊,盼能將該二車站順利標租以增加台鐵局票證以外收入,且因李清波反應台北車站招標案條件不合理,當時汐止新站因投標條件限制,致無廠商進駐,引起社會輿論批評,故於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邀集所有廠商公開說明,以去除廠商疑慮,使能順利標租。又依何煖軒於南機組之證述,上訴人並無主導該案政策之情事,不曾為任何具體指示,是上訴人顯未就該標租案徇私為某一特定廠商護航。上訴人在二次部務會議要求台鐵局針對所有有意願參與本件標案之廠商進行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係通案處理,亦未有踐履賄求南仁湖公司之特定行為;至受理陳情流程是否符合陳情要點,僅係行政程序之瑕疵,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徇私護航,即與卷內事證不合,且違證據法則。原判決雖認李清波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上訴人美金二萬元,上訴人亦知該財物係李清波行求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賄款而收受,但李清波於行賄時既無要求上訴人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上訴人亦無踐履一定行為之合意,仍不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縱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收受該美金時,知悉係李清波為前開標租案所支付之賄款,然李清波既未明確表示行求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踐履李清波行賄要求黃士榮安排與何煖軒見面及指示台鐵局召開說明會等特定行為,均無認識,更無預見行為之結果,自與刑法不確定故意概念相違,且刑罰亦無所謂不確定犯意。原判決創設刑法理論所無之「不確定犯意」,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交通部部長,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該部所屬機關台鐵局辦理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公開招商之送件期間內,確有為幫助南仁湖公司掌握投標資訊、降低整建規劃成本,而收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致贈美金二萬元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並未以李宗賢在南機組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其就



第一審勘驗李宗賢於南機組陳述之錄音光碟後,所為李宗賢係任意性更改其陳述內容,核與其嗣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俱屬相符之說明,僅係就上訴人指稱李宗賢對茶葉罐數量、顏色、材質等情節所述先後不一,執以彈劾其供證不實之辯詞而為指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行至第二四頁倒數第二行),並非以該在南機組之陳述,資為所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之部分記載,指稱原判決對李宗賢在南機組陳述所為有無證據能力論斷,前後歧異,並採為判決基礎云云,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原判決已說明:①依李清波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有囑其子李宗賢將內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贈送上訴人,李宗賢亦稱確依其父指示將裝有前開美金之茶葉罐送交上訴人,暨徐翠秀所述其依李宗賢指示,分別提領美金二萬元,並備妥罐內裝半斤包種茶之提袋一併交予李宗賢,復與李宗賢一再測試如何將該美金裝入茶葉罐內等情之證言;陳惠真於偵查中供稱依李清波指示,幫其處理提、匯款事宜之證詞;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李清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分別與上訴人、李宗賢,六月三十日上午李清波李宗賢,及七月七日晚間李清波與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並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附之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扣案茶葉罐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模擬將美金二萬元放入茶葉罐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一審與原審勘驗扣案茶葉罐容量及裝放茶葉後空間餘留情形之筆錄等證據,而據以認定李清波係先與上訴人約妥,由李宗賢於七月四日晚上代其前去致贈茶葉後,李宗賢即遵照李清波指示,將二萬元美金裝入茶葉罐並依約送由上訴人收受,嗣李清波返國後,為瞭解上訴人收受前揭財物後之意向,乃於同月七日晚間再與上訴人通聯,以試探其收受該美金後之反應。②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曾鼓勵李清波參與台鐵局之標案,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稱李清波至交通部向其抱怨



前開標租案有諸多不合理;李清波在第一審證稱:未對上訴人表示二萬元美金係要送給其子;黃士榮於南機組、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指示其去問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機會參與前揭標租案;何煖軒在偵查中、第一審證稱:黃士榮曾對其表示李清波為該標租案要與其見面,及詢以南仁湖有無機會投標各等語;暨卷附七月十二日上午黃士榮為傳真資料並告以向何煖軒詢問結果而與李清波通聯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於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具體指示台鐵局應就前揭標租案再召開說明會之會報紀錄,及二十六日當晚,李清波詢問上訴人,有無將其所提事項交辦,並明示「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情形」,且於上訴人回稱有交辦後,旋即轉告趙惠美「她(即上訴人)已經有交代下去了,最近應該會辦」等情,而分別與上訴人、趙惠美通聯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八月二日上午李清波黃士榮反應台鐵局仍未召開說明會,黃士榮回稱應該會,其再瞭解一下等對話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之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再次指示台鐵局,應於上網招標截止前召開說明會之會報紀錄;並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稽查廖炎河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為:有依指示於第一二三二次會報翌日上午請李清波前去台鐵局協商,但對其所提要求未予同意之證述等;據認上訴人收受美金二萬元後,確係基於李清波之請託,對其就台北車站標租案所生足以影響投標與否決定之疑慮,先後具體指示黃士榮前去詢問何煖軒可否與李清波見面釋疑,及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以去除廠商疑慮等職務上之作為,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以為投標與否之決定,李清波致贈上訴人二萬元美金,實係行求上訴人為前開職務作為之對價,而屬賄賂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李宗賢所述不一,其證詞顯係不實,且經濟狀況不佳,不無可能挪用該二萬元美金,況相關資料顯示伊之子出境時未攜帶二萬元美金,伊在部務會報指示台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李宗賢之證言有重大瑕疵,不能採為上訴人有收受二萬元美金之不利判斷,李清波係自行和黃士榮聯繫,與上訴人無關,其交付前開美金時亦未告知請託內容,不能以事後行為回推其等之主觀意圖,且原判決未說明何時、地達成行、受賄之合意等語,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惟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間,



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而判斷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就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明知李清波係欲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而致贈該裝有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仍予收受,嗣並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是否可與李清波見面,復就前揭標租案,除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外,更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因就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據認上訴人對該二萬元美金,乃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之作為,幫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前揭標租案之投標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李清波賄求之前揭特定行為,自係已就其與李清波行賄、受賄之時間、地點等具體犯罪事實為詳細之認定記載,要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可言;且既係認定僅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以為參與投標與否之有利決定,該二萬元美金之對價,亦難遽認與上訴人提供之前揭職務上作為有何不相當。上訴意旨,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